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承包人对于工程主体的质保责任)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发包人之间的质量纠纷一般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或者质保期内。有一类特殊情况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但工程质量问题才显现(常见的如外墙空鼓,甚至脱落),此时发包人通常亦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整改,承担质量责任,而承包人往往以“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产生无法调和的争议,不同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亦复差异。

那么,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否再承担责任呢?本文试图加以讨论。

工程保修期过了谁承担责任,工程质保期过后承包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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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察

在Alpha数据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以“返修责任”“质量责任”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从近5年的案例中筛选出76个关联案例。其中,法院判决承包人在保修期已过后仍需承担质量责任的有44例,占比58%;不承担责任的有32例,占比42%。

  • 保修期过,应承担质量责任

判决承担责任的44例案例中,法院作出的裁判理由较为一致,认为保修期指施工人对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若有质量问题在工程交付前就已经存在,仍不能免除施工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典型裁判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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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前述44例案件中,为证明工程在交付前有质量问题,有39例经过了工程质量鉴定。

  • 保修期过,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不承担责任的32例案例中,理由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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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1, 其中23起案例认为,无证据证明或未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而无需承担责任。

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43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认定工程符合约定标准。现发包人主张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翻推**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理由2, 其中6起案例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业主擅自使用,发包人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但涉及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的除外。

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10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接收使用,发包人现主张质量不合格,且该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或主体结构问题,应不予支持。

理由3, 其中2起案例认为,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已过保修期,且使用多年,亦不属于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无需承担责任。

比如,在(2019)冀02民终1572号一案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多年使用,在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保修期,且该工程质量瑕疵也不属于工程主体质量问题,施工人承担维修责任无法律依据。

理由4, 其中1起案例认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施工人无须承担责任。

在(2020)浙01民终10779号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工程质量问题系在使用过程中他人造成,非施工人原因,施工人无需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案例,虽然有多达32个案例判决不承担质量责任,但其中72%的裁判理由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直接回应本文问题。仅有少数案例认为无需再承担质量责任,但裁判理由中也明确,对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仍不能免除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意见为,即便已过保修期,若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在交付时已存在,且该问题系施工人所致,如施工违反设计规范要求等,则施工人仍须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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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及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①请求权基础分析

在上述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中,有部分法院在说理部分提及了施工人继续承担质量责任的法理基础,即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源自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是指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并且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之价值、效用或品质。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在《民法典》体系中,通用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应当是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七条。之所以讲通用,是因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此,民法典买卖合同章又是分则中的总则。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在承揽合同、建设工程章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章。《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七条可以作为承包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类似于承揽合同,故该条可作为承包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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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察的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形式上看,该条似乎规定的是承包人加害给付责任,其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似乎不能解决瑕疵给付问题(违约责任)。

但“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此指出:“不宜将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仅限定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责任,或者仅理解为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应当既包括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也包括承包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关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时间限制的规定。”

此外,既然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内需承担加害给付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承包人自然应当承担标的物瑕疵给付责任。如果承包人对交付的瑕疵标的物不负维修责任,那么又要求承包人承担瑕疵标的物对他人的致害责任,显然逻辑不通。因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系承包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直接请求权基础。

故而,《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及第八百零二条共同构成承包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基础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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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承包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基础体系,不难得出承包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 过错:工程质量的成因在于承包人

只有质量问题的成因可归责承包人时,承包人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归责事由可能包括:承包人未按施工规范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合格等。

  • 时间:工程质量的显现发生在质保期届满后,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间

如果工程质量显现在质保期内,则发包人可适用质保规则请求承包人履行质保责任,而毋需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无论哪种建设工程,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承包人只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比如《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规定,外墙保温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25年;《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合理使用期间为一级,25年;二级,15年;3级,10年;4级,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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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购买合格的建筑材料并按规程施工是承包人最基本的职业素养,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是承包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验收合格只是推定的合格,并不意味着建筑工程就百分之百合格。质保期届满仅意味着承包人免除了无条件保修义务,并不是承担质量责任的免死金牌。如果承包人未按规程施工导致建设工程(部分)不能达到合理使用寿命,承包人仍应向发包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履行维修或损害赔偿等义务。

发包人在保修期后若要追究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我们建议发包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施工人履行维修、损害赔偿等义务,并固定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尤其是施工人是否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证据。

本文由【平行线】律师团队撰写

参考资料:

1.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 参见杨心忠、柳适思、赵蕾主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第32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5. 高印立 赵怡红:“中国法下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的期间和责任概念辨析”,《北京仲裁》,2018年第2辑。

6. 参见王跃胜:“未验收已结算工程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中国律师》,2016年第2期。

7.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社2007年版,第3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