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此可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话,就有机会不起诉,不起诉就意味着不用送法院了,可以提前出来了,或者提前把案件了结了。
那么,什么情况下,检察院可以会认为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呢?
通过公开渠道,我们团队共找到了6761篇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有156篇是发生在广东省的,在这156篇不起诉决定书中,有58篇是以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从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一、当事人涉案金额不是很大,并且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情节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从而不起诉
在这58篇不起诉决定中,有35篇认为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是当事人涉案金额不是很大,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补缴了税款。对于这类理由,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自首情节有固定模式:电话传唤+如实供述。
大部分当事人的自首情节都是相同的,即公安机关立案后,打电话给当事人到办案地点接受询(讯)问,当事人接到电话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做了,在接受询(讯)问时,也如实供述了,检察院认为电话传唤也属于自动投案,所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补缴的税款主要包含三大部分。
这三大部分分别是非法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延期没有缴纳税款的滞纳金,以及税务机关的罚款。部分当事人是属于*票开**方,还要求上交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所收取的手续费,部分当事人不但通过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了增值税,还用来抵扣了企业所得税,因此也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涉案金额不大的边界在哪里?
对这35篇不起诉决定书的涉案金额进行统计,涉案金额在5万至10万之间的;有21篇,在10万至15万之间的,有3篇;在15万至20万之间有,有5篇;在20万以上的,有6篇,最高金额为93万多元,次最高金额为50万多元,这两个金额不具有参考意义。
从统计学角度来说,5万至10万之间,认为涉案金额不大的,可能性最大;超过10万的,也有可能认定为涉案金额不大,但是比较少见。
二、当事人涉案金额不大,具有从犯、补缴税款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不起诉
经过统计,我们团队发现有6篇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是以当事人在案件中属于从犯,并且补缴税款为由,决定不起诉的。
第一,不起诉前提条件是认罪态度比较好。
在这6篇不起诉决定书,有两篇涉案金额是5万多元,有两篇涉案金额是6万多元,还有两篇涉案金额是没查清的,由此可见,涉案金额不大的标准,基本与前面一致。需要指出来的是,以这个理由不起诉的,隐含有一个重要情节,那就是当事人必须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比较好。如果没有认罪的话,就算当事人属于从犯,也要提起公诉。
第二,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从犯。
这6个案件中,有2个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角度是公司财务人员,有3个当事人是*票开**方与受票方之间的介绍人,有1个是采购部的业务员。由此可知,如果不是*票开**方或者受票方的,而是居间介绍人的,可以认定为从犯;财务人员、采购员等公司职能部门的中下层员工也可以认定为从犯,也就是说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认定为从犯。
三,仅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且补缴税款的,也可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不起诉
如果没有自首、立功、从犯、未遂之类的法定从宽情节,那还有没有可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呢?
答案是肯定的。
当事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比较好,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情节。现在国家正在大力提倡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配合检察院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话,检察院从宽或减轻处罚的幅度往往会比较大。
当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把非法抵扣的税款、滞纳金、罚金给缴了,没有把这三笔款项给缴了,那检察院就可能认为当事人所谓的认罪认罚是表面的,更重要的是,不这样的做,当事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还没有填补回来,检察院也没有动力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根据我们团队的统计,总共有15篇是以这个理由不起诉的案文书,涉案金额是5万至10万之间的,有8篇;10万至20万之间的,有3篇;20万以上的,有4篇。这意味着涉案金额5万至10万之间的,不起诉的机率最大。10万至20万之间的,也有一定机会;20万以上的,可能就没有参考意义了。
四、当事人本身是无罪的,检察院也可能会以“犯罪情节轻微”的方式,将其消化
在归纳总结的过程中,我们团队发现有两篇不起诉决定书,比较特殊,那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犯罪,但是检察院没有提出其是无罪的,而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然后通过不起诉的方式将其释放。虽然当事人最终获得自由了,但是以“当事人构成犯罪,只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方式重获自由的,这对当事人来说,极不公平。
第一个案件是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有货*开代**不是虚开,无罪。
这个案件中,王某某经营的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销售了一批76万多元的音箱给客户,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是王某某开具不了,就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了第三方公司,以5万多元价格从该第三方公司那里购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品名、价格、税款等内容与王某某的交易情况一致。
本案中,由于王某某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虽然发票上的*票开**方不是王某某公司,而是第三方公司,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这种情形属于有货*开代**发票,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王某某只而承担行政责任,即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不能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个案件是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骗取抵扣的是企业所得税,不是增值税,无罪。
这个案件中,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合计281708.38元人民币,税额合计30987.92元人民币,总计312696.3元人民币。受票后,吴某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少缴企业所得税8958.91元人民币。案发后,吴某某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企业所得税8958.91元人民币以及罚款4479.46元人民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犯罪对象是增值税,即当事人通过虚开行为,所意欲骗取的必须是增值税,而不能是其他税种的税款。吴某某在案件中,骗取的是企业所得税,不是增值税,因此,实际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两个案件告诉我们:就算当事人是无罪的,有的办案人员出于某此原因,也会要求当事人“认罪”。当事人是无罪的,却由于不懂法律,糊里糊涂认罪了,或者承受不住压力,违心认罪了,这对当事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二次伤害,不幸之中又不幸,出来之后,说不定会上fang。另外,由于没有做到司法公正,这对国家法治来说,也是一种极其严重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