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品毒**案件辩护实证研究:“购毒即贩毒”的思维误区何时休?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品毒**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品毒**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品毒**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实务中存在此类*毒涉**案,侦查人员查明被追诉人实施了若干起小额零星售毒行为,但起诉书最终所认定的*毒涉**数量却异常巨大。如:侦查人员只查明张三有8起贩毒事实,*毒涉**数额30克,但起诉书却指控张三向李四购买3公斤*毒冰**,因此认定其贩毒数量是3公斤。在量刑方面,贩毒3公斤与贩毒30克完全不在一个层次上,前者往往涉及杀与不杀的保命辩护问题。站在辩方的立场,我们不得不思考控方背后的指控逻辑及辩方如何有效应对的问题。
2015年《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品毒**数量认定其贩卖*品毒**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品毒**的情节;购买的*品毒**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查获的*品毒**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品毒**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显然,法律规定甚明确,但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问题却千变万化。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尽管未能在被追诉人住所、车辆或其他场所查获大量*品毒**,尽管其只查明被追诉人存在几起小额贩毒行为,但只要查实被追诉人在购买大量*品毒**时具有加价出售牟利之目的,则以被追诉人的购毒数量就全部纳入贩毒总数。比如,张三意图二手倒卖*品毒**,赚取中间价,故从李四手上购买了3公斤*毒冰**,尽管警方只查明张三存在八起贩毒事实,涉及的*品毒**总数不过30克,但在案有证据证实张三购买3公斤*毒冰**时是以贩卖为目的,则可把贩毒数量推定为3公斤。办案机关如此推定应是一种司法常态。
但推定始终是一种法律拟制,为此法律应允许辩方提供反证*翻推**“推定”的机会。倘若被追诉人确实购买大量*品毒**出于自吸或赠送他人等缘故,客观上也并未将*品毒**用于或拟用于出售目的,辩方又该如何论述,又该以何视角提出反驳意见呢?这就是值得我们辩方深入研究的问题。
我们以最近办理的某起*毒涉**案为例,提出自己的的辩护意见。当然,具体个案辩护意见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仍有待商榷,但言之有理的辩护意见无疑是值得探讨和借鉴的。
此案核心案情如下:侦查人员查明胡某某通过王某向上家刘某(均为化名)购买约2公斤*毒冰**,且查实胡某某事后有数起小额贩毒行为(每次贩毒数量不超过2克),涉及的贩毒数量共约40克,但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数年期间共购买了2公斤*品毒**,目的就是用于出售牟利。为此,胡某某涉嫌贩毒的数量就是2公斤。胡某某归案后却一直辩解其之所以有多次大额购毒的行为,是因为上家刘某为规避被捕风险,拒绝零星小额销售,要求客户每次的购毒数量不得少于100克,否则不予发货。为此,胡某某不得不与其他吸毒者凑钱合伙购毒,购得*品毒**按照出资比例分食。胡某某辩解其购买涉案2公斤*品毒**时并无转手加价贩卖之目的,涉案的购毒吸毒人员也并非其下家,起诉书指控其贩卖了2公斤*毒冰**对其并不公平。
核心案情如上所述,问题就摆在那里,辩方该如何向法官说明胡某某确实购毒时无贩卖之目的?如何把贩毒数量从2公斤减到40克或更低数额呢?如何还原案件事实本身?对此,我们简要地阐述辩护方向,以供业界参考。
其一,核实此案背景及起因是否有特殊之处。辩方应设法向法官详细说明案件存在背景特殊,胡某某大额多次购买*品毒**背后另有隐情,不应武断地将其向上家王某所购买的*品毒**均推定为贩毒数量。继而,详细论证将购毒2公斤全部认定为贩卖用途并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
其二,核实被追诉人能否对其大额购毒行为作出合理辩解。胡某某常年长年累月吸毒,同时患有高血压、乙肝大三阳、心肌缺血、心颤、手脚麻木等诸多慢性疾病,其为了缓解疾病带来的身体疼痛,不断加大*品毒**吸食的数量,进而对*品毒**形成极大的依赖,进而不断大额购买*品毒**,但实际上均用于吸食用途。显然,胡某某的病情及其辩解起码是存在合理性的,与一般*毒涉**案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其三,核实*品毒**上家的口供能否佐证胡某某的辩解是否成立。因此,有时所谓的大额购毒仅仅是表象,而非真相。具体分析如下:
