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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们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时,为了少缴税款,对其中的部分货物进行了价格低报行为,经海关调查认定少缴了10几万税款,我们这批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请问我们会被如何处罚?
答: 根据表述,贵司的上述行为构成*私走**,鉴于涉案货物已全部销售完毕,贵司可能被追缴相应的等值货物价款,并可能被处以罚款。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私走**行为。
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私走**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海关没收的对象是*私走**货物、物品,非*私走**货物、物品并不属于没收的对象。因此,贵司实施*私走**行为,会被没收*私走**货物,如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鉴于贵司*私走**货物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没收,可追缴等值货物价款。

典型案例: 2019年10月28日,当事人某铜材有限公司委托某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废黄杂铜一票,报关单号为XXXXX0191049905685,申报商品编号为7404000090,申报数量为20220千克,申报总价为CIF 84924美元,申报原产地为中国香港。经海关稽查发现,该批货物实际原产地为美国,应当缴纳对美加征关税,关税税率为25%。经调查,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中国对美国加征关税的情况下,先将该批废黄杂铜从美国发往中国香港,制作原产地标注为中国香港的虚假合同单证后发往N市,并以香港为原产地向海关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废黄杂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私走**行为。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废黄杂铜的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00850.47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7850.82元,当事人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9740.32元。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 本案中,当事人实施*私走**行为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9740.32元,未达到*私走**犯罪的起刑点,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私走**行为。根据《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私走**行为。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私走**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私走**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私走**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私走**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私走**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在前引案例中,为偷逃对美加征关税,当事人某铜材有限公司委托某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将原产地为美国的废黄杂铜伪报成中国香港,构成*私走**。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废黄杂铜的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00850.47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7850.82元,当事人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9740.32元。当事人进口废黄杂铜,伪报原产地,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私走**行为。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N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私走**货物废黄杂铜。
鉴于*私走**货物已被销售完毕,无法没收,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私走**货物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60085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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