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吸烟(公众卫生)条例
本条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区域吸烟;就于*草烟**产品的封包或零售盛器上展示健康忠告及其他资料订定条文;对*草烟**广告作出限制;对*草烟**产品的售卖和给予作出限制;为执行本条例的某些条文而就督察的委任、权力及职责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1号第2条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1982年8月13日] 198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吸烟(公众卫生)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地方 (workplace)指 ——
(a)为进行业务或非牟利事业而被占用;及
(b)自然人在自雇工作、受雇工作或受聘期间在内工作(不论是否获得收入),
的地方,包括供该等人士在工作时段之间用膳或休息时使用的该地方的任何部分;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公共升降机 (public lift)指公众可乘用的升降机,并包括任何可通往个别占用的楼宇单位、办公室或其他住宿单位的升降机及包括酒店升降机;
公共交通工具 (public transport carrier)指附表1所述的任何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的士、列车、轻便铁路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公众地方 (public place)指 ——
(a)公众于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不论是凭缴费或其他方式)的地方;或
(b)任何处所的共用部分,即使公众无权进入或不获准进入该共用部分或该处所亦然;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公众泳池 (public swimming pool)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指的公众泳池;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公众游乐场地 (public pleasure ground)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指的公众游乐场地;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出售、售卖、销售、售 (sale, sell)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签的方式处置,但不包括政府透过拍卖对被充公的没有健康忠告的香烟的处置;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刊登 (publish),就广告而言,指以任何方式使人获悉广告;
卡拉OK场所 (karaoke establishment)指 ——
(a)《卡拉OK场所条例》(第573章)第2(1)条所指的卡拉OK场所;或
(b)该条例第3(1)条所提述的卡拉OK场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尼古丁量 (nicotine yield)指调整为小数点后一个位并以毫克表示的每支香烟的尼古丁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幼儿中心 (child care centre)指《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第2(1)条所指的幼儿中心;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收容所 (place of refuge)指《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2条所指的收容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自动梯 (escalator)指《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第618章)第2(1)条所界定的自动梯;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代替)
住宅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为供用作私人住宅而兴建并实际用作私人住宅的处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吸烟、吸用 (smoke)指吸入与呼出*草烟**或其他物质的烟;
局长 (Secretary)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身分证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为施行《入境条例》 (第115章)第IVA部的身分证明文件;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拘留地方 (place of detention)指 ——
(a)《入境(羁留地点)令》(第115章,附属法例B)附表2所指明的羁留地点;或
(b)《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2(1)条所指的拘留地方;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泳滩 (bathing beach)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泳滩;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治疗中心 (treatment centre)指《药物倚赖者治疗康复中心(发牌)条例》(第566章)第2条所指的治疗中心;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室内 (indoor)指 ——
(a)有天花板或上盖的,或有充当(不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天花板或上盖的封盖的;及
(b)除有任何窗户或门户,或任何充当窗户或门户的可关闭的开啓口外,围封程度(不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至少达各边总面积的50%的;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按摩院 (massage establishm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按摩院 ——
(a)属《按摩院条例》(第266章)第2条所指的按摩院;及
(b)领有根据上述条例批出并正有效的经营牌照;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指明教育机构 (specified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指《教育条例》(第279章)第2条所指明的机构;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食肆处所 (restaurant premises)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处所 ——
