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虚开发票”不受刑事处罚,就等于不受行政处罚?
2020年,为克服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恢复正常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对于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款贷**等原因“虚开发票”案件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然而,对于上面的这些“虚开”行为,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或检察院的“不予起诉”就意味着没有违法,不用接受处罚了吗?
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该公司有实际的购销行为,但存在“票货分离”的情况,公安机关将案件予以撤销,但税务机关却仍旧给予处罚。那么,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为什么会对同一案件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呢?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里面到底蕴含着什么样的道理。文件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申808号】
案例概述:埃斯科公司与米高米公司有真实的购销冲床、模具及配件的业务,米高米公司无法提供给再审申请人埃斯科公司冲床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米高米公司在埃斯科公司的要求下,提供了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货物品名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埃斯科公司明知其与斯特佳洲公司无“铜带”业务往来,仍使用该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该发票不仅销售主体有误,而且销售货物名称也有误。最后,税务机关对埃斯科公司处以所*税偷**款0.8倍的罚款,并对其虚开发票罚款50000元。
埃斯科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撤案告知书,载明“我局认为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统一性,行政法适用上的“虚开”与刑法适用上的“虚开”应当别无二致,均应以主观方面作为前提要件。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关于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构成要件、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等方面有显著不同。刑事上不认为犯罪的,不意味着不违反行政规定,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进一步明确,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款贷**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再审申请人上述虚开发票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破坏了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关乎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故虽然公安机关已对其虚开发票行为刑事上予以撤案,但并不影响对其虚开发票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税偷**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税偷**、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税偷**、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米高米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50万元,并约定再审申请人可以取得17%的增值税退税。因米高米公司无法开具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再审申请人遂要求米高米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米高米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提供由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申请人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2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按*税偷**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在出卖人米高米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通过依法追究米高米公司的违约责任等来寻求救济,而不是明知其与斯特佳洲公司无铜带业务往来,仍将其取得的不应抵扣的斯特佳洲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具有*税偷**的主观故意,理由难以成立。
编者按:从以上案例可知,检察院所明确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的“虚开发票”起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1、企业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皮包公司);2、*票开**行为为虚增业绩、融资、*款贷**等非骗税目的;3、没有造成国家实际的税款损失。具备以上条件的“虚开”,起码是不用进去蹬缝纫机了。
要注意的是,刑法中“虚开发票罪”的定性是起码需要满足主观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给国家造成了税款损失、主客观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它的定性无疑是更为严谨的,其对犯罪人员的惩戒也包含更为严重的人身自由罚。人民检察院所明确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指的是不用入刑了。但由于这些“虚开发票”的“票货分离”本身已严重破坏了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当然会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补税和罚款是肯定跑不掉的,而这一点也是尤为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