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5日,于波与天鹅国旅签订《美国投资移民合同》,委托天鹅国旅办理美国移民投资,随后于波缴纳移民服务费15000元。
然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于波与天鹅国旅双方均同意以邢某作为申请人进行办理,并且后续由邢某支付投资款及项目管理费、移民律师费561500美元至天鹅国旅指定的美国境外账户。
2017年11月,于波从天鹅国旅处得知,美国国土安全部公民和移民服务局对邢某投资移民签证申请予以驳回。
2017年11月16日,美国公民和移民服务局向邢某发出拒签信。
根据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于波有权要求天鹅国旅返还已付服务费,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但邢某与美国项目方签署的投资移民协议,却是在当符合投资退款条件时,退款义务人为美国项目方而非天鹅国旅,因此邢某应向美国项目方主张退款,却不能向天鹅国旅要求退款。
那么邢某拒签,最终谁该负责呢?

于波等与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3387号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波,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北京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一号楼龙辉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古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璇,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波与被告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杨涛,被告天鹅国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天鹅国旅返还于波移民服务费15000元、投资款500000美元,项目管理费46500美元、移民律师费15000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61500美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天鹅国旅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波与案外人邢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6月5日,于波与天鹅国旅签订《美国投资移民合同》,约定于波委托天鹅国旅办理美国移民投资,于波随后缴纳移民服务费15000元至天鹅国旅账户,邢某支付投资款及项目管理费、移民律师费561500美元至天鹅国旅指定的美国境外账户。
2017年11月,于波从天鹅国旅处得知,美国国土安全部公民和移民服务局对邢某投资移民签证申请予以驳回。
按照于波与天鹅国旅合同约定,天鹅国旅应退还移民服务费、投资款及项目管理费、移民律师费等可退费用,但天鹅国旅拒绝向于波返还上述款项。
天鹅国旅答辩称,与天鹅国旅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是于波而不是邢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邢某与天鹅国旅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于波并未向天鹅国旅支付任何投资款项,即使天鹅国旅有退款的义务,也仅应对于波支付的首期服务费15000元负有退款义务,对邢某支付给美国项目方的560000美元投资款,天鹅国旅并不负有退款义务。
天鹅国旅与美国项目方是业务合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天鹅国旅作为居间人,仅负责提供咨询、翻译、代表移民申请者提交美国项目方等中介服务。
根据邢某与美国项目方签署的投资移民协议,当符合投资退款条件时,退款义务人为美国项目方而非天鹅国旅,因此邢某应向美国项目方主张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于波作为甲方与天鹅国旅作为乙方签署《美国投资移民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申请美国投资移民的咨询服务;帮助和指导甲方准备各种必要文件和填写申请表格;代表甲方与美国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并递交移民申请;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提供移民申请所必需的文件,要求甲方按时交纳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费用;为甲方提供面试辅导(如需要);申请过程中为甲方提供跟踪服务;不得向无关第三方泄露甲方所提供的移民过程中一切文字材料及信息服务。
移民服务费30000元人民币,相关第三方费用指美国移民局、大使馆、相关评估机构以及中国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
如投资人第三方背景调查费、签证申请费、各种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体检费和财务审计费等,上述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申请流程及费用结算为1、签约,费用项目为首期移民服务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可退。
2、选定投资项目、收集所需文件、处理客户文件,费用项目为投资款及项目管理费,按照与美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要求支付,可退;移民律师费,按照与美方律师楼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要求支付,可退;第三方费用,按照第三方实际发生费用支付,不可退。
3、移民局递签,费用项目为移民局签证申请费,按照移民局要求支付,不可退。
4、临时绿卡(I-526)获批,费用项目为第三方费用,按照第三方实际发生费用支付,不可退;后期移民服务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获得临时绿卡5个工作日内支付,可退。
退费条件为甲方满足下列条件,乙方予以退费:(1)甲方收到无资格继续申请的通知;(2)甲方收到被移民局临时绿卡拒签的通知。
乙方将在获得甲方被美国移民局临时绿卡拒签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第四条中的费用规定,将相关费用退还给甲方等。
同日,于波向天鹅国旅支付首期服务费15000元。
庭审中,天鹅国旅确认因申请的情况将申请人变更为了邢某,并确认如果移民成功,申请人的爱人和未满21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一并移民。
2014年9月29日,邢某签署《认购协议》,同意购买CarbolosicEnergyI,LLLP在佛罗里达州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价值50万美元的股权,同时向无限责任合伙人支付一笔组织和行政费用,金额为4.5万美元。
同日与USREDA就涉及CarbolosicEnergy项目进行美国eb-5移民相关专业法律咨询和服务签署《服务协议》,确认律师费15000美元。
2014年10月23日,邢某向监管方南大西洋区域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汇款500100美元、46510美元。
10月28日,邢某支付律师费15000美元。
2017年11月16日,美国公民和移民服务局向邢某发出拒签信。
2017年12月11日,于波与天鹅国旅人员通过微信沟通项目方退款的问题,天鹅国旅员工表示“项目方现在不提退钱的事情”。
2017年12月20日,邢某委托律师向天鹅国旅发出《律师函》,要求天鹅国旅返还投资款50万美金、项目管理费4.5万美金及移民律师费1.5万美金。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于波委托天鹅国旅代办投资移民,并支付了首期服务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邢某作为申请人进行办理,因此,天鹅国旅为邢某代办投资移民的手续应视为履行其与于波之间的合同,完成于波的委托事务。
现邢某被美国移民局拒签,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成就,于波有权要求天鹅国旅返还已付服务费,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对于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合同约定的可退款项目中包含了投资款及项目管理费、移民律师费,但上述款项系邢某另行与美国项目方之间签署的认购协议、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签署的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款项,与本案诉争的委托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上述款项的返还问题,邢某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于波移民服务费1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于波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6元,由原告于波负担3924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伟伟
审判员王凛
审判员孙国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