宁波海曙区贩毒判刑案件 (宁波法院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情节认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的“情节严重

1、向多人贩卖*品毒**或者多次*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品毒**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品毒**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

5、国家工作人员*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的“其他*品毒**数量较大

1、*卡因可**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品毒**(甲基苯丙胺除外)、*啡吗**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7、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8、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9、曲马多、γ-*丁酸羟**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10、*麻大**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麻大**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麻大**叶及*麻大**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12、*唑三**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14、咖啡因、*粟罂**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16、氯氮卓、艾司唑仑、*西泮地**、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17、上述*品毒**以外的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的“其他*品毒**数量大

1、*卡因可**五十克以上;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品毒**(甲基苯丙胺除外)、*啡吗**一百克以上;

3、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4、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5、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6、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7、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8、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9、曲马多、γ-*丁酸羟**二千克以上;

10、*麻大**油五千克、*麻大**脂十千克、*麻大**叶及*麻大**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12、*唑三**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14、咖啡因、*粟罂**壳二百千克以上;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16、氯氮卓、艾司唑仑、*西泮地**、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17、上述*品毒**以外的其他*品毒**数量大的。

(四)在实施*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药弹**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认定为“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的“武装掩护*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枪支、*药弹**、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五)在实施*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犯罪的过程中,以*力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为“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的“以*力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明知认定

判断行为人对涉案*品毒**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供述,而应当依据其实施*品毒**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品毒**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私走**、贩卖、运输*品毒**的“明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品毒**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品毒**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品毒**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品毒**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品毒**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品毒**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品毒**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品毒**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品毒**的;

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品毒**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二)制造*品毒**中的“明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品毒**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2、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品毒**的;

3、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品毒**的;

4、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品毒**的;

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罪名认定

(一)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品毒**,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品毒**。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品毒**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窝藏*品毒**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吸毒者在购买、存储*品毒**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品毒**,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

(四)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品毒**,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品毒**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品毒**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品毒**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

(五)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品毒**、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品毒**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品毒**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品毒**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数量认定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品毒**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品毒**分别折算为*洛因海**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品毒**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品毒**,应当按照该*品毒**与*洛因海**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洛因海**的折算比例的*品毒**,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洛因海**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品毒**,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品毒**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品毒**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品毒**进行折算后累加的*品毒**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古麻**”等)、*DMMA**片剂(俗称“*头丸摇**”)等混合型*品毒**,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品毒**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品毒**的平均重量计算出*品毒**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品毒**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品毒**数量认定其贩卖*品毒**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品毒**的情节;购买的*品毒**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品毒**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品毒**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品毒**犯罪案件,无论*品毒**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品毒**数量认定为*品毒**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品毒**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品毒**纯度明显低于同类*品毒**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品毒**案件中,*品毒**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品毒**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品毒**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品毒**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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