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法律师说
1.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2.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案外人将自有股份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规定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王先生发起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王先生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先生承诺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A公司依登记成立,王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王先生与詹先生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先生)在长春市A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先生)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后因案冻结了登记在詹先生名下的A公司的10%的股权,王先生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王先生的再审申请及刘女士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先生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先生与詹先生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先生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女士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王先生申请再审主张其为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就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
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先生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先生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先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王先生在本院询问中提出的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先生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此外,王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A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