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推单是什么意思 (跨境卖家刷单)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19)粤01刑初167号

跨境电商推单,跨境电商刷单的问题

案情简介

天某公司2016年决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在进行前期工作后,2017年1月,綦某作为天某公司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卓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卓某公司为其提供跨境电商贸易进口申报、保税仓储、物流等服务。天某公司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购买港版美素佳儿、雅培等品牌的奶粉、营养粉等,由卓某公司代理进口并存放于广州南沙保税仓。同时,綦某通过天某公司作为股东的天某(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某实际控制的惠某公司签订《乐某购平台跨境电商订单推送服务合同》,委托惠某公司为天某公司推送跨境电商订单及支付单,惠某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张某作为天某公司运营部负责人,收集天某公司在京东、淘宝等多个平台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发送给梁某指定的邮箱,通过惠某公司的乐某购跨境电商平台将未在该平台产生的订单信息推送给海关。为解决未在乐某购平台实际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的支付问题,梁某代表惠某公司与能够进行跨境支付和信息报关的公司签订协议,在没有真实支付的情况下,通过循环支付、虚拟支付的方式,在表面满足跨境电商交易订单信息与支付信息一致的要求后,将订单和支付单推送给海关。卓某公司匹配物流信息后,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税代**款。海关系统审核通过后,卓某公司将货物交由某物流公司安排送货。在此过程中,綦某授意张某将线上订单调低销售价格后发送给惠某公司,由惠某公司按上述流程推送订单。

同时,綦某作为天某公司总经理、张某作为部门负责人,联系到纪某、黄某等线下母婴店货主,通过搜集不同的身份证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奶粉、营养粉等货物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样交由惠某公司推单,货物从保税仓出仓并发送给纪某、黄某等人。

经统计,2017年1月至9月间,天某公司、惠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手法,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私走**进口奶粉共505553罐;采取低报价格手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销售给纪某284477罐、销售给黄某240695罐。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三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9.136966万元。

法院判决

一、天某公司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550万元;

二、惠某公司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綦某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张某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梁某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问题聚焦

跨境电商“推单”、“刷单”,该如何定罪量刑?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天某公司、惠某公司,綦某、梁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避海关监管,*私走**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走**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天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天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

1.天某公司开展跨境电商业务时,国家对跨境电商的监管尚属试行阶段,配套规定非常匮乏,跨境电商企业客观上尚未获得充分的正面引导和反面警示教育。天某公司低报价格的直接原因是受人误导,开展线下买卖只是为了冲销售量,并非为偷*税逃**款;

2.天某公司造成的国家税款流失并没有表面数字那么严重,税款计核的方法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惠某公司对天某公司存在误导、纵容,建议法庭合理分配两公司的责任,降低天某公司的责任比例;且天某公司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天某公司在法定的罚金范围以下判处罚金。

惠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称已将违法所得上交。惠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

1.天某公司是整个*私走**链条的发起者,惠某公司只是本案的一个环节;惠某公司没有低报价格的动机,仅收取合理的手续费。所以对天某公司和惠某公司的责任要合理划分。

2.惠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仅根据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应的合理费用,未从*私走**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没有参与*私走**非法利益的分配;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是初犯、偶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惠某公司从宽处理。

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意见:

1.涉案的跨境电商业务是由天某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董事会成员,其没有决策权;

2.与惠某公司签署的涉案协议,其本人并没有签署的资格,只是负责审批流程而已;

3.关于申报的价格,申报价格是卓某公司提供的,其不懂跨境电商,以为申报价格是符合规定的。

綦某的辩护人认为:

綦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綦某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张某的辩护人认为:

张某未参与涉案*私走**活动的核心环节,在涉案活动中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关于低报价格部分,张某只是按照公司决定的价格进行推单;关于伪报贸易方式部分,线下客户自行提供了部分身份证信息,重复使用线下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是綦某安排的,且经线下客户同意,使用公司员工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推单也是綦某安排的;张某对涉案*私走**活动参与度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梁某认为:

其在本案中应该被认定为从犯;不应以天某公司的全部*税逃**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应从其知道天某公司低报价格后开始计算其*税逃**金额。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对天某公司的*私走**行为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并无偷*税逃**款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梁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天某公司、惠某公司、被告人綦某、张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案中,虽然当时关于跨境电商的相关规定尚需完善,但天某公司实施的低报价格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不法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依照普通认识即可明确判断,对这种行为不能以相关业务属新兴业务、相关规定尚不完备为名而谋求从宽处罚。惠某公司相对于天某公司来说,地位次要;张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文认为:

本案需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跨境电商“推单”和“刷单”的相关问题。

“推单”是指部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向消费者销售跨境商品,但平台没有向海关备案或者登记,未与海关系统联网对接,无法向海关部门推送“三单”,为了达到顺利清单而委托其他与海关系统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将自身平台单证推送给海关的行为。这种方式最终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将境外商品申报入境并直接寄送给下单的消费者。“刷单”是指相关人员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以及免税额度,利用跨境电商系统,伪报贸易方式,将原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以较高税率申报进口或者需要许可证件进口的货物,进行拆分,通过虚构消费者,伪造订单、支付、运输信息,以跨境电商方式*私走**进境,偷*税逃**款或者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本案中,构成“推单”的部分为:惠某公司为天某公司推送跨境电商订单及支付单,惠某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张某作为天某公司运营部负责人,收集天某公司在京东、淘宝等多个平台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发送给梁某指定的邮箱,通过惠某公司的乐某购跨境电商平台将未在该平台产生的订单信息推送给海关。构成“刷单”的部分为:綦某作为天某公司总经理、张某作为部门负责人,联系到纪某、黄某等线下母婴店货主,通过搜集不同的身份证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奶粉、营养粉等货物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进而达到*税逃**的目的。

第二,关于“推单”和“刷单”行为导致的偷*税逃**款计核问题。

根据 《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私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推单”行为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上收件人确为实际消费者,支付金额也为真实金额,其贸易实质仍然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不属于伪报贸易方式*私走**,故偷*税逃**额仍应按电商税率来计核。而“刷单”行为则是伪报贸易方式*私走**,其目的是偷*税逃**款,故偷*税逃**额应按一般贸易来计核。

第三,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私走**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犯*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9.136966万元,天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私走**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惠某公司协助其他公司逃避海关监管,*私走**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也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綦某作为天某公司对涉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张某作为天某公司参与涉案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梁某作为惠某公司对涉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天某公司在本案的产生、发展与获利中处于主导地位,惠某公司在本案中相对于天某公司起次要作用。綦某作为天某公司涉案*私走**行为的直接组织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综上,结合 《刑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对天某公司、惠某公司、綦某、张某、梁某的定罪量刑于法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