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生活中,很多没有合法运营运输资质的个人或企业将自有的车辆通过挂靠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来进行营运活动,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人,车辆变更上牌至被挂靠企业,由被挂靠企业收取一定挂靠费用且一般不参与挂靠车辆的运营管理。
然而,有的挂靠人又私自雇佣他人开车,或者把车辆借用给他人,有的挂靠人又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车辆(登记在有运输资质的出租方名下)各种情况等等,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划分,又将如何理赔?
01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6日4时25分许,刘某某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19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G319线1071KM+50M路段时,恰遇杨某1驾驶两轮电动车搭乘杨某2同向行驶,由于刘某某驾车未在规定的车道行驶,且在夜间有雾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致使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当场死亡、杨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3月1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7]001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XX无责任;
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刘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
杨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刘某某、登记车主甲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02
被告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由于刘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提示投保人注意,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具备生效条件,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履行赔偿责任;
登记车主甲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发
生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刘某某,自己不承担责任。
03
一审法院
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案中用于营运货运的车辆负有监管义 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
二审法院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的问题:
刘某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同时,保险公司也已将此免责条款在保险投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下注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吴某、甲公司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刘某某和甲公司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刘某某,但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甲公司为其登记车主,在形式及实质上仍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刘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仅能对内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不能对外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公司要求免除己方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05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