(a)有人在该处所内或从该处所经营《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第31(2)条所指的工厂食堂或食肆;或
(b)有人在该处所内或从该处所经营目的为出售或供应供人于该处所内进食或饮用的膳食或非瓶装的不含酒精饮品(包括凉茶)的任何其他行业或业务(不论该行业或业务是否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 章,附属法例AI)发给的牌照的人所经营);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香烟 (cigarette)指用纸或用*草烟**以外的任何其他物料卷裹,并处于可供即时吸用状态的*草烟**;
香烟*草烟** (cigarette tobacco)指以适合购买者制造香烟自用的方式包装的*草烟**;
核准院舍 (approved institution)指《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2(1)条所指的核准院舍;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浴室 (bathhous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浴室 ——
(a)属《商营浴室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I)第3(1)条所指的浴室;及
(b)领有根据上述规例批出并正有效的牌照;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留产院 (maternity home)指任何用作或拟用作收容怀孕妇女或刚分娩妇女的处所 ——
(a)(由2018年第34号第181条废除)
(b)不论它是否作为《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第2(1)条所指的公营医院的一部分而经营的留产院,或是否由根据该条例设立的医院管理局管理或掌管的留产院;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酒吧 (bar)指纯粹用作或主要用作售卖和饮用《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53(1)条所界定的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地方;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院舍 (residential care home)指 ——
(a)《安老院条例》(第459章)第2条界定的安老院;或
(b)《残疾人士院舍条例》(第613章)第2条界定的残疾人士院舍; (由2011年第12号第29条增补)
商标 (trade mark)的涵义与《商标条例》(第559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规例 (regulations)指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
雪茄 (cigar)指用*草烟**卷裹,并处于可供即时吸用状态的*草烟**;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麻将天九耍乐处所 (mahjong-tin kau premises)指任何根据《赌博条例》(第148章)第22条获发牌可在内进行以下*彩博**游戏的处所 ——
(a)使用麻将牌的*彩博**游戏;或
(b)使用天九牌的*彩博**游戏;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报刊 (newspaper)、本地报刊 (local newspaper)及印刷文件 (printed document)具有《本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给予各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
焦油量 (tar yield)指调整为最接近的毫克整数的每支香烟的焦油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牌子 (brand),除在第14(3)条外,包括某一牌子的产品,即牌子相同但作为品质有异于同牌子的另一品种而销售的品种;
感化院 (reformatory school)指《感化院条例》(第225章)第2条所指的感化院;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烟斗 (pipe)指设计用作吸用并非处于香烟或雪茄状态的*草烟**的容器或装置;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烟斗*草烟** (pipe tobacco)指以适合在烟斗吸用的方式包装的*草烟**;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草烟**产品 (tobacco product)指任何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草烟**广告 (tobacco advertisement)具有第1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督察 (inspector)指根据第15F条获委任的督察;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禁止吸烟区 (no smoking area)指根据第3条指定为禁止吸烟区的区域;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游戏机中心 (amusement game centre)指 ——
(a)《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第2(1)条所指的游戏机中心;
(b)属根据该条例第3(1)(a)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之地方;或
(c)根据该条例第3(1)(b)条发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区;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电影院 (cinema)、剧院 (theatre)及音乐厅 (concert hall)指 ——
(a)主要用作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中任何部分,不论它在关键时间是否作此用途,但用作主要为会员及其宾客放映电影、上演戏剧或演奏音乐的会社、社团或其他团体的处所除外;
(b)任何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 (第172章)获发牌照,并因举行音乐会、演出舞台剧、作舞台表演或因提供其他音乐、戏剧或剧场方面的娱乐或因放映任何电影而正开放予公众的公众娱乐场所;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
零售盛器 (retail container) ——
(a)就任何香烟而言,指适合用于香烟包的零售的盛器;或
