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基本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生山、刘燕、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甘肃万达公司购买郝生山、刘燕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在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后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是郝生山、刘燕不依法履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万达公司需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税款未缴纳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故法院裁定驳回甘肃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案号具体案件信息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本案入选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评委推选理由:税款缴纳时间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关系,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本案判决对厘清其中的关系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不安抗辩是债务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有其适用条件,本案中有关企业的处理属于滥用不安抗辩,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
本案主要的争议点:1、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2、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二、龙龙评说该案
1、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这个问题产生背景其实需要进一步明确,即甘肃万达支付了郝生山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还有小部分尚未支付,但已经支付部分郝生山并未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款项,而甘肃万达就以此为借口,认为郝生山可能不会就此交易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对此,法院认为,(1)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2)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缴税代**款,但未实际缴纳。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3)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生山、刘燕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因此,龙龙根据以上最高院的审理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签订合同时:(1)应当将税费的缴纳及代扣代缴义务作为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2)明确约定税款的代扣代缴或者税费的缴纳与其他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否则,如上述案件所进行的,当甘肃万达全部支付股权价款后而没有代扣代缴个税,则其很有可能被税务局在行政法关系上进行处罚。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类似案件还有,先开发票后发货付款,即将发票作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这类抗辩也很大程度会被法院以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而判定合同违约。
事实上,上述相关情形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交叉,如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明确约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都是有可能面临在民事诉讼中不利法律后果的。
2、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此,通常认为,违约金上限一般是30%。而本案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30%计算违约金。虽然甘肃万达公司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调整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结合甘肃万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已对违约金予以调低,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的20%计算为904.8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高法也认为并无不当,并且认为甘肃万达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再次予以调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而关于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的问题,一直都有争议。并且争议双方也都有一定道理。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整时,法院才能予以调整。当事人有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整违约金,因为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并且有利于实现公平。虽然龙龙支持不可以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但现实中许多案例都进行了调整,并且本案中各级法院都予以了认可,也确实有一定的道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违约金是30%,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而法院竟然予以了调整,观其理由,也有充分道理,并且各级法院也均予以了认可。不过,龙龙终究认为这是有不当嫌疑的,在一定意义上是超出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