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5日,原告梦成环保公司与被告铸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焦炭侧沫筛分系统回转筒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总金额是602803元(含16%的增值税、设备价格、运杂费、安装调试费、技术培训费、售后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预付¥180840.90元(30%),预付款到账后60个自然日内实现焦炭测沬回转圆筒筛的运行;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支付¥361681.80元(60%);质保金为人民币¥60280.30元(10%),质保期满12个月,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原告开具本次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交被告等内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依约于同年5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78800元,原告收到预付后便生产、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原告指定区域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12月31日原告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原告使用。

2020年9月2日,双方就《焦炭侧沫筛分系统回转筒筛》进行了结算:合同价5856545元,扣除考核(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58565.4元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27088.60元,原告在该份结算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我公司给贵单位做的滚筒筛工程于2019年已造成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做完了结算手续,发票已开具完毕。同时,关于贵司轧钢事业部的降噪事宜,由于时间已久,需要再次协商解决。贵司可以预留一部分我司的应收账款,其余应付账款还请及时支付。10月22日原告按结算单金额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仅于1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下欠货款198288.6元被告以原告在自己处另一项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至今未解决为由,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梦成环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焦炭侧沫筛分系统回转桶筛》货款256854元,并以欠付货款金额256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27日至实际全部偿还货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的金额为41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炭侧沫筛分系统回转筒筛》合同、《焦炭测沫筛分系统回转圆筒筛变更合同》及原告的告知函、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关联又相互印证,证明2020年9月2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合同取得、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却不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6854元之请求以法院核准确认的金额198288.6元为准。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因2020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价款结算,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按结算单金额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未足额付款,对未付款部分的违约责任应从2020年10月23日起算,以所欠货款198288.6元为基数、利率按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收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原告的告知函“我公司给贵单位做的滚筒筛工程于2019年已造成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做完了结算手续,发票已开具完毕。同时,关于贵司轧钢事业部的降噪事宜,由于时间已久,需要再次协商解决。贵司可以预留一部分我司的应收账款,其余应付账款还请及时支付。”对预留应收账款数目不明确、预留多长时间也未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降噪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就降噪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告知函留一部分应收款项系约定不明,被告以此提出没有支付余款是基于原告给的承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铸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梦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8288.6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98288.6元为基数、利率按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收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铸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一审确认合同结算金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铸就公司出示2020年9月2日的《焦炭测沫筛分系统(回转圆筒筛)费用结算表》、2020年9月28日《告知函》,以上两份证据虽均电子文档打印件,但其上均加盖有梦成环保公司印章,结算表上所载合同含税金额、税率与双方变更后合同的约定一致,结算金额527088.6元也与之后梦成环保公司开具的税票金额完全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并对527088.6元结算金额意见一致的事实,结算表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一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