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一场对10款美容仪清洁导入效果的评测引发广泛关注。这次“比较试验”中采用了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要求作为其中一项检测指标“镍释放量”的参照标准,其中涉及到的国外标准在国内适用,以及引用国外标准监督国内产品质量问题,业内法律人士逐一展开解读。
作者:邓芳 肖雯敏
编辑:王茜
来源:法财在线(Id:faren_facaizaixian)
近日,由广东省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消委会”)牵头组织的“美容仪比较试验”,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又对此跟踪报道,事件进一步发酵。
此次对电商平台热销家用美容仪的比较试验,是深圳消委会召集消费者对这些美容仪的清洁导入效果进行的一次主观评测。据财经网科技报道,试验一共从电商平台上选取了10款关注度高、销量好的家用美容仪。其中,5款为微电流型美容仪,涉及品牌NuFACE、娜蜜丝、康堡仕、金稻和黎珐,另外5款为电离子型美容仪,涉及品牌SKG、松下、MKE、Notime和雅萌,基本涵盖了家用美容仪的畅销品牌和类型。
这次比较试验参考欧盟法规的相关要求进行检测,结果显示10款美容仪的样品中有6款超出限值要求。这6款产品全是热销品牌,其中镍释放量检出值最高的样品还是一款知名品牌产品。经检测,这款样品的按摩滚轮部位镍释放量超出欧盟限值要求的近80倍,手柄部位镍释放量是欧盟限值的近150倍。
此前8月初,深圳消委会发布了《2020年家用美容仪比较试验报告》(以下简称“比较试验报告”),结果显示被抽检的家用美容仪产品在产品质量和功效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此次事件中,笔者特别注意到,深圳消委会在比较试验中采用了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要求作为其中一项检测指标“镍释放量”的参照标准。欧盟REACH法规是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的法规(“REACH”即Registration, Evaluation, 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的英文缩写),旨在减少化学品使用风险,保护健康和环境。
这一点引发笔者对其中涉及到的国外标准在国内适用问题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非政府执法机关引用国外标准监督国内产品质量问题的兴趣。笔者结合此次事件,将个人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浅显思考简述如下:
01 国外标准在国内适用吗?
目前,能够检索到的与我国采用国外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对这一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进一步明确:“国家积极推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国家加大国际标准跟踪、评估和转化力度,坚持科学、合理地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学习、引进国外先进标准,提升我国标准体系与国际先进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具体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方法适用《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积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包括加快推进与主要贸易国之间的标准互认,加强与国外标准机构共同制定标准的合作;加强国内外标准化工作的交流互鉴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0〕53号,1990年4月6日发布和施行)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2001年12月4日发布和施行)第二条规定“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第十二条进一步说明:“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不包括只保留国际标准中少量或者不重要的条款的情况。修改采用时,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在文本结构上应当对应,只有在不影响与国际标准的内容和文本结构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文本结构。”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深市监规〔2013〕17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由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
1、我国在立法层面上鼓励采用先进的国外标准,但该等标准需结合我国国情、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国内标准、并按法定程序审批发布后方能在中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2、在产品质量监督的具体执法要求中,国外标准不能直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依据,除非该等国外标准被企业采用并转化为自身备案的企业标准。
02 国外标准能监督国内产品质量?
基于第一部分的探讨,政府执法机关如在其产品质量监督执法过程中直接适用国外标准显然于法无据。但是,非政府执法机关性质的个人或组织机构,如消费者委员会等,是否可以基于引导消费、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等理由而引用国外标准对国内产品质量进行评判和监督呢?
