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私自卖房老婆还能追回吗 (老公私自卖房妻子能追回吗)

夫妻双方有一方为外籍人购房,老公私自卖房老婆还能追回吗

案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苏01民终4038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03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

一审法院查明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丙男、甲女向乙女返还1594500元及利息(以159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丙男、甲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丙男、甲女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2015年12月,乙女为在澳洲购买土地及房屋,与甲女联系房源。后丙男有相关房源后,甲女将乙女推荐给丙男,由其负责与乙女联系具体事宜。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乙女及其母亲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丙男支付购房款1786500元。2019年3月29日,丙男向乙女母亲返还192000元。

2019年4月22日,丙男向乙女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收到乙女购澳洲房款部分,因本人帮乙女换汇并支付房款过程中,钱款被骗,现跟乙女协商结果如下:1、本人将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补齐欠开发商余款232068.96澳元以及支付给乙女2万澳元。2、如2019年5月20日没能支付补齐余款,本人将支付1594500元给乙女。3、如果此说明中第1条完成,则第2条自动失效,如果第1条未完成,则按照第2条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甲女于2017年10月17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案裁定移送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男、甲女离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乙女委托丙男代其处理在国外购置房屋等事宜,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丙男出具的书面材料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的委托事务为在澳洲购置土地、房屋的事实。因委托事务未完成,现乙女要求丙男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与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须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乙女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系与甲女联系,后甲女将其推荐给丙男,乙女给付丙男购房款发生于甲女与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甲女应当知晓乙女委托丙男购房并向其付款的事实。而乙女系经甲女推荐与丙男联系购房,其亦有理由相信甲女对于该债务系明知及认可。综上,案涉债务属于甲女与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甲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甲女关于其不负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丙男、甲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女159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9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款贷**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诉人述称

甲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乙女及母亲支付购房土地款的时间及金额并未查清,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和理由也未理睬,这导致上诉人作为介绍人,只知道被上诉人之间初始通过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的大概情况,并不知晓他们后期交易的具体流程,以及被上诉人丙男将款项挪用的事实。实际情况是,2015年11月时,被上诉人乙女的母亲想在澳洲墨尔本为乙女买套别墅,便找到了上诉人。但因为当时上诉人没有这样的房源,于是便将被上诉人乙女的母亲推荐给了当时正好在澳信公司上班、有此类房源的被上诉人丙男。2016年1月,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购房的相关协议,被上诉人乙女在2016年间通过澳信公司付清了购房的土地款,并获得土地凭证。这些细节,上诉人也只是平时听说过大概,开庭时才知道的具体过程。至于后期被上诉人乙女将房款汇入丙男个人账户,且丙男全部挪用的事实,上诉人一概不知。因为上诉人曾于2016年11月生过小孩后就因丙男对家庭不尽义务、家庭开销让上诉人承担等琐事,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推荐人,且与被上诉人丙男当时系夫妻关系为由,即推定上诉人对一年后房款支付、挪用的细节均知晓,这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丙男挪用1786500元建房款后资金的去向不闻不问,在上诉人要求其查清,以证明该款项确实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上诉人无关后,仍然不予理睬,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只有三种情形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认可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人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人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视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两规定从内容看正好相反,举证责任也从原来的非举债配偶一方转移到债权人一方。而一审法院在资金流向没有查清,上诉人也没有签字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仅根据这笔业务起初是上诉人介绍的,就简单推定上诉人对一切债务均知晓的逻辑是经不住推敲的,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乙女确实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转让款,但并未获得相应的土地凭证,本案中乙女未主张房屋土地款,故一审法院自然无需查明土地转让款情况。乙女认识丙男是甲女介绍的,丙男与甲女系夫妻关系,故甲女对乙女购房事宜是明知的,甲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丙男名下基本无任何资产,明显是恶意侵占乙女的购房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男辩称,乙女购房的事确实是存在的,后期的款项都是丙男与乙女直接对接的。在法院判决丙男与甲女离婚前,双方还曾有过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基本上就没有什么沟通交流了,乙女购房一事,丙男是在甲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的,丙男同意甲女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丙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男从事海外房产代购相关工作。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于2016年11月份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案卷材料复印件、第二次起诉的案卷材料复印件及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丙男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没有使用过涉案房款。

被上诉人乙女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甲女在第二次离婚过程中陈述,其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并不想真离婚,乙女完全有理由怀疑甲女离婚的真实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丙男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01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丙男因为孩子小而不同意离婚,故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如果没有小孩,丙男是同意离婚的。

以上事实,有案卷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乙女因委托丙男购置房产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现有的事实可以认定丙男无法完成受委托事务,故其应当返还乙女支付的购房款。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与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丙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海外房产代购相关工作。甲女将乙女购房的相关事项推荐给丙男,乙女给付丙男购房款发生于甲女与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丙男在从事自己的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甲女与丙男共同返还乙女1594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