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 心 提 示
高高兴兴购买了辆据称是全新展示车的丰田汉兰达,孰料提车后不久的例行保养中,却发现该车早就被人驾驶过,而且行驶里程达数千公里。质疑销售商以二手车充新,消费者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日前,上海闵行法院判决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

买了一辆二手“新车”
去年2月19日,沈某与野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由野隆公司向沈某出售一辆原本用于展示的丰田汉兰达多用途乘用车新车,车辆价格为26.1万元。2月25日,沈某付清车款将车提取。
5月21日,沈某对新车进行“首保”时却被告知,该车行驶里程已达4880公里,同时该车曾于2015年12月16日就已被保养过,且野隆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手册《保修登记表》记载,这辆汉兰达的销售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且用户姓名、通讯地址等信息均被涂改。
起诉销售商“退一赔三”
至此,沈某确信自己购买的所谓新车实际上是2015年12月15日就已经被销售过的二手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某认为野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遂将其告上了法院,要求野隆公司退一赔三,赔偿其总计104.4万元(除车辆费用外还有购置税、保险费等)。
对此,野隆公司则表示,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为涉案车辆并不是其公司的,车辆发票也系案外人出具,沈某当初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购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说明,沈某对所购车辆曾被用于展示的情况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况。故不同意解除代购合同,也不同意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代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与野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抬头为“汽车代购合同”,但其内容系双方就购买车辆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合法的买卖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野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沈某提供该型号的全新车辆一辆,对此,野隆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的汉兰达车辆曾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过5000公里的定检,维修履历亦显示当时定检时车辆里程为3001公里。虽然野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定检非系因销售车辆所致,但沈某所购车辆于2016年4月28日经野隆公司确认,已累计行驶里程3243公里,显然该车辆的里程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不排除有被改动的可能。
故法院认为,沈某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其所购汉兰达车辆非全新车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至于野隆公司表示沈某在补充合同中已确认知晓车辆的实际情况,其一,沈某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即便补充合同系真实的,从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仅能得出沈某对自己所购车辆为“展示车,漆面有划伤”无异议,并未体现沈某认可该车辆非系全新车,故对于野隆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野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车辆系全新车,且仅向沈某一人出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构成欺诈被判“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作为车辆销售单位,野隆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现野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销售的汉兰达车辆系全新车,而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以全新车的价格向沈某出售该车辆,应当认定野隆公司在销售中存有欺诈行为,因此法院认为沈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购买车辆的车价款的三倍为限,而非沈某在购车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沈某在购买系争车辆过程中支出的车辆购置税、系争车辆的保险费用及行驶证、车牌、倒车雷达等费用,系因购车目的不能达成所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野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闵行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沈某与野隆公司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解除,并且野隆公司赔偿沈某103.3万余元。 (上述组织机构系化名)
来源| 上海闵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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