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虚构销售量、好评,“直播带货”刷关注度、流量,雇佣专业团队、“刷手”进行刷单等这些网络刷单花样百出、隐蔽性强,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这些虚假刷单、刷评、刷量行为?
裁判规则
1.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诱导消费者对其合作商户在互联网电商平台进行特定分数的好评、评论、收藏等行为,扰乱平台内商户的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四川金口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诱导消费者对其合作商户在互联网电商平台进行特定分数的好评、评论、收藏等行为,造成平台内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影响平台的信用体系,扰乱平台内商户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1)川01民初91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11-17
2.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单炒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简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单炒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造成电商平台的相关数据失实,影响相关网络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0)鲁02民初2265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3.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案号:(2019)渝05民初361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4.经营者通过虚假刷量、虚增作弊账号活跃度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互联网平台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平台其他用户的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通过虚假刷量、虚增作弊账号活跃度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互联网平台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平台其他用户的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23日第3版
5.为微信公众号刷量提供服务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通过雇佣点击、诱导点击的刷量行为虚假提升其微信公众号的访问量,以赚取微信平台的广告分成与发布任务成本之间的差价的行为,侵害了微信用户、广告商及其他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网络市场秩序,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7日第3版
6.经营者组织“刷手”在网络平台上刷单进行虚假交易、虚假好评的行为,破坏了网络平台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严重损害了网络平台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组织“刷手”在网络平台上刷单进行虚假交易、虚假好评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上导致其网络平台的相关数据丧失真实性,直接影响、破坏网络平台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网络平台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发布2017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司法观点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
目前电子商务领域利用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网店通过虚假交易给自己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用户好评,以吸引消费者点击、购买,不当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即“刷单炒信”)。为满足这一需求,还有经营者专门组织大量人员为网店提供刷单炒信服务,帮助网店进行虚假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形成黑色产业链。
此次修改针对上述情况作了专门规定1:
第一,在第一款*特中**别强调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互联网领域刷单炒信问题,同时也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例如,有的经营者雇佣他人假扮消费者在店门口排队购物、传播好口碑,伪造其商品热销假象,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的,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定。
第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需要强调的是,这一款是关于禁止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既明确禁止目前最突出的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又用“等”字兜底,为规范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帮助情形留出空间。在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这一情形中,规制的是帮助行为的组织者,不包括虚假交易的普通参与者。
(摘自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页。)
注:1.该“专门规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二、因“刷单”成立的虚构交易隐藏民事行为无效
对于隐藏在网络购物合同背后的虚构交易行为,亦因扰乱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者正确、全面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是保证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重要基础。由于线上交易具有虚拟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消费者在购买前对线上商品的品质无法进行直观的评判和感受,因而商品的成交量及好评率成为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刷手”“刷单”的方式虚假抬高店铺交易量,必然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误导。同时,该行为不正当地攫取了其他同业店铺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再者,对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而言,“刷单”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长此以往,必将损害行业整体利益。因此,《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虚假销售状况信息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以通过对虚构交易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实现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商品信息的行为,保障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因“刷单”成立的虚构交易隐藏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电子商务法》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8辑(总第150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来源:法信第26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