(b)就任何雪茄、烟斗*草烟**或香烟*草烟**而言,指适合用于雪茄、烟斗*草烟**或香烟*草烟**的零售的盛器;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管理人 (manager)就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而言,指 ——
(a)任何掌管或控制或负责管理该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并包括助理管理人及任何担任类似管理人或助理管理人职位的人;或
(b)(在就任何处所而言没有以上所述的人的情况下)有关处所的拥有人;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广告 (advertisement)指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作出或行将向公众作出的公告;
学校 (school)指《教育条例》 (第279章)第3条所指的学校;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医院 (hospital)指任何照料病人、伤者或衰弱者或需要医疗的人的机构 —— (由2018年第34号第181条修订)
(a)该机构属《私营医疗机构条例》(第633章)所指的医院,并根据该条例领有有效医院牌照;或 (由2018年第34号第181条及2018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代替)
(b)不论它是否《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第2(1)条所指的公营医院;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惩教机构 (correctional facility)指 ——
(a)《监狱令》(第234章,附属法例B)的附表所指明的用地及建筑物;
(b)《监狱(宿舍)令》(第234章,附属法例C)的附表所指明的建筑物;或
(c)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2条所指的戒毒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体育场 (stadium)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指的体育场。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修订;由2011年第12号第29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禁止吸烟区
3.禁止在某些指定区域内吸烟
(1)现指定附表2第1部所述的区域为禁止吸烟区。 (由2006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1AA)第(1)款不适用于附表2第2部所述的豁免区域。 (由2006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1AB)卫生署署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指明以下地方的全部或部分为禁止吸烟区——
(a)由2类或以上的公共运输工具的总站所组成,并用以达成及便利转换该类运输工具的区域;或
(b)多于一条的《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2条所界定的指明路线的任何巴士总站。 (由2006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1A)-(1C)(由2006年第21号第5条废除)
(2)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2A)如任何人根据附表5获豁免而不受第(2)款的规限,则该款并不阻止他吸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由2006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3)如任何人看似正在违反第(2)款,则禁止吸烟区的任何管理人或任何由该管理人就此授权的人 ——
(a)经表示该人是在违反第(2)款下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要求该人将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
(b)如该人没有将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可要求他 ——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
(ii)离开禁止吸烟区;
(c)如该人没有按根据(b)段提出的要求 ——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或
(ii)离开禁止吸烟区,
可在有需要时使用合理*力武**将该人逐出禁止吸烟区并将他扣留,并召唤警务人员协助强制执行本条的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第(3)款被要求离开禁止吸烟区、被逐出禁止吸烟区或被扣留,均无权获退还他为进入有关禁止吸烟区所在的处所或建筑物所缴付的入场费或款项。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及(1AB)款适用于政府拥有或占用或由政府管理及掌管的处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4.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1)任何人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2)如任何人看似正在违反第(1)款,则任何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指导员、稽查、收票员或管理人或任何获该管理人就此授权的人 —— (由1995年第68号第39条修订)
(a)经表示该人是在违反第(1)款下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要求该人将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
(b)如该人没有将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可要求他 ——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
(ii)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
(c)如该人没有按根据(b)段提出的要求 ——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或
(ii)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
可在有需要时使用合理*力武**将该人逐出该公共交通工具并将他扣留,并召唤警务人员协助强制执行本条的规定。
(3)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被要求离开公共交通工具、被逐出公共交通工具或被扣留,均无权获退还他为乘搭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所缴付的款项。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5.(由2006年第21号第6条废除)
