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倪某作为投资人,投资注册了x县x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等。2021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YLS5瓶,单价48元,微信支付240元;

2021年5月18日,购买YLS10瓶,单价80元,微信支付800元;2021年6月20日,购买YLS30瓶,单价80元,微信支付2400元;2021年7月22日,购买YLS50瓶,单价80元,微信支付4000元;2021年10月10日,购买YLS60瓶,单价80元,微信支付4800元。
案涉YLS的产品外包装标注:美国YLS生物工程经贸工程监制,香港x物工程有限公司总代理,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896号,执行标准:Q/XKDB008-2005,主要成分,适应人群等内容。YLS在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中查询不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
二、原告观点
回家后发现该产品生产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结果,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联系方式为虚构,由此可见该产品为地下黑工厂生产的“三无产品”,所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
同时对比市场监管局2018第35号公告第一条,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不合法产品,应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故被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观点
1、本案案由持异议,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具体案由由法院审查;
2、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退款,现在尚不明确要求退款的理由是基于合同无效还是解除合同?第二项请求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十倍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消费者,而本案原告根据其持续在被告处购买大量的同类产品,足以看出不是满足个人需要,而是用于另外的牟利目的,因此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3、根据目前最新司法解释第15条主张赔偿必须是消费者,我方将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不止起诉本案,在全国贵州、湖北、四川等地出现类似的案件,购买了大量同类产品并提起同样的诉请,足以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身份。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石某提供了视频证明其购买案涉产品,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和产品实物,故本院认定石某在被告处购买了YLS产品,货款共计122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石某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首先,被告辩称原告系知假买假者,属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存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行为,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前述行为无权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食品,主张被告按十倍向其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案涉产品为保健食品,不属于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本案中,案涉产品系保健品,属食品领域中的特殊食品,经在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系统中查询不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证明上述产品标签的内容为虚假信息,且被告作为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240元,并按照货款十倍赔偿12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x大药房退还原告石某货款12240元;被告x县x大药房支付原告石某赔偿金1224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