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范围 (何为金融消费)

什么是“金融消费者”,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但法律和金融监管规则的定义和大众的朴素理解之间往往有很大的差距。

实际上,只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则中,才会强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而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体系中,根本就不存在“金融消费者”(取而代之以“投资者1”)这个概念。

同时,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体系,与以“一行*会两**”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系,彼此之间虽有联系、但又是独立性极大的两个体系,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司法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对于什么是“金融消费者”的理解也有所不同。这样一来,就使得“金融消费者”的理解和适用变成了一个看似简单、实践中却不容易甄别的问题。

本文的讨论,是从“金融监管”和“司法”两个角度来做比较分析和逻辑梳理,目的是清晰地解释“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以及“金融消费者”概念在不同金融监管语境和司法语境中的具体应用。

本文纲要

一、“金融消费者”仅是自然人

二、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职责的机构

2.1 银行业金融机构

2.2 保险机构

2.3 非金融支付机构

三、“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

四、司法实践怎么看待“金融消费者”

结语

一、“金融消费者”仅是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是“金融消费者”,任何非自然人的机构、组织、单位等都不是“金融消费者”。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2”;而《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则并没有直接规定“自然消费者”的范围。

不过《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在第一条就明确了其上位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如此,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定义是一致的,即统一将“金融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

这意味着不是“金融消费者”的机构、组织、单位等,若其合法权益被金融机构侵害,便不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和《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来主张合法权利,而只能依据《民法典》,来追究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有意思的是,在某些地方性立法中,如《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3至今仍然将“消费者”的范围宽泛地同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显然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冲突,应予以修正。

二、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职责的机构

在中国的法律和金融监管规则中,何为“金融机构”,也是另一个十分有趣的话题。简而言之,在中国法下,并没有关于“金融机构”的统一定义,“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总是随不同的业务场景而有所不同。切不可望文生义,以生活常识中对“金融机构”的宽泛理解来将具体业务场景中的“金融机构”简单化。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并不适用于证券期货业,也不适用于除支付机构之外的其他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且不适用于地方性金融组织,更不适用于虽提供金融产品但机构性质并非金融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子公司等资产管理类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和《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消费者”这个术语,仅仅适用于三类机构,即:(1)银行业金融机构、(2)保险机构和(3)非金融支付机构。

2.1 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55条,对于负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1.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理财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2. 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3. 邮政企业代理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如此列举式的定义,实际上是将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不能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银保监会监管的“其他类”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代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都全部囊括在内。须知,这是一个无比庞大的体系。

从中国银保监会的官方统计数据来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 “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共近30类4:

序号

机构类型

典型机构样本

A.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1

开发性金融机构

国家开发银行,共1家

2

政策性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2家

3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

工农中建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6家

4

股份制银行

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恒丰银行、渤海银行,共12家

5

城市商业银行

北京银行、上海银行、天津银行等125家

6

农村商业银行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等1600家

7

农村合作银行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等23家

8

住房储蓄银行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共1家

9

民营银行

上海华瑞银行、天津金城银行、浙江网商银行等19家

10

村镇银行

北京延庆村镇银行等1649家

11

农村信用社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572家

12

农村资金互助社

三亚市崖城镇众树农村资金互助社等39家

13

外资法人银行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等41家

14

外资银行分行

韩国产业银行北京分行、德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等116家

B.不能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

15

信托公司

中诚信托、中信信托、山西信托等68家

16

*款贷**公司

天津市静海县兴农*款贷**有限责任公司等12家

17

金融租赁公司

北部湾金融租赁、北银金融租赁等71家

18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日照港集团财务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财务公司 等253家

19

汽车金融公司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等25家

20

消费金融公司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等30家

21

货币经纪公司

上海国利货币经纪有限公司、上田八木货币经纪(中国)有限公司等6家

22

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工银、农银、中银、建信、交银,共5家

23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

工银理财等26家

24

中外合资理财公司

汇华理财等4家

2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长城、信达、华融、东方、银河,共4家

26

养老金管理公司

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1家

C.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28

其他

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2.2 保险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对“保险机构”的范围定义比较狭窄,与传统意义上“保险机构”保持一致,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含再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而并不包括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序号

