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运输香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有烟证可以定性非法经营罪吗)

无证运输*草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黄佳博、陈新潮

在我国,根据《*草烟**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输卷烟、雪茄烟等*草烟**专用品,应当持有*草烟**专卖品准运证。无*草烟**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草烟**专卖品。

那么,对于无*草烟**专卖品准运证仍然运输*草烟**专卖品的情形,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仅无证运输*草烟**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充分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非法*草烟**制品,才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草烟**专卖发》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草烟**专卖品的,由*草烟**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草烟**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草烟**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草烟**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草烟**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草烟**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草烟**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知,对于无证运输*草烟**专卖品的情形,《*草烟**专卖法》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只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未作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草烟**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草烟**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草烟**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草烟**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草烟**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草烟**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草烟**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草烟**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上述《解释》中,仅规定了无*草烟**专卖许可证经营经营*草烟**专卖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并不包含无证运输*草烟**专卖品的行为。因此,无证运输*草烟**专卖品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于法无据。

最后,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 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对他人非法经营*草烟**的事实知情,依然无证替他人运输*草烟**,才能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反之,行为人依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实务中,办案机关依然严格遵循上述规定,将无主观恶意的情形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下面分享几则因无主观明知而不起诉的案例。

不起诉案例一: 晴检刑不诉[2021]36号

案情简介: 罗某某与货物老板(身份不详)协商,以6000元运费为老板运货。于是,罗某某按照老板的指示,前往装货地点。在装货期间,罗某某在货车驾驶室内睡觉,直至装货完毕之后被叫醒才出发。在途经某高速服务区时,罗某某的货车被C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C县*草烟**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C县*草烟**专卖局称量:罗某某非法运输的烟叶净重9355.5公斤,经C县*草烟**专卖局估价:涉案烟叶的价值估算总计肆拾玖万玖仟肆佰陆拾玖元伍角陆分(499469.56元)。罗某某被查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声称自己是在被公安部门和*草烟**专卖局查获后才知道自己运输的货物是烟叶,罗某某运输的烟叶无任何准运证。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C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罗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烟叶而运输,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二: 石检刑刑不诉[2019]17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获得*草烟**准运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汪某某等人运输烟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0日,汪某某伙同骆某某、谭某某窜到福建省武平县**镇,花4.4万元人民币从该镇居民钟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6000多公斤烟叶,租用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的货车将烟叶运至湖北省五峰自治县湾潭镇。

2.2018年8月4日,汪某某伙同骆某某从石门县出发窜到福建省武平县**镇第二次联系钟某某购买烟叶,8月6日,某某和骆某某花4.4万元人民币从钟某某手里购买了5000多公斤烟叶,继续租用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的货车将烟叶运至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茅岩河镇金虾湾村。

3.2018年8月19日,汪某某安排骆某某从石门县出发到福建省上杭县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烟叶,8月20日晚上,骆某某花了4.1万元从李某某手里买得5700多公斤烟叶,继续租用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的货车将烟叶于8月21日晚上运至湖南省石门县所街乡水南渡村。

4.2018年8月30日,汪某某窜至福建省上杭县联系李某某购买烟叶,当晚就花4.9万元人民币从李某某手里买得了5500多公斤烟叶,继续租用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的货车将烟叶运回运至张家界永定区茅岩河镇黑潭村。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A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三: 麒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6日,为获取3000元的运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小型货车在曲靖市麒麟区往马龙向二级路走40分钟左右的一个村子里装烟叶5190公斤,并准备运输烟叶,车辆行驶至麒麟区官房大酒店附近时被B区*草烟**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云南省*草烟**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烟叶为有等级的烟叶占100%,经曲靖市B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烟叶鉴定价格为224935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草烟**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无*草烟**准运证而运输烟叶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张某某是否明知让其运输烟叶的男子是否有相关证件,即无法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该男子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仍帮其运输的事实。且本案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能查证清楚上述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张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综上,行为人在主观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无证运输*草烟**的行为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只有经办案机关充分证实行为人具有无证运输*草烟**的主观恶意,才可能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因此,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存在一定的无罪辩护空间,可以不具有主观恶意作为出罪事由展开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