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出质的电费收费权是指 (电费收费权质押在哪里办理)

发电企业为融资需要,通常会出质其电站建成且并网后享有的电费收益权。

对于该种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出质应关注对其予以特定化,否则可能影响电费收益权的实现。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20)赣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即体现了这一观点,具体如下: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甲方)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司”)与*款贷**人(乙方)英大信托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信托”)签订了《信托借款合同》。

合同第八条“借款的担保或信用增级措施”中约定“借款人(甲方)以其未来建成的张集镇20MWp光伏电站电费收益权质押担保”。

同日,质权人(甲方)英大信托与出质人(乙方)虞城公司签订的《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对出质标的及登记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6年2月14日,甲乙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质押财产信息附件: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登记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8年2月13日。

2018年1月19日,虞城公司(甲方)与英大信托(乙方)、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方)、查正发(戊方)签订了《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将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信托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延期12个月;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等相关手续同步延长,延长期限对应本补充协议延长期限,各方对此没有异议。

2018年6月7日,甲乙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质押财产信息附件: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登记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8年6月6日。

2019年2月25日,江西高院作出(2018)赣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就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资本”)诉被告虞城公司、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令被告虞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英大资本信托*款贷**本金人民币72,215,993元、利息3,949,25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2019年7月26日,英大资本向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19年9月10日对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开户的两个存款账户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截止2019年8月12日,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账号为16×××50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21,137,452.51元。

同年8月19日,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6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责令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将虞城公司在该银行16×××50账户中的存款21,137,452.51元划拨至本院银行账户。该款已于同年8月23日划拨成功。

案外人英大信托因不服江西高院作出的(2019)赣执6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英大信托向江西高院提交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与虞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和2018年、2019年部分月份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虞城公司出具的“关于虞城公司电费收益权质押及电费结算账户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显示:

1.合同约定的光伏电站是指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由虞城公司拥有并经营管理的一座总计容量为70MWp(即虞城张集镇20+50MWp光伏并网电站)的发电设施以及延伸至产权分界点的全部辅助设施。

2.合同第8章第8.5.2条“支付方式”约定: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应付另一方的任何款项,均应直接汇入收款方银行账户,或选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相应款项。

3.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建设路支行向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开户设立存款账户(账号:16×××50)内先后十三次转账支付购电费。

案件争议焦点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英大信托能否以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权为由提出异议并排除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英大信托与虞城公司签订了《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含补充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含变更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设立。

但是,由于上述《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及质押登记的质权标的系被执行人虞城公司名下 张集镇20MWp光伏电站电费收益权,该标的与本案执行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支行16×××50账户中的存款21,137,452.51元并不具有同一性。

英大信托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虽已提交证据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曾经向该账户支付张集镇光伏电站购电费,但是由于金钱属于特殊动产,系一般种类物,本案质押双方当事人既未在《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含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此银行账户内存款设立质押,亦 未将该普通存款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英大信托占有 ,且该购电费对价指向的系张集镇20+50MWp光伏并网电站所发电量,亦即英大信托将该银行账户视为购电费收入“特户”并作为权利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主张质权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