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环境资源审判八种案例)

案例一:

明知租户租厂从事非法电镀

房东成污染环境共犯被追责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租用被告人俞某的厂房开设非法电镀点,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点旁边的溪流中。俞某明知刘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电镀的情况下仍将厂房、设备提供给刘某使用,并帮助刘某协调非法电镀点周围村民的关系及其他便利条件。2018年1月,闽清县环境保护局查获该非法电镀厂。经鉴定,在闽清县白中镇霞溪村老虎笼非法电镀点外排口废水中锌浓度为18毫克/升,镍浓度为21毫克/升,铬浓度为79毫克/升,分别超过国家《电镀污染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量11倍、41倍和394倍。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俞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俞某共同返还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垫付的电镀成品装卸费人民币3000元、电镀废液处置费人民币116376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电镀生产是高污染工业,极易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性污染。被告人俞某虽然没有直接从事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在明知刘某无相关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仍将厂房、设备提供给刘某使用,并从中获利,也被认定为共犯并被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给刘某等此类污染环境的帮助犯也敲响了警钟,贪一时之利而身陷囹圄,得不偿失。

案例二:

法院创新生态司法修复模式

当事人主动申请恢复生态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邱某锋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也未建设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用厂房私设电镀加工点,并雇佣工人对灯泡螺口、导电片进行非法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液、废水未经去污处理直接通过土沟和PVC暗管排放到厂房外的小河中。经相关部门检测,该电镀车间中部废液桶内的废液样本总铜含量为16.08毫克/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1.16倍;该电镀加工点墙外下游排放口排放的废水样本中总铜、总锌含量分别为2.84毫克/升、2.05毫克/升,该废水经尤溪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属有毒物质。后邱某锋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8月,邱某锋向检察机关提交《生态修复申请书》并与相关部门签订《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自愿通过异地增殖放流鱼苗方式修复生态环境。

2018年9月,在相关部门见证下,邱某锋在尤溪梅仙段水域放流鱼苗5.3万多尾。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邱某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惩治犯罪不是目的,预防教育才是目标。近年来,人民法院创新生态司法修复模式,拓展延伸生态修复领域从山林向水体、土地等领域延伸,为绿色生态增添新的司法动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邱某锋主动提交的《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尤溪法院积极联系县检察院、县农业局与县河长办等部门,督促邱某锋在期限内尽早履行鱼类增殖放流义务,通过异地放养鱼苗的方式,有效保护了水体安全,引导社会公众增强保护环境、爱护环境的行动自觉。

案例三:

非法采矿用于自家工程

公益诉讼提高犯罪成本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中挖取砂石料,安装砂石分离设备并进行砂石分离,后将分离出来的粗砂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使用量为7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000元。经鉴定,现场剩余砂石总量44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3215元。本案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人民币115215元。后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应当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支付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垫付的编制《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河道修复工程实施方案》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仙游法院审结的全县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司法助力木兰溪流域治理的典型案例。非法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极为严重。通过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让公益诉讼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利器,非法采矿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民事责任,为其非法采矿的行为付出代价。

案例四:

生态司法助力生态环境保护

两被告自愿投放40万尾鱼苗

2011年至2016年4月期间,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无电镀资质的情况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水工机械厂三分厂厂长叶某清安排车间人员及本人先后5次电镀零件,并将含重金属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经相关部门检测,该公司排水沟出口水样监测结果为:总铬32.3毫克/升,六价铬13.1毫克/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总铬超标31.3倍,六价铬超标64.5倍。后叶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所属公司主动对该公司热处理车间的电镀设备、原料进行封存,并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对车间内的电镀设备、原料进行处理,对已污染的土壤进行净化。庭审中,被告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清承诺将向闽江水体投放共计40万尾鱼苗,以修复水体生态,以此表示认罪。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被告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叶某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时不仅要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修复环境,进而保护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并未急于下判,而是多次走访被告单位,了解查看污染物产生的源头及污染整治现状。被告单位经过整顿,已将污染原料进行了处理,对已污染的土壤进行了净化,并提出了愿意购买20万尾鱼苗向闽江投放以修复水体,后又自愿再增加购买20万尾鱼苗进行增殖放流。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审理生态环境案件中将生态修复理念持之以恒地进行推广,必将对完善生态环境司法制度,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五:

皮革加工厂非法向外排污

经营者被禁止从业三年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琴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厂房从事皮革整理加工。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严重污染周边水环境。经检测,车间外水沟废水PH值为7.74,总铬浓度为1.22 毫克/升,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PH值为7.59,总铬浓度为7.45毫克/升,其中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总铬浓度超过《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限值的4.97倍。后吴某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吴某琴犯污染环境罪,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吴某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皮革喷涂加工职业,期限三年。

