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吗 (未告知汽车重要信息算欺诈吗)

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吗,未告知汽车重要信息算欺诈吗

关键词

告知义务、欺诈、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系区别于一般侵权或违约所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要由两要件构成,一是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二是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或隐瞒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认定构成欺诈,依法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佰元的,为伍佰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舒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淮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收回所销售的汽车,退还购车款185700元;2、被告汽贸公司三倍赔偿557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全进口JEEP指南者2.4L小型越野车,购车费用为185700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购车时,被告介绍,该车辆系2015年的库存车辆。被告在交车时,扣留了车辆检验合格证和保修保养手册,隐瞒了该车不能享受首保免费及三年10万公里三包服务的事实,所开具的发票*票开**单位是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付款提车后,将车辆开回定居地点四川省,并在四川省遂宁市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遂宁JEEP4S店进行首次保养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车系2015年天津港爆炸事故中的事故车辆,不能享受首次保养免费及三年10万公里的三包服务,原告又向4S店交纳了923元的保养费。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就与被告联系,被告谎称*口车进**均没有首保免费的服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合理解释,但被告一直搪塞不予答复。后原告专程赶回淮安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因被告方虚假宣传,以次充好,采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贸公司仅仅为代购公司,相当于中介;(2)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原告的姐夫经常至汽贸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关系较好,基于此,出售该车辆基本没有获利,也没有必要为促成交易,隐瞒信息欺诈原告;其次,车辆属于大宗生活用品,原告必然是经过多方比较才进行购买,原告本人亲自到公司展厅查看了车辆,公司已经告知其涉案车辆为库存车,原告应当知晓其中的风险;再者,通过车架号可以查询到车辆的信息,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消费的义务,国家质检总局在2016年2月1日就曾经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口车进**辆时,应当注意检查确认,索要必要的证明文件;(3)其已将车辆是库存车的事实告知原告,车辆的官方指导价为245900元,被告出售的价格比指导价优惠了7万多元,并未以指导价来销售。在汽车销售行业并不存在“粉尘车”这一专业名词,受天津港爆炸直接影响的车辆被称为“质损车”,该车辆并不允许销售,考虑到这批车辆曾暴露在危险品爆炸现场的空气中,可能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影响,克莱斯勒公司对其进行了清洗、抛光及内外部清洁,并更换了发动机空气滤芯及空调滤清器。涉案车辆在天津港的外围,受到的影响不大,国家允许销售。涉案车辆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已经上牌使用,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7年3月7日,原告舒某经其亲属介绍,到被告汽贸公司购买车辆。在汽贸公司展厅内,看中一辆JEEP指南者,被告安排业务员曹某将车辆交付给舒某,但并未将车辆合格证及保修保养手册交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195000元,交车确认单备注栏载明车辆为库存粉尘车,同时确认单还载明:“尊敬的客户,非常感谢您购买汽贸公司的汽车,恭喜您购买到称心如意的新车,很高兴为您服务,如果您对所有检查项目都确认没有问题,请在此确认单上签字,祝您一路顺风!”

原告提车后,被告汽贸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销货单位为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原告用此发票在四川省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车辆登记在黄某名下。后原告将车辆开到4S店进行首次保养时,得知无法享受首保免费的服务,并到车辆官方网站查询,得知其购买的车辆系天津港事故期间曾经停放于天津港的新车,克莱斯勒公司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动力总成零部件享受自质量保修起始日期起12个月或两万公里的有限质保。原告得知这一事实后,遂与被告联系解决事宜,并于2017年6月7日到消费者协会协商处理此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购车款。双方一致陈述为185700元,其余为车辆保险费。

关于被告汽贸公司是否告知原告天津港爆炸时车辆停放在天津港。被告陈述没有告知原告这一事实,但告知原告方涉案车辆为库存车,因为上一手4S店没有告知被告涉案车辆为天津港爆炸时的车辆,只告知是库存车。关于库存车,被告陈述在生产后6个月未销售的车辆为库存车。后被告又陈述告知了原告涉案车辆在天津港事故期间曾经停放于天津港。被告汽贸公司主张在卖车时,向原告表明了中介的身份,但并无证据提供。

庭审中,被告汽贸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曹某陈述,三月份,原告舒某到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JEEP指南者,其告知其该车辆是库存车,也是天津港事故中的外围车,但不受影响,并向舒某交付了车辆的保单及合格证的复印件,舒某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车辆交接单上标注了是特殊车辆,因为车辆的时间比较长。交接单上“库存粉尘”是过了两三个星期之后添加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关于JEEP指南者的买卖合同;原告黄某、舒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JEEP指南者退还被告淮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舒某退还购车款185700元;被告淮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舒某三倍赔偿购车款557100元。宣判后,被告汽贸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黄某、舒某购车,是与汽贸公司人员洽谈,车款也是付给汽贸公司,且汽贸公司提供的交车确认单中也记载该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出卖人,故汽贸公司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事实依据。

汽贸公司称在出售涉案车辆给黄某、舒某时,告知涉案车辆为库存车,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7年9月21日庭审中解释“在仓库里生产后6个月未销售的为库存车”,故汽贸公司在交车确认单注明的“特殊车辆”,也应该理解为在仓库里生产后6个月未销售的车辆,该“特殊车辆”应该是无任何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的。而涉案车辆却是实施了清洗和清洁(外部及内部)、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以及必要的修理,只动力总成零部件享受自质量保修起始日期起12个月或两万公里的有限质保,故认定上诉人汽贸公司以次充好,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判决汽贸公司赔偿黄某、舒某三倍赔偿购车款5571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