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鹏讲历史明朝 (大鹏讲历史故事)

大鹏讲历史明朝,大鹏讲历史故事

上一期文章中,大鹏主要为大家介绍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问题。今天,大鹏将继续跟大家聊聊其他方面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

唐代以前,因为种种原因,对于弱势群体,政府往往只是给出“保幼童以养万民”的总方针。但是社会上对于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仍然层出不穷,主要体现在拐卖、奸污、殴打未成年人等方面。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和体能尚不成熟,也常常出现被抚养权、继承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

关于打击贩卖未成年人的规定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是存在奴隶的。虽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奴隶制度,但买卖作为奴隶制度的核心是不争的事实。这是否意味着古代可以随意买卖人口呢?

其实不然。古代有一种“良人”(不是“良民”哦)和“不良人”的划分方式。一般来说,身家清白的老百姓被称为良人;所谓“不良人”,指的就是有前科的人或者奴隶了。

对于“不良人”,是允许被当成商品,由配备官方出具“市券”或者“公券”的牙人进行合法买卖的,如:

《周礼·地官·质人》: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

《汉书·王莽传》中记载,秦朝“奴婢之市,与牛马同兰(栏)”。

当然啦,拐卖“良人”是妥妥的犯罪行为,如:

汉简《二年律令》:……,略卖人若已略未卖,……,皆磔。智(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同罪。……买者智(知)其请(情),与同罪。

也就是说,只要把“良人”绑架到手,无论是否卖出,都要被处以车裂之刑。

中介、买方明知人贩子手里的人是拐卖的还与卖方交易、购买的,与人贩子同罪,也要处以车裂之刑。

同时,汉代规定举报者得金十两。

晋代的《盗律》虽然语焉不详,但是从上下文类推来看,属实是粪坑旁睡觉——离屎(死)不远了。

到了北魏,法律就有针对买卖子孙的特别规定了。在北魏,如果要卖掉子孙,将被处以一年有期徒刑。

《唐律疏议·贼盗》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也就是说,对于违背儿童的意愿(十岁以下无论是否违背儿童意愿)强行买卖的,如果是卖作奴婢的,施以绞刑;卖成贵族家的私兵的,流放三千里;卖给别人当妻妾或子孙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因此而造成当事人伤亡的,按照强盗法处理。正所谓“人不贩我我不贩人”,希望广大人贩子好自为之。

考虑到孩子的安全问题,政府常常对人贩子投鼠忌器,为了防止未成年人受伤,甚至会动用公款来替贫穷家庭赎回孩子。唐代就有专门的机构对此负责。《唐令拾遗·户令第九》提到:“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亲近**收养,若无*亲近**,付乡里安恤。”其中的“孤”就是指幼年丧父。宗亲、友人、僧侣某种意义上来说有道德义务抚养孤儿,但是政府也会专门拨款,发放粮食补贴给受灾的儿童。后来这种民间自发组织的社会福利院——悲田养病坊(主要是寺庙组织)成为了事业单位,专人管理,武则天还专门划拨土地给予经济支持。宋仁宗则提出了寄养制度,将孩子送到有钱人家进行抚养,签的是雇佣合同。

元朝:拐卖良人为奴婢的,卖一人,处以杖刑一百零七,流远。卖二人以上,死刑。拐卖良人为妻、妾、子、孙,杖一百零七,徒三年;因而*伤杀**受害人(见血为伤),同强盗法(殊死);拐而未卖,减一等;以过继立嗣为名进行拐卖:卖为奴婢的,杖九十七。牙人知情,减二等,所卖钱财没官,把人还给亲属。告发人贩子,每人赏三十贯至元钞。事未发、悔过自首,擒获同*党**,宽恕其罪,仍给赏十五贯;如果再犯或者*伤杀**人,不在首原之例。

明朝:拐卖良人为奴婢,杖一百,流三千里;拐卖当妻妾子孙,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因而杀人者,斩。以过继立嗣为名进行拐卖,罪同以上。若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人贩子和中介各减一等,并没收违法所得。买者不知情不处罚,非法所得退还给买主。将人口拐卖出境者,明代把宋代的弃市改成了绞刑。

关于打击强奸未成年人的规定

中国古代有个词叫十恶不赦,十恶是中国古代十类重罪的总称,强奸*女幼**则属于这十恶之罪中的“不道”。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强奸已遂或者故意伤害,流放到三千里;强奸未遂,流放到五百里;致*女幼**死亡、受伤的 ,处以死刑。此举开严惩奸淫*女幼**罪先河,足以让那些幻想“三年血赚,五年不亏”的网友望而却步。“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翻译成大白话就是十岁以下*女幼**就算取得性同意也以强奸论处。