6.(由1992年第9号第4条废除)
6A.(由2006年第21号第7条废除)
7.第2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3或4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人如在根据第3(3)或4(2)条被要求提供其姓名及地址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时,不遵从要求或提供虚假或误导他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4)(由2006年第21号第8条废除)
(由1992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5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3部
*草烟**产品的售卖
(由1994年第91号第5条代替)
8.香烟及*草烟**产品的售卖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香烟,或管有任何香烟作售卖用途,除非 ——
(a)该等香烟是装载于至少载有20支香烟的封包内;及
(b)该等香烟的封包及(如封包是在零售盛器内的话)盛器以订明的式样及方式展示 —— (由2006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i)健康忠告;
(ii)焦油量及尼古丁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6条代替)
(2)本条、第8A及9条对于就 —— (由1992年第9号第6条修订)
(a)扣存在保税仓库;或
(b)由*草烟**产品制造商持有,
以供输出香港的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不适用。
(由1994年第91号第6条修订)
8A.禁止售卖焦油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或管有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作售卖用途。
(2)任何看来是由政府化验师签署,述明某支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的证明书,即为于该证明书的日期其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由1992年第9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93号第7条修订)
8B.禁止以销售机售卖*草烟**产品
任何人不得以销售机售卖或要约以销售机售卖任何*草烟**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8条增补)
9.雪茄、烟斗*草烟**或香烟*草烟**的售卖
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雪茄、烟斗*草烟**或香烟*草烟**或管有任何雪茄、烟斗*草烟**或香烟*草烟**作售卖用途,除非该等雪茄、烟斗*草烟**或香烟*草烟**被置于零售盛器内,而该零售盛器以订明的式样和方式展示健康忠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7条代替;由2006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10.第3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8、8A、8B或9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11条修订)
(1A)在任何就违反第8A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者证明其本人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该等法律程序所涉及的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2年第9号第8条增补)
(2)任何香烟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及任何香烟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条所适用的香烟,或管有该等香烟作售卖用途时,如封包或零售盛器上展示的焦油量或尼古丁量,在顾及根据第16条所作的鉴定及规例后并不正确,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2006年第21号第11条修订)
(3)任何*草烟**产品制造商或其代理人或任何*草烟**产品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或9条所适用的、符合以下说明的*草烟**产品,或管有该*草烟**产品作售卖用途,即属犯罪 ——
(a)该产品的任何包装(包括任何封包、零售盛器、封套、及任何附加或印刷在包装或该产品上的标签)上展示任何词句、描述、商标、图形或任何其他标志,而该等词句、描述、商标、图形或标志相当可能会令人产生错误印象,以为该产品对健康的危害小于包装上没有展示该等词句、描述、商标、图形或标志的其他*草烟**产品;或
(b)该产品的任何包装(包括任何封包、零售盛器、封套、及任何附加或印刷在包装或该产品上的标签)以任何虚假的、具误导性的、具欺骗性的、或相当可能会令人对该产品的特性、该产品对健康的影响或所构成的危害、或其排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方式,推广该产品。 (由2006年第21号第11条代替)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2006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0A.检取及没收
(1)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均可为根据本部进行法律程序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检取、移走与扣留 —— (由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下装载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的封包或零售盛器 —— (由1994年第91号第8条修订)
(i)没有以第8或9条所规定的式样及方式展示健康忠告或(如有此规定时)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任何封包或零售盛器;或 (由2006年第21号第12条修订)
(ii)该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内可能容载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的任何封包或零售盛器; (由1992年第9号第9条代替。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
(aa)载有少于20支香烟的香烟封包;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增补)
