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某借款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借款人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通过庭前准备、庭中答辩、质证、举证、发问、辩论等积极的应诉活动,收获了“借款合同不成立,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保险费降低”等的一审判决结果。在此基础上,借款人专门对保险费问题提起上诉,以下↓就是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
一、缺乏借款合同这一前提,保证保险合同无从成立。保证保险,保的就是借款合同,即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尚且没有时,保证保险将无所适从,投保人也无从投保,保险人也无从承保。原审判决(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中,因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款贷**时,双方 未签订借款合同 ,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抗辩 只偿还*款贷**本金,不应支付利息 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本案根本没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确定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本达不到《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合同“协商一致”的最基本条件,投保人便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向保险人提出保证保险的要求(投保),保险人也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同意承保,即无从达到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最基本要求,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但是,涉案《保险单》不涉及保险合同的任何内容。《保险单》“特别约定”栏里仅有打印上去的“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根本没有一般约定,又何来特别约定呢?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呢?清单在哪里呢?谁与谁特别进行的约定呢?都不清楚,即“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这一内容不特定、不明确不具体,等于没有特别约定。那么,本案有载明合同内容的其他书面形式吗?同样没有。因此,从《保险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的角度探寻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方面的事实,也可以发现本案根本没有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根本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将互不提及(内容不提及)、互不特定(特定关联)、肆意捏造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某某财险个人信用*款贷**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等材料硬行拼凑在一起,说成是本案的保险合同,完全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
三、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并没有举示客观性代偿凭证,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而上诉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通过答辩、质证、发问、辩论等活动,已经向原审法庭阐述得非常清楚:代偿事实的确认需要以客观的代偿凭证为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代偿事实没有举示任何客观性的代偿凭证加以证明,故其所主张的代偿事实不能被确认······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