在《元典章·刑部·诸奸》(卷七)中“强奸”条中,就对涉及奸淫*女幼**的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强奸犯的身份和受害女童的地位差别、年龄大小,给予相应的惩处。

重者处死。“诸强奸人*女幼**者,处死;虽和同强。”

轻者杖责。“诸年老奸人*女幼**,杖一百七,不听赎”。这就说明此类刑事犯罪是不能花钱了事的。

古人普遍早婚,元代将“*女幼**”年龄标准上限定在10岁,即所谓“凡称*女幼**,止十岁以下”。至元十年(公元1273年)有位名叫赛赛的11岁女童惨遭性侵,强奸犯仅被判处“杖一百七下”。

明清两代,*女幼**的性同意年龄被提高到了十二岁。《大明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奸*女幼**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大清律例》规定:“强奸十二岁以下*女幼**,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岁之*女幼**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女幼**者,拟斩监候;和奸者,仍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注意,以上还没有讨论强奸猥亵未成年男性的情况。人称北齐第一贞男——国子助教许散愁曾说:“散愁自少以来,不登娈童之床,不入季女之室,服膺简策,不知老之将至。”反过来说,当年养男童作为性对象的事情比比皆是。到了清代甚至是公开的秘密。

关于打击长辈残杀未成年人的规定

不孝属于“十恶”之一,但是如果长辈私自残杀不孝的子孙,也要受到惩罚。

《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若子、孙违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

这就说明,虽然未成年人诅咒谩骂祖父母父母是违反伦理道德的,但是成年长辈不可以擅自处理残杀未成年人。

除了“不孝”外,残杀婴儿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有个段子是这么说的:

女孩子突然发现自己怀孕了,她把这个消息告诉了男朋友。于是乎就出现了诡异的一幕。

女孩心想:完犊子了,这下我妈不得弄死我啊!

男孩心想:完犊子了,这下我妈不得弄死我啊!

孩子心想:完犊子了,这下我妈不得弄死我啊!

果然,一家人就是要整整齐齐。

近年来,女学生因缺乏法律意识,溺婴的行为屡见报端。现代社会会将此类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甚至予以缓刑。但在古代,这类惨无人道的行为法律将严惩不贷。如宋朝法律不仅会对杀子溺婴的人科以重刑,还作出了“连坐”的规定,也就是说,周围人如果知道了但不举报也要坐牢。

除了禁止性法令之外还有一些保护性法令,对孕妇和孤儿进行救济,也就是所谓的胎养助产令、养子令、居养令,它们和禁止溺婴令被称为宋代四令。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规定

为了解决教育公平问题,唐代公办学校的数量剧增。

《唐会要·卷三十五·学校》记载:唐开元二十六年,玄宗颁敕,命令“天下州县,每乡之内,各里置一学,仍择师资,令其教授。”

保护未成年人劳动权的规定

前段时间,蜜雪冰城因使用童工被处罚的事件引起了广泛讨论。但在经济不发达的古代社会,政府允许未成年人打工贴补家用,而且必须按照成人工资标准发放。为了防止有人恶意侵占未成年人财产,政府专门设立了检校制度,检查父母双亡家中只剩未成年人的特殊家庭的财产状况,登记成册,每月按需发放,直到成年后将剩余财产归还。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权的规定

唐代未成年人享有财产继承权,且继承的份额不会因其尚未成年而有所减少,反而会因其尚未嫁娶而获得额外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男性未成年人还可以得到一份自己日后娶妻所需的聘礼。女性未成年继承人也能从遗产中得到一份属于自己日后出嫁的嫁妆,虽然价值是男性未成年人得到的聘礼价值的一半。当然了,为了防止熊孩子胡作非为,未成年人不能随意处置自己的财产,常常需要新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

未成年人收养制度

宋代政府为了保护收养者的权益,也不允许亲生父母把被收养者要回,在法律中有“凡是因伤灾遗弃的孩童,父母不可认”的规定。所以,失亲少年刘学州的诉求在宋代也是不可能得到满足的。但是收养家庭,必须尽到收养的义务,不能伤害、虐待未成年人或不当获利。如果有困难,政府会给予一定的补助,发放免费的食物。

后记

回到当下。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修订,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分为根据社会发展现状,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等多个维度出发,以期祖国的花朵能在法律的庇护下茁壮成长。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我国的伦理观念和司法实践中是一以贯之的。当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并非“熊孩子”的“帮凶”,对于利用未成年人身份行凶作恶的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也将予以严惩。

图文:翩若惊鸿

校阅:谷雨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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