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海关查缉*私走**柴油案 图片来源:海关发布)
案情简介:
2017年以来,被告人英品诚伙同他人将“圣福168”等船舶出租给*私走**团伙用于*私走**柴油活动。“圣福168”船舶由英品诚与陈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由*私走**团伙组织者毕健龙等人(已判刑)承租,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每月不低于8趟运输,每趟租金根据实际载货量以每吨80元收取;若当月没有航行,支付月租金5万元。后补充协议约定:租金变更为每趟2.5万元。该船舶在租赁期间,由毕健龙组织多人以该船为运输工具前往公海加驳柴油*私走**入境运至洞头海域,由小油船转运至乐清市七里××码头卸驳销售。
陈某雇佣张郭方(已判刑)到船上看管船只,并与英品诚等人联系报告该船航行载油重量、次数等 ,后船舶在*私走**柴油过程中于2018年8月被查获。经查证,毕健龙等人承租的“圣福168”在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间共*私走**柴油110航次、4.54万吨,偷逃应缴税款10688万余元。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英品诚通过本人6228××××3818银行卡收取毕健龙通过本人或他人支付的船舶租赁押金50万元、租金累计2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英品诚等人明知毕健龙等人租赁船舶用于*私走**柴油活动,仍将船舶出租,后毕健*使龙**用租赁船舶*私走**柴油,偷*税逃**款数额特别巨大,英品诚的行为已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的共犯。鉴于英品诚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提供船舶、收取租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合适,在幅度内对英品诚定罪量刑。判决被告人英品诚犯*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文中涉案人员皆为化名)
对于本案,海关律师邵丹分析:
1、《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私走**罪犯通谋,为其提供*款贷**、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 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以*私走**罪的共犯论处 。
2、为*私走**人提供运输便利的,构成共犯,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即与*私走**罪犯通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私走**故意 。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私走**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私走**犯罪分子的*私走**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本案船东英品诚等人有派人在几船上联系报告该船航行载油重量、次数等,故认定“主观明知”还是有依据的。
3、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认定“提供帮助者”为“共犯”时,一般帮助者可以认定为从犯。
4、本案有一个重大警示:即船东在出租船舶时一定要注意法律风险防控, 千万不要错误地认为“自己不参与*私走**”所以没有法律责任。
邵丹律师 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2005年开始进入海关系统,曾担任上海海关公职律师,精通各项海关业务,有近20年海关与律师工作经验,擅长处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海关案件,咨询电话:13918901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