(b)该封包或盛器内的东西;
(c)任何容载该封包或盛器的容器;
(ca)与第8B条所订罪行有关连的销售机或*草烟**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增补)
(d)该人觉得属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1A)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均可为根据本部进行法律程序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检取、移走与扣留 —— (由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任何并非以封包或零售盛器(不论是否第(1)(a)款所提述者)容载而该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的香烟;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
(b)任何容载上述香烟的容器;
(c)该人觉得属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由1992年第9号第9条增补)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或(1A)款被检取的任何物品,均可由海关关长保管,直至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完结或经决定无须提起该等法律程序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120条修订)
(3)为施行与《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46条并阅的该条例第16条(该条与妨碍海关人员有关),根据第(1)或(1A)款被检取的任何物品,须当作依据该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被检取。
(4)
裁判官可应海关关长的申请,以第(1)(a)、(aa)、(b)、(c)或(ca)或(1A)(a)或(b)款所提及的任何物品涉于一宗已犯本部所订罪行为理由,或以该物品在法律上不得在香港售卖或管有作售卖用途为理由,命令将该物品没收,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罪行︰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120条修订)
但裁判官除非首先信纳所有在该物品上拥有权益的人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曾有机会就此事向他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纳经合理的查讯后仍未能寻获该等人,否则不得命令将该物品没收。
(5)根据第(4)款没收的任何物品,须予毁掉或处置,方式一如毁掉或处置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48、48A及48C条没收的任何物品,而该条例第49及50条的条文,均适用于根据第(4)款没收的物品,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第48、48A及48C条没收的物品。 (由1993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由198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9号第9条修订)
第4部
*草烟**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9条代替)
11.印刷刊物内的*草烟**广告
(1)任何人不得在本条适用的印刷刊物中印刷、刊登或安排刊登*草烟**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代替)
(2)本条适用于 ——
(a)任何本地报刊;
(b)在香港印刷、刊印或分发的任何印刷文件。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代替)
(3)本条及第12条不适用于供*草烟**业界阅读的印刷刊物内的*草烟**广告,亦不适用于作为从事*草烟**业的公司的内部杂志而刊印的印刷刊物内的*草烟**广告。
(由2006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
12.不得展示*草烟**广告
(1)任何人不得 ——
(a)展示或安排展示;或
(b)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或安排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
任何书面形式或其他永久或半永久形式的*草烟**广告。
(2)-(3)(由2006年第21号第14条废除)
(4)第(1)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草烟**广告 ——
(a)(i)*草烟**广告是在任何*草烟**产品制造商或任何*草烟**产品批发商的处所之内或之上的;而
(ii)该等处所是用作制造*草烟**产品或作批发*草烟**产品的用途的;及
(b)该等*草烟**广告是不能从该等处所外面看得见的。
(5)第(4)款提及的*草烟**广告无须展示任何健康忠告或有关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 (由2006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由1997年第93号第12条代替)
13.禁止以无线电或视觉影像方式*放播***草烟**广告
任何人不得为拟供公众人士普遍接收而藉以下方法*放播***草烟**广告 —— (由1994年第91号第12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13条修订)
(a)以无线电波传送声音;或
(b)以无线电或无线电以外的方法传送视觉影像或声音。
(由1992年第9号第11条代替)
13A.禁止电影上映*草烟**广告
(1)任何人不得藉电影上映*草烟**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13条修订)
(2)在本条中,上映 (exhibit) 及电影 (film)分别指《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2条所指的上映及电影。
(由1992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13B.禁止将*草烟**广告置于电脑互联网上
(1)任何人不得将或安排将*草烟**广告置于电脑互联网上。
(2)为免生疑问,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给的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牌照的持有人无须对以下事项负责 ——
(a)某使用人置于电脑互联网上并供另一使用人使用的任何内容,除非该持有人知道该等内容,而且可合理地预期该持有人会阻止该等内容的使用或可合理地预期该持有人会要求修订该等内容;或
(b)该持有人只提供取览方便的任何该等内容,包括因某使用人的要求而由该持有人对任何该等内容所作的自动和暂时储存。
(3)第(1)款不适用于载于电脑互联网的任何私人通讯内且不是为商业目的作出的任何*草烟**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4条增补)
