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没有在买房时,遇到过这种类似的情况:在签合同之前,销售方会让先交一笔“团购费”(亦或是“电你有没有在买房时,遇到过这种类似的情况:在签合同之前,销售方会让先交一笔“团购费”(亦或是“电商费”、“服务费”等),美其名曰可以享受购房优惠,但最终发现该笔钱款并未计入合同总购房款中。而当发生纠纷时,对于该笔费用是否应予退还、由谁退还,双方往往争执不下。今天,就来与大家聊一聊买房中“团购费”那些事儿!
笔者结合自身办理过的案件以及检索的相关案例发现,可将该类纠纷大致分为三大类案由,而根据不同情形法院的裁判标准也各不相同:
第一类:合同纠纷
判决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杨某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杨某支付团购费以获取房款优惠的目的已无法实现。---(2019)京01民终1301号
不予支持: 如果中介公司实际上提供了推广、团购服务,并且得到开发商的认可。购房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享受到团购优惠价,表示接受中介公司提供的团购服务,购房者无权要求中介公司退还团购费。
在开发商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房产项目进行推广、宣传及销售,且第三方公司介绍的购房者也享受了开发商给予的购房优惠折扣时,第三方公司收取的团购费被认定为居间服务费,随着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2019)粤06民终1033号判决、(2018)沪01民终5214号
第二类:不当得利纠纷
判决支持: 中介公司存在其他违规操作行为,开发商没有授权中介公司向购房者收取费用,中介公司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价格,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获取不当利益,造成购房者损失,依法应当返还获得的不当利益。
法院认为,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方公司向购房者收取并占有团购费5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购房者返还,购房者诉请第三方公司返还上述团购费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2018)粤20民终5212号、(2018)津01民终6508号
不予支持: 原告(购房者)庭审中明确表示,支付相关款项就是为了参加“存10万抵12万”的团购活动,并且实际也参加了该活动。原告(购房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进*房行**屋选购这样高额消费的活动中,特别是签订协议、支付款项时应遵从审慎理性的原则,对相关交易信息费用等进行判断后作出决定。原告(购房者)当时对于购买系争房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现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是明知且同意的,且款项收取至本案诉讼已近三年时间,原告(购房者)亦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第三方)收取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购房者)要求被告(第三方)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沪0120民初17900号
第三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全部支持: 如果团购费是由开发商直接收取的,并已经计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则自然是购房款的一部分,由开发商予以退还;如果团购费是应开发商要求支付给第三方,而第三方与购房者也没有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仅有收据,且收款行为又是在开发商售楼处,那么部分法院会认为第三方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交付的款项也是购房款的一部分,在合同解除时应予退还。---(2021)粤0604民初10647号、(2018)京03民终11270号
部分支持: 上诉人(第三方公司)主张依据《团购推荐单》第二条的约定,团购款不应予以退还。但该条款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提前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购房者)签订《团购推荐单》的目的是在购房时能够享受五万元抵七万元优惠,被上诉人(购房者)缴纳的所谓的团购费目的是购买房屋,团购费大部分都转为抵扣房款,现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团购目的无法实现,已收取的购房款应予退还。另考虑到上诉人(第三方公司)在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已付出的劳动及成本,一审判令上诉人(第三方公司)部分退还团购费较为合理。---(2021)冀10民终2171号
总结
基于上述案例,可大致总结出司法实践中支持退还的裁判思路:
1. 第三方公司未提供过任何服务,购房者未实际享受到购房优惠。
2. 被认定为是“购房款的一部分”(而在认定其是否为购房款时,则要结合款项交纳的时间、场合、双方沟通的情况来进行综合判定)。
以上案例为不完全列举,裁判观点仅供参考。所以,该笔费用能否退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而且由于各地法院对此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故建议购房者在维权前先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