胡某某通过王某向上家刘某购买*品毒**,刘某出于安全的考虑,要求购毒者的每次购毒数量必须达到100克,否则不予发货。胡某某为了满足吸毒的需要,联系多位长期吸毒的朋友合伙凑钱向王某购买*品毒**,尔后按照出资比例分吸。胡某某与其他吸毒人员并非上下家,仅因其与王某的关系密切,掌握*品毒**来源,故能充当合伙购毒的组织人。胡某某将所购得的*品毒**大部分用以分发给多位毒友,胡某某从中并无获利,更未将其加价出售。由于胡某某自身的经济能力尚不足支付大额*品毒**之相应毒价,故其在每次合伙购毒中所获得的*品毒**数量甚少,为此不得不频繁且大量向刘某购买。
其四,合伙购毒吸食的辩解是客观事实,而非为了推卸罪责而编造的抗辩理由。胡某某的口供与购毒者吴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品毒**上家对*品毒**购买具有数量要求,均能证实胡某某与他人合伙购毒符合事实。吴某曾多次向王某请求购买*品毒**,由于每次购买的数量较少,多次被王某以上家刘某要求购毒数量必须达100克以上为由拒绝。为此,王某提示吴某可与其他人员合伙一起购买,吴某的证言也证实其向王某购买*品毒**,由于上家刘某对数量有较大要求。胡某的口供与购毒者吴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本案的案发背景复杂,胡某某与其余吸毒人员合伙购毒的辩解并非空穴来风。
对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品毒**为何泛滥,根源就是吸毒者大量存在。当然,贩毒者也是大量存在的,但我们不能本能地推定所有设毒者就是贩毒者。
其五,《起诉书》认定胡某某无偿代购*品毒**的客观事实,可以反证其没有贩卖*品毒**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从王某多次借胡某某向上家刘某购买*品毒**之机,请托胡某某代收*品毒**,尔后再将*品毒**分给王某的事实,也足以证实本案背景特殊,背后另有隐情,并不是常规之贩毒案。假定上家刘某对购毒数量没有要求,假定胡某某购买大量*品毒**予以出售,王某则可以自己购买、收取*品毒**,无需请托胡某某代收,尔后将从中获取相应的*品毒**,但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
其六,诸多购毒行为缺乏下家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胡某某没有贩毒的客观行为。
胡某某有20余起购毒事实,但存在明确购毒者的*毒涉**总数为40余克,这与其购毒数量2公斤存在巨大差异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胡某某并非为了贩卖获利而向王某购买涉案*品毒**,就足以证实胡某某购毒后将大部分*品毒**用于吸食。假定胡某某在向王某购买*品毒**时意图转手加价出售,则胡某某所购得的*品毒**应当是全部用于出售,或绝大部分用于出售,但本案的事实恰恰相反。须知,40余克*毒冰**与2公斤*毒冰**在数量上差异极其巨大,不能单以胡某某事后可能存在的出售小量*品毒**行为来推断其将所有购得的*品毒**均对外出售,这种推测不符合常理。
退一步而言,假定胡某某存在20余起贩毒事实为真(*毒涉**数量40余克),则其余的1600余克*品毒**最终流向何处,本案未能查明。结合上家刘某对购毒数量的特殊要求,结合本案存在筹钱购毒的特殊情况,以及结合胡某某身患恶疾,对吸食*品毒**的需求强烈,据此就能推断上述1300余克*品毒**被案外的吸毒人员分食的可能性极大,而这也恰好能否反证胡某某购毒时并无将其对外出售之目的。
其七,辩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可以反证胡某某没有贩卖*品毒**的主观故意及作案动机。
胡某某的经济来源以及其生活收入足以证实其并非系频繁贩卖*品毒**之毒贩子,足以证实其并未实施大量出售*品毒**的行为。假定胡某某长期贩毒,假定胡某某将其向王某购买的*品毒**均用于出售,则其银行流水或微信转账记录中必然存在大量的资金转入,其必定从中获取巨额利润,但在案的转账记录书证恰好证实胡某某并无大量或多次贩卖*品毒**,恰好证实胡某某并非长期贩毒牟利的毒贩子。更进一步地说,胡某某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其丈夫李某某所给予的大额零花钱。更反常的是,胡某某入不敷出,其多次因凑不足钱款而被迫向刘某赊账购毒的事实,就足以证实胡某某并非为长期贩毒人员;反之,假定胡某某将购买的2公斤*毒冰**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出售,其必然能够从中获得大额利益,也不会出现无钱购毒,也不会出现需要合伙购毒,更不会出现赊账购买*品毒**的情形。
