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叮咚,您有一份新订单,请及时处理”
“叮咚,您有一份新订单,请及时处理”
…………
最近一段时间,宋老板沉迷于外卖的提示音中,无法自拔。
但夜间宋老板查看自己店铺的评论时,被一条差评震惊了:
“天哪!这家的炸串是什么神仙味道!你们知道在里脊上吃到臭豆腐味道的那种感觉吗?!而且我从不吃辣,居然能给我做得这么辣!还只有其中几串有辣味。老板是装混了吗?!”
小店刚开张,并没有招聘其他人,全部都是自己干。每个订单的需求和备注也是反复核对,不可能出现把不辣的炸串做成辣的,特别是只有几根辣味。再者,自己不做臭豆腐,又怎么可能让里脊上出现臭豆腐的味道呢?于是,宋老板打上了“同行恶评”的标签,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
最终,平台介入了解情况后发现,这背后的原因是,外卖小哥同时配送了宋老板的炸串、臭豆腐和其他外卖订单,但在骑行过程中发生轻微事故,为赶时间,也就没有上报,继续配送。而炸串串味,就是因为这起事故导致的。
宋老板在了解情况后向顾客郑重致歉,顾客在了解情况后也谅解了宋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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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水不忘挖井人,吃外卖自然也不能忘记风雨兼程的骑手。骑手们为了满足大家的肚子 和平台算法赛跑 ,付出良多。但顾律也要提醒骑手们,一定要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不可因小失大——当然,这背后需要的,不仅仅大家的耐心等待。
那么,抛开事实不谈,案例中的骑手因发生事故导致外卖串味,宋老板就没有一点责任吗?首先,宋老板在案件中要承担的, 不是责任,而是风险 ;其次,有道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无论何时,都不能“抛开事实不谈”。
外卖食品的在途风险
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案例中的宋老板,需要承担“在途风险”:
《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这里的“在途风险”,具体到案例中,便是 宋老板在将炸串交给骑手后、骑手送达顾客前的这段时间 ,炸串发生了串味。此时,顾客可以拒绝收货,商家自然也退还顾客实际支付的款项——若平台从中抽取提成,则平台也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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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宋老板在承担这一损失后,也可依法向第三方平台追偿。这里的第三方平台,则 泛指招募骑手的劳务公司 。因为骑手受劳务公司的聘用进行工作,提供外卖配送服务,因提供劳务过程致使他*权人**益受损的,自然也要由用工方承担责任—— 除非骑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实际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运输和交付控制 环节中,也规定了商家要对食品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具体而言,《食品安全法》在第三十三条,对食品的贮存、运输和装卸提出了三点要求: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其一,对于相关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 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 防止污染食品 、 影响食品安全 ,例如,案例中的骑手应当对外卖箱进行日常清理,防止运输颠簸导致洒出的汤汁液体长期在外卖箱中腐烂、发臭;
其二,应当选择合适的 温度 、 湿度 保存食品,以 防止食品腐烂变质 、 变形变味 ;例如案例中的宋老板应当为冰箱设置合适的温度,并将食品对应放置在冷藏或冷冻区域;
其三,不得将食品与 有毒 、 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 运输 , 防止交叉污染 , 影响食品安全 ;比较典型的是,部分摊贩在使用三轮车时,将机油等物品与食材一同放置在车厢中,就显然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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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主要约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所以法律在第二款中专门作出了“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也需遵守 ”的特别规定,打了个补丁。
如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规定,依法将先责令整改,后责令停产并处以 最高五万元的罚款 ,甚至吊销许可证件。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上述规定仅是针对食品仓储、运输环节不卫生的情况。如果已经 确定食材被污染了 ,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会被处以更严重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方平台的责任承担
顾律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顾客发现外卖存在问题后,需要第一时间找商家,商家先行赔偿后,再行追偿。那么,如果顾客找不到商家,怎么办?
如果是当场在平台对话窗口沟通,并顺利解决,倒也无妨;但如果双方争议确实较大,甚至需要通过行政投诉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时,作为顾客,最头疼的问题便是没有商家的信息。毕竟,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是起诉的必要信息 :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此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便派上了用场: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根据规定,平台需要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那如果外卖平台没有,怎么办?那就只能先行向顾客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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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 登记商家信息也是平台的法定义务 :
《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电子商务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顾律在今天的文章中,从大家熟悉的餐饮外卖角度,讨论了食品的运输和交付的问题。实际上,食品的运输交付问题更为宽广: 将食品从产地运到经销商、再到农贸商超,最终到消费者手中 ,甚至期间还会涉及到 二次加工等环节 。所以,虽然顾律分四期文章对食品的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和运输和交付环节进行分别探讨,但这其中并非相互独立的个体,而是食品安全中 不可分割的一道道环节 。比较典型的是,仓储贮藏实际是第二环节中的内容,但在今天的文章中,频频出现。
进一步地,在今天的文章中,也体现了法律之间的连接:
有的人,在对《食品安全法》等实体法的条条款款研究地特别透彻后,却发现对《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规定一无所知,甚至连基本起诉条件都不满足,致使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当餐饮外卖所占餐饮市场份额越来越高时,或许有人会抨击《食品安全法》只对外卖平台规定了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时,属于立法漏洞;此时,不妨看看《电子商务法》,其中有着更完备的规定——外卖平台也是电子商务平台啊!原来, 《食品安全法》只是对部分关键内容作出了强调性的规定 ,在其他方面,平台依然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约束。
当我们反复揣摩《食品安全法》的信息披露义务后,总有丝丝熟悉的感觉——原来是《民法典》规定的 避风港规则 啊!对啊,外卖平台不也是通过网络将商家与顾客联系到了一起嘛。而《食品安全法》法条中体现的特殊性: 顾客可以选择追究平台或商家任意一方的责任 ,不也正体现了国家重视食品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民以食为天”这一朴素的法感情吗?
天理、国法、人情。我们可以从不同法律中相似的规定里看到,一切的法律,都围绕着最终的“理”,这也正是人民群众所追求的正义所在。
图文:谷雨清风
校阅:仰角传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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