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2019年承接了一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刘某成立济宁xxx商务信息咨询公司,通过公司化“外衣”运作,组织成员较为固定,实施“套路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薛某、王某、张某为重要成员,其他员工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通过会见、阅卷、查阅相关资料并梳理公司运作体系后,我发现该案涉及多家公司。 为了达到非法放贷的目的,设立了组织架构、制度极为严密的规避体系,可谓煞费苦心 。
本文就详细给大家说一下其是如何 将非法业务包装成合法业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
首先,说下该公司的业务。
2016年,为了对外发放*款贷**,刘某成立了xx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从事汽车抵押*款贷**服务,公司业务正常运作,也就是放*款贷**。在放贷过程中,公司存在以银行转账回款的方式预扣信息咨询费、调查费、GPS安装费、借款服务费等费用,客户不还款后,索要违约金,通过GPS定位系统和备用钥匙强行开走其车辆,所要高价赎车费或变卖车辆。
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贷**,被认定为非法放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将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在放贷过程中,存在“套路”,会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几部重要的法律、政策文件如下:
--2018年1月16日,两院两部印发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非法高利放贷、*力暴***债讨**的黑恶势力,依法打击非法放贷*债讨**的犯罪活动。
--2019-04-09,两院两部发布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明确提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力暴**、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并提出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2019-07-23,两院两部又发布了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提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贷**,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刘某公司的行为符合“套路贷”“非法放贷”,但法不溯及既往,如果相关法律出台后,公司停止经营也就不会发生后续的事情,但基于利润的考量,刘某思索如何能够将公司的非法放贷业务和“套路贷”合法化?
经高人指点后, 刘某与多家公司合作,设立了一套严密的合同体系,将其业务包装成了合法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将放贷、收费、放款、拖车等一系列的行为合法化,具体操作如下:
之前的模式

1,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客户向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每月还款壹万元。即借10万,还12万。
2,公司与客户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客户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公司,不押本不押车,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3,上述两合同签订完毕后,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客户到手7万元。即借款10万,到手7万,还款12万。
如果按照该模式,公司会被认定为 :
1,因非法放贷,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套路贷模式,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3,逾期还款,利用技术手段将车辆偷回构成盗窃罪;一次索要高额赎车费构成敲诈勒索等。
更改后的模式

1,客户与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客户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公司,车款10万元,同时客户支付评估费1万元。 车辆所有权人变为公司 。
2,公司再将车辆卖给客户,具体模式为融资租赁(以租代购),公司与客户签订《租赁协议》,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客户,每月租金1万元,租期壹年,客户支付GPS加装费1万元。 租赁期间届满,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客户,客户不再支付车款 。
3,最终,公司支付客户10万元(车款),客户支付公司3万元(评估费、GPS费和第一个月租金),客户最终交付租金12万元。 即通过售后回租加融资租赁,客户将车7万元卖掉,以12万元的租金形式赎回 。
公司规避了什么
1,公司的非法放贷,变为了合法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
2,客户逾期,公司拖车行为合法。通过《买卖协议》车辆所有权人变为公司,在客户未支付完毕租金前,公司的所有拖车行为系拖回自己的车辆,而非客户的车辆。
但公司始终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本身只是做放贷业务,对外无法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进行宣传推广,因为无法有效的开发市场,本身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于是,刘某通过让渡一部分利益的方式,引入了第三方,一具备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平台 。

1,刘某公司与平台达成合作,作为平台的合作公司,负责开发地区市场。
2,平台负责放款,刘某公司负责收取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并负责催收等工作。
3,双方签订一系列协议。
以上,刘某公司因不是放款人,而彻底摆脱了非法放贷的嫌疑,同时将公司业务一步步得“合法化”。
看似完美无缺的体系和规避手段,但最终还是案发,公司人员都被认定为了恶势力犯罪集团。为什么?
1,永远要相信法律,每一条法律的颁布都有大量的社会调查和研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几十年前就写在了法律条文中。法律职业群体(公检法司律),尤其是刑事专业领域人群,更擅长透过现象看本质。
2,证据的取得不仅仅局限于书面文件。如公司业务员为了招揽业务不可避免的会表露抵押*款贷**的真实目的等等。
3,通过该模式,刘某公司实际承担了最大的风险,除了刑事责任外,其引入的第三方平台公司定会追究其责任。第三方平台与刘某是否存在共犯合意,我们无从知晓,即使存在,平台也不会承认。在该案件中,刘某利用平台的同时,平台也在规避它的风险(通过一系列协议)。
违法的代价是巨大的,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法律风险的规避不是将非法变为合法,而是使企业合规,防止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