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1日,安徽省检察院召开“喜迎省*会两**·一起看检察”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8年全省检察机关十*法大**律监督案例。
2018年,全省检察机关紧紧聚焦新时代检察职能,做优做强“三大诉讼”“三大监督”,着力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的高质量、专业化发展,办理了一批重大而有影响的法律监督案件,彰显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职责担当。
案例涉及金融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扫黑除恶、公共利益保护等人民群众关切的方方面面,集中展现了安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成效。
1.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1·26”环境污染案
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沃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
3.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江民等人诈骗案判决提出抗诉案
4.芜湖市检察机关对高超、钱浩等人寻衅滋事追诉抗诉案
5.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满根、严智持有*品毒**案判决提出抗诉案
6. 九成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礼君报请假释监督案
7.白湖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徐鹏飞提请减刑不当监督案
8.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等97人申请执行监督系列案
9. 滁州市检察机关对王某某通过虚假诉讼骗取离婚财产监督案
10. 省人民检察院对岳西县国土局与安庆市皖宜公司行政赔偿纠纷抗诉案
1.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立案监督“1·26”环境污染案
2018年7月16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就社会关注的“1·26”长江安徽段跨省非法倾倒固废案中李某等12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同时对该起污染案中的12名被告人及9家源头企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在安徽省检察机关属首次。2018年12月25日,该案入选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1月,李某在无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成立某环保服务公司,与黄某、张某等人共同实施工业污泥的跨省非法转移和处置。2017年10月中下旬,李某从江苏、浙江等9家企业收集工业污泥共计2500余吨,黄某通过联系运输船主高某、沈某、张某,先后两次将污泥运至安徽铜陵长江边,吴某、林某、朱某、查某联系浮吊老板潘某,将污泥直接倾倒于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造成长江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经鉴定,倾倒的污泥等固体废物中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区域的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造成包括应急监测、应急清运和应急处置等公私财产损失共计790余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310余万元。此外,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等人还涉嫌非法倾倒4410余吨工业污泥未遂。
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此案,完善固定了长江生态环境受污染、破坏的证据。同时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有力证实了涉案企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2018年7月16日,镜湖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上述被告人及9家源头企业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共同赔偿因非法倾倒污泥造成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应急处置、环境损害修复、鉴定评估费用等各项赔偿共计1302万余元。2018年10月15日,镜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各被告人六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处涉案9家源头企业与各被告人在各自非法处置污泥的数量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目前,涉案9家企业赔偿金1302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到位。
2.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立案监督沃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
2018年3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依法对沃旋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堆放化工物料,造成化工原料泄漏污染环境一案进行立案监督。
2016年7月,沃旋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冬与黄某兵(个人)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将约300桶(约80吨)化工物料从安庆市运至合肥市包河区某厂房内存放,合同期为2个月。合同期满后,沃旋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物料运走,2016年10月,黄某兵将化工物料搬运至厂区东南角露天堆放,由于包装桶腐蚀、破碎情况严重,造成化工原料泄漏污染环境。经随机抽取5桶予以检测,结果表明其中4桶化工原料属于危险废物,对外排废水取样检测,同样检测出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挥发酚、硝基苯、铬、锰等均超标,其中锰超标42倍。
2017年8月,合肥市环保局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公安局,合肥市公安局认为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包河区检察院得知情况后,主动与包河区环保局、包河公安分局三方研判。经审查认为该案主观上能够认定其有违规处置的故意,严重污染环境,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2018年3月29日,包河区检察院向包河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包河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3.淮北市相山区检察院对王某某等人诈骗案判决提出抗诉案
2018年2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对王某某等人诈骗案提出抗诉。
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王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经营的湖南某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天津某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累计吸收投资款3289万余元。王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通过交易平台非法获利1471234元,朱某甲通过交易平台非法获利1229907元。
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2年3个月至7年不等刑期。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抗诉。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朱某乙、赵某某、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8年12月26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依法支持抗诉,改判王某某、史某某等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刑期。
4.芜湖市检察机关对高某、钱某等人寻衅滋事追诉抗诉案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充分行使诉讼监督权,依法对高某、钱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追加五起犯罪事实,追诉两名犯罪嫌疑人,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重新定性案件,准确适用了法律。
被告人高某在南陵县弋江镇弋江街道成立“天豪金融”典当行,并在开业当天与被告人钱某、张某、杭某、冯某某五人共同祭拜了“关公”。2017年7 月,被告人高某为了能使自己“出名”,与被告人钱某等人商量,寻找在弋江名气较大的人员“搞出点事”,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此后,高某组织钱某、张某、杭某、冯某某等人,多次无故砍伤、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强拿硬要钱财,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相继受理了钱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高某寻衅滋事案,对该两案中未查实的案件事实引导侦查,并做并案处理,同时,认定该案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且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6月5日,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高某、钱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依法提起公诉,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等人组织关系松散,无明确的纪律约束,作案手段单一,未达到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同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判决认为不独立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一审判决后,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将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予以混淆,本案应当认定恶势力集团犯罪;一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事实定性错误;南陵县检察院抗诉理由正确。2018年11月20日经二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5.安庆市检察院对胡某某、严某持有*品毒**案判决提出抗诉案
2016年9月6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依法对胡某某、严某持有*品毒**案提出抗诉。
