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到底构成什么罪 (帮朋友购买吸食的毒品怎样处罚)

代购毒品不构成犯罪怎么处理,代购毒品的危害

案例:

被告人刘芳与向红共同租住在九江市濂溪区供电局宿舍,二人均吸食*品毒**。2019年2月22日与3月5日,刘芳应向红的要求先后两次以300元毎克的价格帮向红从“刘老三”(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品毒**)给向红吸食。后经举报,二人在某KTV吸食*品毒**时被警方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问刘芳的行为是否构罪?

平明解析:

根据司法解释,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的数量超过非法持有*品毒**罪最低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品毒**罪的最低标准为*片鸦**200克以上、*洛因海**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换句话说,如果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代购*品毒**的用途仅是吸食,代购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10克以下,那么代购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根据刘芳的供述因为其与向红系同住室友,其是按买入价格直接给向红的,没有加价,其是免费帮助向红购买。向红的证言证明其与刘芳是室友,二人都吸食*品毒**,因为自己没有购买*品毒**的渠道遂委托刘芳购买,刘芳给她的*品毒**是按市场价格给的,至于刘芳有没有加价其并不清楚。因此,本案中刘芳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最关键的是其有没有加价卖出。

纵观全案,刘芳拒不承认加价,向红不清楚是否加价,上线“刘老三”不在案无法证明是否加价。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刘芳没有加价。故本案中,刘芳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向红代购仅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克,没有达到非法持有*品毒**罪的最低入罪标准。因此,刘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终,检察院以绝对不诉了结本案。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贩卖*品毒**的过程,很多毒枭都是以化整为零的方式销售*品毒**,*品毒**从源头到吸食者手中会几经倒卖。这时,在上线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倒卖者往往会提出“幽灵抗辩”,辩称自己没有加价。如果按照解释对这种行为认定为无罪的话,无疑放纵了犯罪。因此,有必要借鉴浙江省的《关于办理*品毒**案件中代购*品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代购*品毒**,一般是指吸毒者与*品毒**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品毒**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强调主观不牟利,数量仅吸食的同时,要求托购者与上线联络和托购者指定卖家。这样既有利于打击*品毒**犯罪,也便于现实操作。

法律链接:

《大连会议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品毒**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

《武汉会议纪要》: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品毒**,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品毒**案件中代购*品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品毒**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品毒**的行为。确属为吸毒者代购*品毒**且未从中牟利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的代购*品毒**,一般是指吸毒者与*品毒**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品毒**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