例如,本次事件所涉深圳消委会就致力于“通过比较试验和消费教育促进品质消费”、“遵循‘更多、更严’标准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就此种采用高于法定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的方式,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几点思考和疑问:
(一) 欧盟标准中关于“长期直接接触皮肤使用"定义
进行社会监督的民间主体很多并不具备相关产品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国内没有明确的产品标准可以依据的情况下,其选择某一国外标准作为产品检测参考是否合理、是否适用就存有很大的疑问。
以此次事件为例,对于深圳消委会选择欧盟REACH法规相关要求作为家用美容仪产品镍释放量的参考标准,笔者就已看到相关质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皮肤科教授、主任医师、博士生导师赖维指出,“国家和行业对美容仪在金属释放量、温度控制装置上尚无统一标准,企业执行企业自己的或参照国外的标准,如欧盟标准,但这样往往会存在适用性问题”。
此外,有行业人士表示,“欧盟REACH镍释放标准适用于长时间接触皮肤的首饰、皮带扣、眼镜等物品,直接套用在短时间使用于皮肤的美容仪,在标准应用上并不太严谨”。

就此,笔者专门查阅了欧盟REACH法规有关镍释放量的专章规定,即REACH法规附录17(限制物质清单)第27项“镍及其化合物”。根据该等规定,如家用美容仪属于“与皮肤直接且长期接触的物品”,则其必须符合欧盟REACH法规有关镍释放量的限定标准,否则不得进入欧洲市场销售。REACH法规附录17第27项下的一项问答对“长期与皮肤接触”进行了定义,即含镍的物品在“两周内可能使用三次或以上、每次使用10分钟”或者“两周内可能使用一次或以上、每次使用30分钟”即视为长期与皮肤接触。
根据以上定义,按照家用美容仪通常的使用时间和频率,其很有可能满足“两周内可能使用三次或以上、每次使用10分钟”的条件而被视为“长期与皮肤接触”的物品。但是,欧盟REACH法规将“两周内可能使用三次或以上、每次使用10分钟”定义为“长期”确实合理吗?如果按此标准,两周内总计使用30分钟即为长期,则几乎所有的日用品都属于“长期与皮肤接触”的物品,都需要进行镍释放量检测。这么低门槛的“长期”,笔者实难认同。正如前文业内人士提出的质疑,美容仪只是短时间作用于皮肤,并非长期与皮肤接触。
笔者检索发现,中国现有产品标准中涉及镍释放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仅有GB 28480-2012《饰品 有害元素限量的规定》。该国标的制定参考了欧盟REACH法规,其规定的镍释放量的限定指标与REACH法规要求基本一致。但是,该国标针对的是饰品,其并未明确将家用美容仪产品纳入适用范围,也没有采纳欧盟REACH法规项下对“长期与皮肤接触”的定义。
这说明我国官方认为,目前只有像饰品这样基本整天随身佩戴的产品才被认为是直接且长期与皮肤接触的物品,因而有规范其镍释放量的必要,而其他产品包括家用美容仪则暂时并无设定这一监管指标的迫切需要。
再者,从欧盟REACH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其所涉范围之广、限制要求之严格,在世界上都是前所未有的。法规包括15 编,141 条,17 个附件,英文版本共1152 页,约32 万字。法规涉及管理生产商、进口商应提交的化学品相关数据和信息、危险及风险评估方法、上下游产品的举证责任等,适用范围包括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配制品或物品中所含有的物质。它的实施取代欧盟40 多项与化学品有关的指令和法规,将欧盟市场上和进入欧盟市场的所有化学品强制进行注册、评估、许可,并实施安全监控。在欧盟上市年销量1 吨以上的产品约有30220 种,因此,欧盟REACH 法规的实施将最少涉及3 万种化工产品。
REACH 法规几乎把全部大约30000 种化工产品和涉及化工下游用户的产品全部纳入监控系统,80%的产品需要注册,15%的产品(约5000 种)需要注册、评估,5%的产品(约1400 种)需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这在世界经济发展史上还是首次,从未有一种法规涉及范围如此之广。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人口密度及其生活环境都有非常大的差异,欧盟REACH法规作为世界上的先进标准,其目前对化学品严苛的限制要求在欧盟各成员国仍存在广泛争论,此次比较试验直接将该标准引用至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中,其合理性更需要进一步探究。
而事实上,东西方人种的皮肤对于镍过敏的反应程度亦有明显不同,正如笔者注意到有文章提及镍过敏“这种反应在某些西方人种上面尤其明显。针对此情况,欧盟对镍释放限量标准要求越来越严格。”
由此可见,非专业人士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由于其缺乏对产品和相关国外标准的深入理解,通常也不会就国外标准的适用性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因而其选择的国外标准是否符合中国国情、是否适用于被检测产品,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
(二) 简单照搬国外标准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后果
