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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6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5日,沈阳D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3年1月1日,T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T公司货物进入大连港公司库场后,大连港公司应向T公司出具入库证明。
2013年2月21日,沈阳D公司(以下简称沈阳D公司)与H新加坡公司(以下简称H新加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H新加坡公司向沈阳D公司出售铁矿粉15万湿吨,协议项下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均按照CFR卸货港标准。之后H新加坡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并取得多份指示提单。
与涉案货物相关的编号为第6号的提单载明:托运人G International,收货人凭指示,船舶“蓝月亮”轮,装货港努瓦迪布(毛里塔尼亚)安全港口,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铁矿粉,毛重25828湿吨,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确定。沈阳D公司未就《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开立信用证。H新加坡公司与H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将未开证部分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销售给H公司,约定交货地中国大连港,合同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H公司负责自提。H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
2013年4月2日,沈阳D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具保函,载明:2013年4月8日到港船“蓝月亮”品名为毛里塔尼亚粉,提单重为150828吨,该船货为沈阳D公司进口船,货权为沈阳D公司所有,港杂费由其承担,如出现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4月12日,沈阳D公司就“蓝月亮”轮所载的150828吨毛里塔尼亚粉的港口作业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
“蓝月亮”轮所载的铁矿粉于2013年4月13日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D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沈阳D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但未缴纳关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沈阳D公司向大连港公司提供了5份货物过户证明,记载其将存放在大连港的“蓝月亮”船粉矿共计149962吨过户给T公司。大连港公司均于收到过户证明的同日出具入库证明,记载粉矿数量、船名及存放地。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大连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交付给H公司;大连港公司如果不能交付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货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H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956540.60元及其利息。
二审判决:
大连港公司和T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T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问题聚焦
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进口货物港口经营人如何选择放货对象?
法律评析
原告认为:
原告H公司要求判令大连港公司立即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交付给H公司;大连港公司如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应向H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956540.60元及其利息。
被告认为:
被告大连港公司辩称案涉货物是沈阳D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委托大连港公司作业保管的,大连港公司通过委托合同关系占有案涉货物,大连港公司与H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保管合同关系,H公司不能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换取的提货单向大连港公司主张提货。涉案货物本身的港口作业保管费用尚未支付,在结清上述港口作业保管费用之前,大连港公司有权拒绝向提货人放货。
第三人认为:
第三人T公司认为,沈阳D公司为存货人,大连港公司为仓储物的占有人和保管人,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有效,大连港公司向存货人出具的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入库证明不仅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还证明涉案货物拟制交付给T公司,大连港公司有义务依据其订立的仓储合同、签发的入库证明及库存证明向T公司交付货物。
法院认为:
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D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都是有效合同。大连港公司依据沈阳D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向T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且该节事实同T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相互呼应,该入库证明应当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T公司。
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提货人应当向大连港公司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方能提取货物。沈阳D公司不支付货款未取得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H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关税,取得了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向大连港公司出示提货单的人与出示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生效判决书确认H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大连港公司作为保管人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H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H公司。
本文认为:
一、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效力认定
航运实践中,基于航运经济效率的要求,船舶到港后不能一直等待买方到船边提货时再卸货,通常由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从船上卸下和保管。对于大宗散货和液体货租船运输,通常由收货人租用场地、储罐等设施并/或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货物的仓储。在大宗散货的国际贸易中,如果买方(即收货人)因未按约定向贸易合同的卖方支付货款或信用证偿付受阻等原因未取得货物所有权,买方作为存货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行法下,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仓储物交付时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生效。
二、进口货物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选择
租船运输的货物进口到港卸货后即在港口经营人处保管,港口经营人向存货人给付仓单,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并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签发提货单,这两类提货单权利人(以下简称提货单持有人)凭提货单办理报关、费用结算。通常情况下,提货单持有人就是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港口经营人凭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放货。如果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便会出现提货单持有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引发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
关于提货单,海商法及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主要国际公约均没有具体规定。我国航运实践中,进口货物提货单又被称之为“小提单”,是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同提单一样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提货单持有人凭提货单办理报关、费用结算和提取货物。关于仓单,我国现行法未对仓单进行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九百一十条的规定,仓单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的收据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进口货物在海关准予放行后才成为可以提取的境内货物,从港口经营人自身的法律地位看,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对于进口货物只能在海关准予放行(形式上见到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后放货。存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时,因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无法通过港口经营人向存货人给付仓单的行为完成,仓单持有人不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交付对象(即正本提单持有人),所以仓单持有人从未占有或通过持有提单而拟制占有过货物,更谈不上作为存货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
前文已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仓储物交付时依法成立生效,此时因与港口经营人订立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存货人未向港口经营人交付仓储物,应当认定存货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就该仓储物订立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生效。即使存货人与港口经营人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各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只能认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没有实际履行。
相反,因持有提货单而拟制占有货物的提货单持有人通过诉讼成为了生效判决确认的货物所有权人,根据民法典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故港口经营人对其保管的进口货物,应在海关准予放行后,向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放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