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法院:购车分期未还款 请求追偿获支持

淳化法院:购车分期未还款请求追偿获支持

日前,淳化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振安汇盈陕西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2891元及利息。

2019年1月19日,原告振安汇盈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系因购车需要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购车人和申请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车辆垫资代购、购车分期业务资料收集、申请*款贷**、上牌、过户抵押、结清等系列服务,同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款贷**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明确载明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的,从代偿款发生之日开始,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指定代购宝骏牌小型轿车之后,原告振安汇盈陕西分公司、被告王某某与工行黄山荷花池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原告分两次向工行黄山荷花池支行归还被告的购车*款贷**及利息共计12891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列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向银行提供担保属实, 但被告目前经济有限无力偿还。

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以购车为由在工行黄山荷花池支行*款贷**,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款贷**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人义务之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王某某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的,从代偿款发生之日开始,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2891元及利息。

作者:袁嘉敏

责编:李朋

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