民间主体由于其本身固有立场,很多时候进行产品比较试验都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倾向性、甚至误导性,难以保证相关比较试验的客观性,最典型的莫过于为自身利益打击竞争对手而选择性进行的产品比较。
此次事件所涉深圳消委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立场相对中立,但笔者仍然注意到此次比较试验中的一些可能导致比较结果偏差的问题,例如:在抽检样品的选择上,10个被抽检品牌的样品有9个均购买自国内销售渠道,其中8个来自相关品牌在“天猫”或“京东”的旗舰店,但也有个别样品是通过“苏宁国际”自海外代购而来。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此次家用美容仪比较试验有一个测评项是产品的“主观体验”,即产品的瞬间提拉、二次清洁和温热导入效果。这一项测评的依据是产品体验官即参与测评的个人志愿者的主观感受。而显然,主观感受往往因人而异,对同一事项,个体感受可能差异极大。因此,这一项产品的测评结果是否客观公正也是值得探讨的。
可见,民间主体进行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由于其所处立场、专业知识欠缺等多种原因,很可能在产品比较试验的设计、采样、操作、结果分析等方面存在问题,缺乏试验应有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毫无疑问,深圳消委会等民间主体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其初衷和本意都是为了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使消费者获得优质产品,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该等社会监督也确实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可能存在前文提及的问题,此种民间主体进行的产品比较试验在选用国外标准作为参照时并没有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其简单照搬国外标准的做法也不排除会带来一些与其初衷相反的负面后果。
(三)“比较试验报告”中没有明确的结论
为此,笔者提出几点供进一步探讨:
1、不严谨的“试验报告结论”容易误导消费者
民间主体如采用了不合理的国外标准,其自己可能并不了解,而普通消费者大多也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其更不具备识别能力,因而很可能被相关试验结果所误导。而且,即使国外标准选择合理,有时也会因为相关民间主体无能力就试验结果提供进一步的充分信息而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
以本次比较试验为例,“比较试验报告”仅公布6款家用美容仪样品镍释放量不符合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简单提及长期或反复使用镍释放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可能引起过敏症状,情况严重的还会造成身体伤害。但是,由于深圳消委会不是医学专家,其报告就多长时间、多高频率算“长期或反复使用”、什么条件下会导致“严重情况”等都没有进行科学的解释和说明。
镍释放的风险无疑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需要相关专家根据医学证据进行科学论证。就此,笔者也无法发表意见。但如前文所述,正是由于西方人对于镍过敏更为敏感,才迫使欧盟近年来做出越来越严格的镍限值要求。有鉴于此,很可能即使一定限度上超过欧盟REACH法规要求的镍释放量限定值,产品也不一定就会对我国公众造成巨大健康风险。
可见,产品不符合欧盟REACH法规的要求到底会不会实际导致“比较试验报告”提及的风险,在该报告中并没有明确结论,目前仍然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的问题。但是,消费者出于对自身安全的关心,基于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心理,其只会看到“过敏”风险,“身体伤害”等具有冲击力的字眼,消费者根本不会、实际也没有能力对相关试验结果进行进一步分析解读,以确认实际风险的大小。可见,此种试验结果的公布很容易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的过度反应和不必要的恐慌。
2、盲目倡导过高标准可能失去便宜替代品选择权
采用更严格的国外标准理论上可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盲目采用过高的国外标准也可能损害部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提高产品质量,企业需要付出成本的,其必然导致相应产品价格的提升。而部分消费者在能保证产品基本安全和功效的情况下,并不需要一个品质超高价格也偏贵的产品。
例如,若某款产品的化学物质安全值设定为个位数甚至为零是最优选项,但超过个位数而不超过百位数也不一定就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则消费者完全可以在10到100这个范畴内根据自身对成本、品质、安全性的不同要求作出不同选择,而不一定要选择更贵的、保障值在个位数以内的产品。可见,盲目倡导过高标准很可能会导致部分消费者失去便宜替代品的选择权。