其八,胡某某长期购毒是客观事实,但此案不存在持毒代售行为状态的客观事实,可以反证胡某某涉案行为应属于购毒自吸或共同凑钱购毒自吸,而非贩卖以牟利的犯罪行为。
从胡某某购买*品毒**与出售*品毒**的组织能力就足以证实胡某某并非为长期出售*品毒**之毒贩子。多位吸毒者的证言证实当他们向胡某某请求购买小量*品毒**时(每次购毒数量不足2克),胡某某均需到其他贩毒人员处购买,购毒成功后,再将*品毒**交由上述购毒人。假定胡某某长期贩毒,是倒卖*品毒**之持毒待售者,则其必然持有大量*品毒**,起码不至于当上述购毒人提出购买1到2克*毒冰**时,手中无*品毒**对外出售。须知,1至2克*品毒**与起诉书认定的2公斤*品毒**差额巨大,假定胡某某购毒时意图将2公斤*品毒**对外出售,或意图将大部分*品毒**对外出售,其对*品毒**的组织能力应当能够应付小额的*品毒**交易,但本案的事实恰恰相反。
其九,*品毒**实物缺失本身就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此案单凭*品毒**物证缺失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胡某某并非购毒倒卖之人。*品毒**实物是*品毒**案件的重要物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侦查人员在胡某某的住所、汽车内均未查获*品毒**。起诉书认定胡某某贩毒数量约2公斤,假定胡某某长期购毒待售,假定胡某某多次向涉案购毒者出售*品毒**,由于上述*品毒**数量并非小额,其住所、汽车内必然留有大量*品毒**准备出售,但本案并非如此。由于在案无证据能够查明2公斤*毒冰**的具体流向,且在案证据未能查获*品毒**实物。由此,上述*品毒**实际为胡某某与他人凑钱购毒后分食应是高概率事件。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十,从*毒涉**物证不齐备的客观事实,可以反证胡某某涉案行为不属于贩卖*品毒**的犯罪行为。从侦查人员并未在胡某某住所、车辆内查获电子秤、封口机、包装袋等用于贩毒的基本工具,就足以证实胡某某并非长期出售*品毒**之毒贩子。
假定胡某某购毒时意图将2公斤*毒冰**对外出售,假定胡某某存在零星出售小量*品毒**,常规的情形应是涉案侦查人员在其住所或车辆内能够查获用以称量*品毒**的电子秤、用以包装*品毒**之塑料袋和封口机,但在案的证据链条中恰好缺乏上述物证,恰好证实胡某某是基于筹钱购毒后分食的动机而向王某购买大量*品毒**,恰好证实胡某某在购毒时并无贩卖*品毒**之目的,也恰好能够证实胡某某客观上并无长期实施零星出售*品毒**的行为。
其十一,胡某某涉案行为与常见贩毒行为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客观事实,可以反证此案背后或许另有隐情;反之,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恰好证明胡某某频繁贩毒的事实并不存在。
胡某某的涉案行为与常见的倒卖*品毒**情形相悖,恰好证实其并无长期实施贩毒行为。*品毒**买卖是暴利行业,亦是高危行业,为了减低被捕风险,大额*品毒**倒卖者多通过单线联系,在接到下家的购毒请求后,与下家洽谈*品毒**交易细节,再向上家购买,取得*品毒**后转让给下家,并从中获取差价,*品毒**倒手时间十分短暂,但起诉书往往认定的事实并非如此。退一步而言,假定胡某某长期零星倒卖*品毒**,其必然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固定且大量的*品毒**下家,否则无法长期出售*品毒**牟利,但本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假设成立,起诉书所定的涉案购毒者,购毒总数量为40余克,与胡某某经手涉案*品毒**相差甚远。
假定涉案购毒者为胡某某的*品毒**下家,交易的稳定性,交易的时间长度,转账记录的金额及微信沟通的次数及具体内容,必然可佐证出办案机关的指控成立与否。但是,诸多在案证据恰好证明,所谓的频发交易*品毒**行为应是不存在的,起码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毒案辩护甚难,思索出有效辩护观点及辩护观点体系绝非易事。但一案背后核心辩护观点超过十几点,足以反证此案背后应另有隐情。须知,刑案背后反常现象过多,本身就是重大疑点所在。尽管个案辩护观点或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上述观点无疑是我们根据个案情况整理出的辩护要点,期望对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有所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