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越来越规范,商品发票在人们工作、生活,尤其是经济交往中变得十分普遍。发票作为记录个人和单位经济活动的商事凭证,在我国财税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发票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介质,衍生了很多法律问题。
法岸线律师团队近几年服务的顾问单位在日常经营交易中,公司作为买方,大多具有索要正式发票的意识,为避免付款后卖方不能及时开具发票的风险,也尝试与卖方沟通“先票后款”,而作为卖方时,买方也同样会有我方不及时付款的顾虑。
企业可能因发票的问题,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先给票,存在对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不给票,对方又以此为借口,不予付款。
一般认为,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是确认收入的依据,和卖方是否收钱、买方是否付款没有太大关系。实则不然,《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
在司法实践中,买方手里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在认定是否付款这个问题上,结果也截然不同。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来逐步解答。

01 买方可否以卖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
在市场交易中,如开头所述的案例中借口卖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买方越来越多。那么,在法律上,开具发票是否可以构成买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在交易当中,主要依赖于合同是否约定:
①合同约定先*票开**后付款,买方可拒绝
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开具发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若合同中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开具发票,则买受人付款前,出卖方应当开具发票,出卖人未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买受人可以未达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所以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明确约定时,卖方应依约开具,否则卖方有权拒绝付款。
②合同未约定先*票开**后付款,买方不可拒绝
合同约定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当合同并无具体约定时,买方抗辩履行付款义务时,往往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对待给付强调的是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应当互为条件,而一般认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买方负有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卖方应尽的附随义务即从给付义务。故如无特别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而实际交易习惯中也无按照先交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那么买方无权要求买方先*票开**再付款。
针对上述情况,如果双方事后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见票付款、票款两清”,则补充协议独立于买卖合同,转而成为双方互付的主义务,形成对价关系,买受人就可以出卖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暂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02 普通发票vs专用发票 谁是付款凭证?
买方手里的普通发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认定已付相应款项的凭证,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无法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82号)*疆新**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创天公司称其中一笔244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但实际上创天公司收取发票后并未支付对应款项。
一审*疆新**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给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南通二建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下,出卖人一旦开具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义务的发生,就要缴纳相应的税款。一般情况,出卖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发票的行为比较少见。所以,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的除外。”

同时,在买卖合同中,对是否已经付款的证明作用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地位是区别对待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仅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03 写在最后
综上,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开**后付款”决定了买方是否能够用这个理由拒绝付款。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上的证明效果也不如普通发票。因而,我们建议企业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做到如下两点,来规避票款不明晰的法律风险?
第一,明晰合同关于付款的条款。如果买受方要求先*票开**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一旦双方在是否付款事实上发生争议,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并不代表已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
第二,如果合同已签订,并没有这个条款,只能在每次交付对方发票时,请付款方在发票签收单或复印件上写明“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的字样,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