正因如此,我国《标准化法》和《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所确立的采用国外标准的原则强调“结合国情”进行采用,而非全部等同采用、全盘照搬。相反,我国对不少国外标准都是修改采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调整该等国外标准设定的相关技术指标等,使其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大众需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可见,采用国外标准不能只看技术先进和极致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适合国情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
3、随意增加产品技术指标可能给企业带来困扰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一个合理的、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标准才是较优选择,而很多西方国家比较我国而言,处于相对发达的社会发展阶段,其很多关于健康和环保的标准设置不免过于苛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是否需要照搬其设定的标准其实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情,是需要经过各方专家和代表进行充分、全面论证的。
因此,民间主体监督产品质量时一旦引用不适合我国国情、要求过高的国外标准,一方面会对我国企业造成不必要的压力,导致其承担过高的产品研发和生产成本,另一方面亦有可能减损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导致其不得不付出更高的消费成本或者被迫放弃选择遵循过高标准的高价产品。如此看来,一旦民间主体开展的社会监督缺乏适当、合理的引导,其产生的结果有可能与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初衷相偏离。
在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必须遵守的产品质量标准之外,民间主体随意增加产品技术指标进行产品检测,这种做法也会给企业带来极大困扰,使其正常的经营活动面临随时被挑战的风险。即使企业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内质量标准要求、而不符合国外更为严苛的标准并不会导致危害后果,其也会因为这种非政府官方出具的检测结果通过互联网迅速发酵而导致企业和品牌声誉的损失。这时候,即使企业试图努力发声澄清事实,但由于消费者对于企业自身说明多少存在抵触和不信任的情绪,所起作用有限。
可见,社会监督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初衷是好的,但操作不当,盲目提出的要求过高,也可能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业务发展带来本不应有的干扰和阻碍。特别是在网络发达的时代,民间主体开展社会监督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无论准确与否,都会随着网络传播使其成为社会舆论的关注焦点,对企业及商品声誉、消费者购买决策均带来巨大的影响。只有从制度层面对民间主体的社会监督给予明确的指引、甚至一定程度的约束,才能真正发挥好社会监督的作用,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总体来说,民间主体社会监督毫无疑问能够起到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针对民间主体社会监督的规范性标准或指引,各民间主体开展社会监督所依据的标准和力度均有所不同,由此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存在误伤企业及其产品商誉、减损消费者选择权的可能性。
因此,在强调社会监督的同时,也应考虑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做到三者之间的互相平衡。由于民间主体自发的监督尺度及监督者本身的判断力有限,需要国家从制度层面给出明确的指引。
作者介绍:
己任律师事务所 邓芳

邓芳,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和硕士学位,目前就职己任律师事务所,具有近17年知名律所及公司法务工作经验,业务领域涵盖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一般公司及合规事务等领域,曾为多家跨国公司及国内企业提供中国知识产权及一般公司事务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建议。
己任律师事务所 肖雯敏

肖雯敏,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擅长办理疑难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在商标品牌保护及侵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领域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肖雯敏律师曾为世界500强公司、国内上市公司、国内知名陶瓷企业及互联网企业处理多起商标品牌维权服务。
主编 | 王茜 | 版式 | 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