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 (挂靠合同无效挂靠人责任承担)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明知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从事挂靠行为,二人均存在过错,故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人虽为被挂靠人,挂靠人亦应承担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要根据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情况进行判断,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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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原告蛟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84992元、违约金124250元,合计26092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名义承建万科城四期桩基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管桩。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公司支付其货款2484992元、违约金124250元,合计2609242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实际承包施工万科城四期桩基工程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甬镇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公司支付胡修利工程款5662582.69元,宁波中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5636810.17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后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与盛**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及起诉盛**公司时,均不知道被告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现得知被告挂靠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有权直接要求中万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对诉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修利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1.原告就涉案货款已经向盛**公司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申请执行,现原告就该同样的事实再起诉被告无依据。2.原告起诉盛**公司时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向其主张货款的权利。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盛**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盛**公司之间,原告应向盛**公司主张货款。2.其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仅就工程质量与挂靠方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其主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原告蛟川***公司(甲方)与盛**公司(乙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万科四期向甲方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胡修利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其签名之上加盖有盛**公司印章。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盛**公司支付蛟川***公司货款2484992元、违约金124250元,合计2609242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修利为与盛**公司、中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甬镇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盛**公司与中万公司签订《宁波万科城四期桩基工程合同》1份,约定中万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的万科城四期桩基工程发包给盛**公司,并约定盛**公司代表为胡修利,合同承包人签章处除有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另由胡修利作为单位代表签字。2014年1月8日,胡修利与盛**公司签订《盛**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胡修利担任工程项目承包人,并以内部及风险(担保)承包方式实施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质量、安全责任,工程项目包括宁波万科城四期桩基工程;建设方工程款到盛**公司后,扣除管理费等共10%,余款按工程进度拨付胡修利使用,盛**公司收取胡修利按工程决算总值1.1%管理费;工程款结算后,胡修利必须将各种证件及有关资料一并上交公司,盈利部分归胡修利所有,如有亏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胡修利承担处理(包括保修金及保修费);工程竣工后,胡修利应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万科城四期桩基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开工建设,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判决认为胡修利与盛**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际系挂靠盛**公司名下施工,《盛**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胡修利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盛**公司支付胡修利工程款5662582.69元,中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636810.174元范围内向胡修利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甬镇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甬镇执民字第5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被告是否应对诉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明知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从事挂靠行为,二人均存在过错,故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人虽为被挂靠人,挂靠人亦应承担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要根据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情况进行判断,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挂靠人可否向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备案包含的能内容有哪些?

(1)备案单证

①商务部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

②加工贸易合同或合同副本

③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申请表及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呈报表

④属于加工贸易国家管制商品的需交验主管部门的许可证件或许可证件复印件

⑤为确定单耗和损耗率所需的有关资料

⑥其他备案所需要的单证

(2)备案商品

①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不准备案

②备案时需要提供进出口许可证或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制毒易**化学品、监控化学品)

③备案时需要提供其他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商品(如:进出口音像制品、进口工业再生废料等)

(3)保税额度

①在加工贸易合同项下海关准予备案的料件,包括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

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全额保税。

②海关不予备案的料件,及试车材料、非列名消耗性物料等不予保税,进口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 照章征税。

(4)台账制度

按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分类管理的原则来执行。

施工合同都是需要进行备案的,如果合同不按照要求进行备案的话,是很有可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而想要解除已经备案的合同,就需要利用前面提到的两种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备案合同的解除,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就需要向当地的法院进行起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