本案是我省法院首例适用该“从业禁止”法条的污染环境案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企业从业人员具有很好的引导、教育意义,阻断或降低了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有效避免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起到积极的、特殊的预防功能。

案例六:

污染数量存在争议

调解结案不留隐患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同安区执法局)发现林某收等九人存在违法经营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的砂资源违法行为。2016年12月7日,同安区执法局立案查处案涉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砂资源的违法行为,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合计罚款7242770元。后林某收等九人向同安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安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同安执法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收等九人仍不服,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林某收等人的诉讼请求,林某收等人不服。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同安区执法局以9000立方米库存砂为基数进行处罚,罚款额为每立方米100元,罚款金额共计90万元整。林某收等九人同意每人各承担罚款额10万元。

本案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行政调解案件。审理中,由于双方仅对破坏的砂资源数量存在争议,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通过调解结案,既有力制裁了行政相对人的水域违法采砂行为,也减少了被破坏的水域环境继续受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生态效果。

案例七:

非法采砂者成村级保洁员

昔日违法者成守法监督者

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沙干坝河段采砂。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该采砂河段砂石堆放点堆放砂石总体积为8272.1立方米,价值计人民币181986.2元。2017年4月,邓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沙干坝河段协助当村级保洁员。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邓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邓某堆放于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吉安桥上游沙干坝河段砂石8272.1立方米予以没收,折价或拍卖款上缴国库。同时,被告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充当“河长制”村级保洁义务员职责,负责案发河道路段的日常巡查,向村民宣传有关河道管理的规章制度,对污染河道行为、涉河水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河长办报告相关违法行为。

本案系生态司法助推“河长制”实施的典型案例。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多年探索实践,创设出生态司法“三三”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上又创设建立了“保责制监督卡”机制,旨在将人民法院监督落实的责任,转化为主要由社会各界进行监督落实,进一步丰富完善生态司法的实践内容。被告人邓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按照保责卡中的责任内容和要求,全面履行充当“河长制”村级保洁义务员职责,并定期接受当地*党**政机关及村居组织的监督,实现了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案例八:

农户取地下水养鳗被罚八万

擅自挖井取水属违法行为

余某辉自建养鳗场并在养鳗场附近挖两口水井取用地下水养殖鳗鱼。2017年养殖鳗鱼1.11亩,非法取用地下水13000立方米;2018年养殖鳗鱼0.48亩,非法取用地下水3000立方米。

2018年4月11日,诏安县水利局接群众举报后对余某辉涉嫌无证取水立案调查。后诏安县水利局作出《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余某辉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余某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诏安县水利局经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评议等程序后作出《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将文书送达余某辉,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诏安县水利局对余某辉处罚款8万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量罚适当,应予维持。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地下水资源对地质环境和满足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意义重大,国家对取用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本案养殖户未经许可,取用地下水用于养殖鳗鱼,破坏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导致地下水资源流失。该案通过司法判决,进一步有效阻止此类违法行为的蔓延,给准备效仿取用地下水的养殖户敲响了警钟。

案例九:

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保护闽江流域生态

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忠与他人合股经营一采砂船。被告人林某东在王某忠名下并参与经营。同时,被告人林某铭、王某燕在明知该采砂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与该公司。该采砂船在闽江流域非法采砂并销售,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20200元。后四被告人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某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燕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忠、林某铭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涉案的部分赃物改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仍维持原审的判决结果。

本案四被告人在受保护的水库库区、人工湖泊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采砂量巨大,案涉金额高达500多万元,且涉案水域属闽江重要支流,其行为已经严重破坏河道及闽江水域安全,应予以严厉打击。本案审判秉持闽江流域生态、水环境的系统性、整体性、统一性保护原则,有力打击了案涉库区、湖区非法采砂犯罪活动,为闽江流域古田段生态治理专项行动和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

公益取水影响水电站发电

政府赔偿企业经济损失

武平县象洞乡新福水电站经水资源主管部门许可取得《取水许可证》,许可在武平县象洞乡新岗村象洞河取水发电。2012年5月7日,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在建设一集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饮用水源取水点。因该工程的饮用水源取水点处在武平县象洞乡新福水电站上游的一支流,取水可能对下游的水力发电造成影响,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向新福水电站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新福电站正常运营情况下,因项目取水原因造成电站发电损失的,将参照该电站近十年发电量的平均值,对损失部分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并由经营者予以支付。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赔偿新福水电站2015年、2017年发电量损失35999.05元,驳回新福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武平县象洞镇人民政府在新福水电站上游取水的行为虽然造成新福水电站的损失,但因该取水行为是因公共利益而形成的,且承诺书亦约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故酌定由武平县象洞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恰当。该案明确了水资源的利用原则,当行使权利与他*权人**利发生冲突时,应着重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合理利用好共同赖以生活的水资源,保护好清水绿岸的优美水环境。

(本报记者 郭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