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获得的荣誉较多,销售业绩在化妆品行业较为显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前述条款所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既包括基于相关公众的混淆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也包括基于相关公众虽不混淆,但会产生联想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从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资生堂石膏”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资生堂”构成,该文字组合本身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化妆品”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株式会社资生堂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6291号二审案号(2021)京行终3916号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合议庭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资生堂,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七丁目5番5号。法定代表人:鱼谷雅彦,代表取缔役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荆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克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29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9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资生堂,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七丁目5番5号。法定代表人:鱼谷雅彦,代表取缔役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荆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克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资生堂石膏公司)。
2.申请号:11485383。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2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3):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2.注册号:135757。
3.注册公告日期:1980年3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4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6;0307):香皂;肥皂;洗涤剂;牙膏;牙粉;化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5643号《关于第11485383号“资生堂石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株式会社资生堂“资生堂”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资生堂石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资生堂”,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资生堂”商标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或者常见搭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资生堂”化妆品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较强,并与株式会社资生堂建立紧密的唯一对应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从而削弱引证商标一在普通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资生堂”商号在石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在先商号权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益)的情形。
株式会社资生堂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有可能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资生堂石膏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给资生堂石膏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2.全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联谊会出具的事实证明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装饰陶瓷输出同业公会给资生堂石膏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台资企业协会给资生堂石膏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5.资生堂石膏公司合作伙伴日本SSS石膏公司给资生堂石膏公司出具的介绍状证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经济部为资生堂石膏公司出具的感谢状;
7.资生堂石膏公司出口报关单、产品销售发票;
8.资生堂石膏公司参展广告照片及发票;
9.资生堂石膏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厂区照片;
10.资生堂石膏公司领导与领导人的合影;
11.资生堂石膏公司所获荣誉及热心公益活动的证据;
12.资生堂石膏公司、株式会社资生堂在中国台湾省注册企业的信息;
13.资生堂石膏公司在广东省潮州市、湖北省荆门市设立以“资生堂”为企业字号分公司的资质。
株式会社资生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的注册及续展情况;
2.(2009)商标异字第5655号异议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
在原审诉讼阶段,资生堂石膏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发票;
2.参展协议、会刊及参展照片;
3.宣传手册。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株式会社资生堂仅向商标局提交了2009年认定“资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9)商标异字第5655号异议裁定书以及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检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评字[2015]第26396号关于第9282881号“资升堂ZI SHENG T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6396号裁定),虽然26396号裁定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6396号裁定中认定的株式会社资生堂“资生堂”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但是,除上述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外,株式会社资生堂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进行举证。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2009年4月29日,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资生堂”“SHISEIDO”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根据该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资生堂”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资生堂”并非固有词汇或常见搭配,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株式会社资生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引证商标一“资生堂”在2009年至今在多个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等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株式会社资生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业界排名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资生堂”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资生堂”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有可能损害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资生堂”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资生堂石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株式会社资生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2009年-2012年株式会社资生堂“资生堂”“SHISEIDO”品牌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纳税额及广告费用统计;
2.2007年底起株式会社资生堂中国子公司与中国各地商场等签订的SHISEIDO(资生堂)特约店经销合同;
3.2008年-2012年株式会社资生堂“资生堂”“SHISEIDO”品牌化妆品在中国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图书馆检索的2009年-2011年株式会社资生堂“资生堂”“SHISEIDO”品牌化妆品在中国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5.2005年-2020年株式会社资生堂世界品牌500强排名资料;
6.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以上事实,有株式会社资生堂提交的二审证据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既包括基于相关公众的混淆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也包括基于相关公众虽不混淆,但会产生联想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从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根据株式会社资生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纳税额及广告费用统计、在中国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世界品牌500强排名资料等材料能够证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引证商标一早在1980年即在化妆品上核准注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获得的荣誉较多,销售业绩在化妆品行业较为显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由汉字“资生堂石膏”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资生堂”构成,该文字组合本身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化妆品”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株式会社资生堂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采信株式会社资生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资生堂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29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资生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