2015年7、8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身在武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欲从刘某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冰**,并帮助原审被告人严某代购500克*粉K**。刘某表示一次购买1000克*粉K**,价格可降至每克32元。胡某某遂与严某商定由胡某某借款1.2万元给严某用于购买1000克*粉K**。上述购毒资金均由胡某某通过银行汇至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同年8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前往武汉从刘某处以每克32元的价格购得1000克*粉K**,购毒资金由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刘某。刘某遂将胡某某购买的100克*毒冰**和胡某某代严某购买的1000克*粉K**交给王某某,委托王某某带回安庆交给胡某某,并支付给王某某1000元好处费。王某某将上述*品毒**带回安庆后,在安庆市双井街附近将100克*毒冰**和1000克*粉K**交给严某。严某携带上述*品毒**到附近胡某某租住屋,将100克*毒冰**交给胡某某,将1000克*粉K**带走。
2016年6月2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犯贩卖*品毒**罪(其他事实)、非法持有*品毒**罪、严某犯非法持有*品毒**罪对其提起公诉。同年8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指控的胡某某、严某非法持有1000克*粉K**系犯罪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于2016年9月6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6年12月13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2018年9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改判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持有*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改判原审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九成坂检察院对罪犯张某某报请假释监督案
九成坂检察院基于有利于调动罪犯悔过自新、诚实改造,有利于监管场所管理秩序,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原则,严格把握假释条件,未同意罪犯张某某的报请假释。
罪犯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宣城市宣州区法院以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2014年11月13日,该犯被交付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执行。2016年9月2日,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到2019年8月13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承办人通过列席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审查认为,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表扬2次的奖励;已实际执行原判决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1年5个月;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没有扣分表现。假释报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法律规定程序。但综合检察监督的情况,经统筹考虑,不同意罪犯张某某的报请假释。
理由是:虽罪犯张某某基本符合报请假释的条件,但其存在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同时通过对罪犯张某某家庭的了解,罪犯张某某存在假释后无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差的可能,难以把握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检察监督情况以及该犯假释后现实生活状况,九成坂检察院没有同意该犯报请假释。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收到审查意见后进行重新的审核和评估,完全采纳了上述检察意见。
7.白湖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徐某某提请减刑不当监督案
2018年3月29日,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徐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不同意对其提请减刑。该案准确地适用《安徽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全省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罪犯徐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2016年10月8日,罪犯徐某某被交付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改造。2018年3月19日,执行机关以罪犯徐某某获得狱政表扬一次,对其提请减刑四个月。
白湖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徐某某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显示实际送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生效日期应为2016年9月13日,剩余刑期超过二年,但该犯仅获表扬一次,根据《安徽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罪犯徐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不同意对其提请减刑。
2018年4月2日,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经研究决定,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不给予罪犯徐某某提请减刑。
8.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等97人申请执行监督系列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案情发展的需要,循序渐进,层层推进,运用监督和释法说理等多种手段,促使被执行人曹某转变态度,积极履行判决,使该系列监督案中当事人诉求基本得以实现、矛盾得到化解。
2017年以来,张某、计某、吴某等多人与安徽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安徽某公司、曹某未履行判决义务,97件案件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执行标的达1200多万元。执行期间,曹某的拒执行为激化了矛盾,同时法院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张某等执行申请人向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多次与当事人沟通,让他们畅所欲言,表达“不满”稳定情绪;深入了解案情,掌握执行中主客观困难;借助各类企业信息查询APP,梳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向法院制发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面查控检察建议;在发现曹某确实存在较为恶劣的拒执行为后,果断建议并支持法院将线索移送公安。公安以曹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审查逮捕,依法及时作出批捕决定,并依法提起公诉。后曹某积极悔罪,履行判决的态度发生转变,经多方协调,90多名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曹某家人为协议提供了担保,其中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5%(180万)的款项已执行到位。
9.滁州市检察机关对王某甲通过虚假诉讼骗取离婚财产监督案
滁州市检察院依法对施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骗取离婚财产一案提起抗诉。此案,检察机关内部民事与刑事检察部门密切协作,外部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分工协作,形成了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王某甲为独占与前夫婚内价值千万房产,通过现任丈夫施某找到王某乙,与其签订虚假合同“借款”800万元。后在施某的安排下,王某乙向法院起诉王某甲,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据虚假合同,裁定查封,并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前夫控告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
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施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致使法院启动了毫无正面价值的审判程序,错误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跨地域进行了诉前保全、执行等程序。当事人依据上述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证明的错误调解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严重侵害了相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据此,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凤阳县人民法院再审。
2018年12月20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审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同时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审原告王某乙进行民事罚款。王某甲、施某等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10.省检察院对岳西县国土局与安庆市皖宜公司行政赔偿纠纷抗诉案
本案是省检察院自2012年办理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程序改革以来抗诉的首例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2014年11月4日,皖宜公司向安庆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依法撤回起诉。2015年3月3日,皖宜公司再次向安庆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岳西国土局对皖宜公司提出的该局出让2011-16号宗地有关异议作出答复,返还皖宜公司竞买保证金860万元并承担自交纳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安庆市中级法院指定迎江区法院审理该案。此案历经迎江区法院、安庆市中级法院、省高级法院三级院审理,岳西国土局不服审判结果,向安庆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安庆市检察院认为,安庆市中级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在本案的受理和起诉条件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6年6月6日提请省检察院抗诉。
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安庆市中级法院行政赔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7年6月20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同年7月28日,省高级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2018年6月13日,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安庆市中级法院和迎江区法院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皖宜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