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强 曾璜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6年9月19日,薛某入职A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A公司因所租用厂房被司法拍卖而由某市A区搬至某市B区乡镇,两地相距近60公里,薛某明确提出不愿去新厂址上班,并自2021年10月12日起未提供劳动,A公司则要求薛某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其后,薛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审理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履行劳动合同形成僵局后的处理。对此,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对于厂址搬迁主观上并无过错,公司也没有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薛某长期未到公司新址上班应认定薛某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从某市A区搬至某市B区乡镇,已超过一般人的通勤距离。A公司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协商不成后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要求薛某自行提出辞职,薛某既不提供劳动亦不提出离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履行的僵局。此时,薛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实际无法履行而解除,且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A公司应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与劳动者协商不成后,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故而在因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将合同解除权配置于用人单位而对劳动者权益损失则以经济补偿方式予以平衡。本案中,用人单位因所租厂房被司法拍卖无法继续使用而进行搬迁,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A公司从某市A区搬至某市B区乡镇,两地相距近60公里,经济发展水平、周边环境等具有明显区别,属于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现薛某不同意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实则是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协议,劳动合同因不能正常继续履行形成僵局。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权的享有者应当对破解僵局承担更多责任。A公司本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否则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依据客观情况变化之情形而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失去了存在的现实意义,然而A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权利,反而要求薛某自行提出辞职,实际是以此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A公司搬迁新址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情势变更,在公司与劳动者均不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认定案涉劳动合同解除且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