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九
林某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明吸毒后驾驶车牌为闽A5333J的宝马车从平潭县向福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州市区后,在晋安区福马路大名城对面道路上逆向行驶。福州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赴现场处置拦截该闽A5333J车辆,但被告人林某明不听民警指令,仍驾驶该车辆强行闯关逃跑继续在市区高速行驶,无视交通规则在台江、鼓楼辖区内的国货路、群众路接连冲撞私家车、警车和公交车共计19部,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49222.88元。后该肇事车辆在六一路象园高架桥北端被拦截,被告人林某明被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明的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明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符合“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评定为有完全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吸食*品毒**后产生幻觉,无视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连续冲撞19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林某明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警示意义
驾驶机动车需要驾驶人注意力高度集中和良好的身体协调控制。而吸毒者在吸食*品毒**后容易产生精神障碍,出现妄想、幻觉、判断力低下等症状,此时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可想而知。吸毒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现象,这是普通人都知晓的常识。本案中,林某明在吸食*品毒**时能够预见自己在吸毒后可能会出现精神异常,可能或必然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最终发生其驾车冲撞私家车、警车和公交车共计19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应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警示那些“瘾君子”们,毒驾祸患猛于虎,切莫害己又害人。同时也提醒我们,一定要远离*品毒**诱惑,切莫因一念之差而深陷泥淖。
案例十
瞿某梗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瞿某梗在被害人瞿某奖位于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上横廊62号-1住处一同吸食*毒冰**。次日清晨,瞿某梗因手机中接收到多条短信,认为是瞿某奖所发送,遂与瞿某奖发生争执。为证明自己手机未安装特殊元件,被告人瞿某梗回家取一把残缺半边的剪刀后返回瞿某奖住处,欲打开手机后盖。在瞿某奖卧室内,被告人瞿某梗与被害人瞿某奖再次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打斗中,被告人瞿某梗从被害人瞿某奖手中夺过上述残缺半边的剪刀,并持该剪刀朝瞿某奖颈部右侧捅刺一刀,随后逃离。被害人瞿某奖被捅后即追赶被告人瞿某梗,未果后跑到同村村民瞿某河家中求救,后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瞿某奖系右颈部锐器创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梗藏匿在村前村的后山上,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瞿某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瞿某梗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瞿某梗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自愿摄入*品毒**者,其刑事责任能力由审判机关认定;目前有受审能力。福州中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梗明知其在吸食*品毒**后会导致精神异常,仍继续吸食,其吸食*品毒**的行为兼具违法性和自陷性,其因吸毒致精神障碍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瞿某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警示意义
吸食*品毒**和其他精神活性物质后会导致行为人在精神上出现暂时性或者永久性的障碍。由于其不是因原有精神病引起的精神障碍,故医学上将其归类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近年来,因吸毒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各类案件屡见不鲜。因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的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限性,其不同于其他原因自由行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品毒**的兴奋或者致幻药效的产生。行为人对吸毒可能产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或者减弱,其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品毒**所致精神障碍后行为人更应当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吸毒致精神障碍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结果行为时即使处于精神病发作期,系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