14.*草烟**广告的涵义
(1)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广告 ——
(a)载有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诱使、建议或促请任何人购买或吸用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
(b)述及吸烟,而所用的词句乃刻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推广或鼓励使用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或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
(c)阐说或提及吸烟、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或其包装或品质,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则该广告为*草烟**广告。
(1A)尽管有第(1)(c)款的规定,如任何广告以劝阻吸烟为目的,则该广告不视为*草烟**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2)除第(3)至(5)款另有规定外,凡 ——
(a)任何广告;或
(b)任何在进行任何业务或提供任何服务的过程中不论是为售卖或其他目的而向公众展示的*草烟**产品以外的物体,
包含任何与销售任何*草烟**产品有关连的人的姓名、名称或商业名称,或包含任何*草烟**产品的商标或牌子名称或包含任何通常与其相联的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则该广告或物体即须当作为*草烟**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
(3)如第(2)款所述的姓名、名称、商业名称、商标、牌子名称或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 —— (由2006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a)纯粹是为 ——
(i)任何非*草烟**产品或服务而被包含在某广告或物体内;或
(ii)职位招聘的目的而被包含在某广告或物体内;及
(b)并不构成该广告或物体的显眼部分,
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广告或物体。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由2006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4)在第(4A)款所列的条件获符合的前提下,第(2)款不适用于任何包含以下名称的广告或物体 —— (由2006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a)与制造或销售任何*草烟**产品有关连的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名称;或
(b)与任何非*草烟**产品有关连而与任何*草烟**产品的商业名称或牌子名称相同的名称。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由2006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4A)第(4)款所述的条件是 ——
(a)该款所述的名称是作为某项活动的赞助人而被包含在内的,或该名称是为祝贺另一人或另一件事物的成就或祝贺与该人或该事物有关的活动而被包含在内的;
(b)该名称并不构成有关广告或物体的显眼部分;及
(c)有关广告没有提及或有关物体没有展示“香烟” 、“吸烟” 、“*草烟**” 、“雪茄”或“烟斗”或“cigarette” 、“cigarettes”、“smoking” 、“tobacco” 、“cigar” 、“cigars” 、“pipe”或“pipes”的字样。 (由2006年第21号第15条增补)
(5)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凡没有或不拟就任何*草烟**产品或其商标、商业名称、牌子名称或标识的意外或附带出现付出有值代价,则该等出现并不属*草烟**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6)凡*草烟**产品在某处所内被要约出售,在该处所内展示以下物件并不属*草烟**广告 ——
(a)就在该处所内被要约出售的每类别*草烟**产品而设的一个价格标记,而 ——
(i)该价格标记只载有该类别*草烟**产品的名称及价格;及
(ii)该价格标记的面积 ——
(A)不大于在该处所内被要约出售的任何非*草烟**产品的价格标记的面积;亦
(B)不大于50平方厘米;
(b)一块价格牌,而 ——
(i)该价格牌只列出在该处所内被要约出售的*草烟**产品的名称及价格;
(ii)该价格牌的面积不大于1 500平方厘米;
(iii)在该价格牌上的每个载有某一类别*草烟**产品的名称及价格的项目的面积均不大于50平方厘米;及
(iv)该价格牌以订明的式样和方式展示健康忠告;或
(c)(在有关店铺没有出售雪茄及雪茄附属用品以外的物品的情况下)只列出在该处所内被要约出售的雪茄的名称及价格的一式三份目录。 (由2006年第21号第15条代替)
(由1994年第91号第14条修订)
14A.将*草烟**广告移走和处置
(1)任何督察如合理地怀疑有人已就或正就任何*草烟**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可在无须付款的情况下移走或安排移走该*草烟**广告或广告构筑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16条修订)
(2)裁判官可应局长或任何督察的申请,基于有人已就或正就根据第(1)款移走的*草烟**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命令处置该等*草烟**广告或广告构筑物,不论是否有人已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16条修订)
(3)除非裁判官首先信纳所有对该等广告或构筑物享有权益的人,已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有机会就该等广告或构筑物向裁判官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纳在作出合理的查讯后该等享有权益的人未能寻获,否则裁判官不得命令作出该等处置。
(4)政府可向根据第(1)款移走的*草烟**广告或广告构筑物内提及的*草烟**产品牌子的拥有人或向该等广告或构筑物的拥有人,追讨移走或处置费用。
(由1997年第93号第16条增补)
15.第4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1(1)、12(1)、13、13A或13B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罪行持续期间,每日另加罚款$1,500。 (由1992年第9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17条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17条修订)
