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可不可铐?解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方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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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方式之二:“非法获取型”行为】
“非法获取型”行为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出售、提供型”行为,刑法规定了需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件。而针对“非法获取型”行为,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此前提,而是相比“出售、提供型”行为,增加了“非法”二字修饰。关于“非法”二字的理解,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其中主观标准认为:“只要没有经过公民同意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客观标准为通行标准,主张应以违法性为标准,即“非法”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判断标准。理由是:根据体系解释,将“非法”置于本条法律条文,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法定刑相同。换言之,二者社会危害性相似,因此构成犯罪的条件也应该是相同的,即非法获取中的“非法”也应理解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基于此,“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行为也应注意与前置法的衔接问题,如《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相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此处的“非法获取”。

“非法获取型”行为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明文规定的窃取行为,“窃取”是指秘密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秘密”一般指采用不被人所知道的方法,比如在银行柜台旁偷看、*拍偷**他人的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关于本罪的“窃取”行为,应与盗窃罪中的“盗窃”含义相似,都具有秘密转移占有的含义,“秘密”仅指违背信息主体的意志。同“公开盗窃”也可构成盗窃罪一样,只要是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形下,采用和平、公开的方式进行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属于此处的“窃取”行为,而不一定需要采取秘密的方式。
第二类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包括了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解释的目的应是一种积极的创造”,其中对于“等”字的外延,即凡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并且与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具有同质性或相同危害性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此处的“其他方法”。比如通过网络*载下**个人信息,以*力暴**胁迫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收集个人信息等方式。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行为方式的不断拓展,也许会催生出很多新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对此,在进行认定时要抓住其行为的本质进行归纳,充分考虑是否与规定的行为方式具有同质性,行为是否对法益具有侵害性,如此才能全面洞悉本罪的行为方式内涵,更准确的进行认定。实践中还将履职、提供服务中收集信息的行为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此处的立法意图是因为在上述过程中的主体容易掌握巨大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一旦产生收集信息的行为将会极大威胁到信息主体的权益。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疆新**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品毒**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