机构类型

典型机构样本

1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安联(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

2

保险公司

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广州市益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4

保险经纪机构

明亚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5

保险公估机构

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官网的披露信息,目前中国的保险机构(即除再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总数在200家左右5,保险中介机构总数近2600家6。

2.3 非金融支付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机构”,是两个内涵和外延相近、在很多语境之下彼此之间可以相互替换的专有名词。

序号

术语

法规依据

1

非银行支付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5

- 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2

非金融机构支付机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20

- 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机构

3

非银行支付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2021

-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储值账户运营;(2)支付交易处理。

三、“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和“非金融支付机构”这三类机构,因此“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问题,也仅在这三类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中才有讨论的意义。

如前所分析的,任何证券期货业机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地方性金融组织、资产管理类机构(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的客户,无论其是自然人或非自然人,都不是“金融消费者”。

进一步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和“非金融支付机构”这三类机构而言,支付对价购买其服务的自然人都是其“金融消费者”。但在购买产品的情境中,情况就要稍微复杂一些:

1.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法规从未允许“非金融支付机构”可以发行理财或资管产品。使用“非金融支付机构”所提供之支付服务的客户,是“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用户,是“金融消费者”,但不是“投资者”;

2.在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则之下,“保险机构”可以发行各类保险产品,但并不能发行理财或资管产品。将年金保险、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等兼具保险保障及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称之为“保险理财”,是非常不准确的,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上有意或无意的误导。购买保险产品的自然人,是“投保人”和“金融消费者”,但不是“投资者”;

3.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客户,才会既是“金融消费者”也是“投资者”,具体包括购买下列理财产品或资管产品:

  • 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中外合资理财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
  • 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

四、司法实践怎么看待“金融消费者”

在什么是“金融消费者”的问题上,法院体系和金融监管规则存在着巨大的分歧。这集中地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五部分第72条“适当性义务”中对于“金融消费者”范围的定义:

【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 金融消费者 推介、销 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 ,以及为 金融消费者 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 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 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显然,《九民纪要》完全突破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和《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等金融监管规则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将理财产品、基金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券商资管产品等各类理财产品或资管产品的“投资者”,都笼统地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并要求理财产品或资管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履行“适当性义务”。同时,《九民纪要》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仅限制在“自然人”。

此外,《九民纪要》也区分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将“投资者”这个概念分配给了“证券纠纷案件”,即“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和“场外配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金融消费者”定义的扩张,固然对于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也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造成了理解上的困惑和实践中难以周延的逻辑分歧。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金融监管规则和《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差异

序号

差异点

金融监管规则

《九民纪要》

1

定义

购买/使用银行、保险机构、支付机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客户

购买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客户

2

是否

自然人

不限制仅为自然人

3

是否限制金融机构类型

仅适用于银行、保险机构、支付机构

不限制金融机构具体类型

4

所涉

金融产品和

金融服务

银行、保险机构、支付机构所提供的所有金融产品或服务

(1)金融产品:

  • 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场外衍生品;

(2)投资活动:

  • 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

虽然《九民纪要》本身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审判说理的尺度。

鉴于《九民纪要》突破了“金融消费者”不限于三类机构客户的定义、也突破了“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和《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等关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监管规则效力被削弱了。

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实践中,任何机构或组织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或投资服务不满,都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权之诉,而无需在意其身份是否为“自然人”。

这使得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则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于“自然人”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加重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规义务。

结语

和金融交易中的许多术语和概念一样,“金融消费者”在中国法律和金融监管规则之下,具有特殊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具体语境之下往往产生不同的监管义务和法律后果。

在具体的金融产品、金融业务和争议中,金融机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时因地制宜,努力找到最优的合规风险管理措施、与客户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