(2)在任何就违反第11(1)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者证明该等法律程序所针对的广告,是在其本人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自己当时是正参与印行或刊登该广告的情况下印行或刊登的,即为免责辩护。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4A部
禁止售卖或给予*草烟**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18条修订)
(第4A部由1994年第91号第15条增补)
15A.禁止售卖或给予*草烟**产品等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售予18岁以下人士。
(2)任何人不得为推广或宣传的目的而将任何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给予任何人士。 (由1997年第93号第19条修订)
(3)(a)任何人不得将或要约将*草烟**产品售卖予其他人或将*草烟**产品给予任何其他人,以换取凭证;
(b)任何人不得将*草烟**产品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作为在任何活动或比赛中的奖品;
(c)任何人不得为诱使任何个人购买某*草烟**产品或以其他方式向该人推广该*草烟**产品而给予该人有值代价;
(d)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礼物在内或连同礼物的任何*草烟**产品,或管有该等*草烟**产品作售卖用途;
(e)凡任何凭证、印花或彩票可以换取礼物、奖品或任何产品的折扣,则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该凭证、印花或彩票在内或连同该凭证、印花或彩票的任何*草烟**产品,或管有该等*草烟**产品作售卖用途;
(f)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作为礼物的*草烟**产品在内或连同该*草烟**产品的任何非*草烟**产品,或管有该非*草烟**产品作售卖用途; (由2006年第21号第18条修订)
(fa)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由某*草烟**产品和某非*草烟**产品组合而成的单一物品,或管有该单一物品作售卖用途;或 (由2006年第21号第18条增补)
(g)任何人不得将拟向公众展示的载有任何与销售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有关连的人的姓名、名称或商业名称的物体,给予任何其他人,亦不得将拟向公众展示的载有任何*草烟**产品的商标或牌子名称或通常与其相联的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的物体,给予任何其他人。 (由1997年第93号第19条增补)
15B.*草烟**产品要约出售等时须展示标志
(1)任何人于要约出售或推广销售、购买、吸用或使用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时,须于其处所或于推广地点的当眼处,设置及维持设置一个中英文标志,表示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不得售予18岁以下人士或给予任何人士。 (由1997年第93号第20条修订)
(2)第(1)款所规定的标志须具有订明的式样,并须由要约出售或推广销售、购买、吸用或使用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的人保持在清晰可阅及良好的状况。
15C.第4A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5A或15B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2)对于第15A条所订有关将任何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售予一名18岁以下人士的控罪,如证明在被指称犯此项罪行时,被控人已查阅一张看来是该名18岁以下人士的身分证或护照的身分证或护照,并基于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18岁以下,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7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5D.释义
就本部而言,推广或宣传 (promotion or advertisement)指一项旨在诱使购买、吸用或鼓励使用香烟、香烟*草烟**、雪茄或烟斗*草烟**的推广或宣传,不论是否有提述某个牌子。
第4B部
关于督察的条文
(第4B部由2006年第21号第19条增补)
15E.第4B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指本条例的任何条文(第3部的条文除外);
有关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第3部所订的罪行除外)。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5F.督察的委任
局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以行使本条例授予督察的任何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督察的任何职责。
15G.督察的一般权力及职责
(1)在不局限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督察可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并在被要求时出示他作为督察的权限凭证的情况下,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他合理地怀疑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有关罪行的地方;
(b)为确定有关条文是否获遵守,而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公众地方内的禁止吸烟区;
(c)检取任何他觉得是任何有关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d)在他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有关罪行的情况下,要求该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和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e)为取得与任何有关罪行有关连的证据而拍照、进行录音或进行录影;
(f)为使他能确定有关条文是否获遵守,而要求任何人出示由该人控制的文件或纪录以供查阅;
(g)复制任何该等文件或纪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h)要求任何人向他提供合理所需的协助或资料,以使他能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任何权力或职责。
(2)督察不得根据第(1)(a)款 ——
(a)进入任何住宅;或
(b)在没有获惩教署署长批准的情况下进入任何惩教机构。
(3)如任何公众地方属公众无权进入或不获准进入的任何处所的共用部分,则督察不可根据第(1)(b)款进入该公众地方。
(4)任何人故意妨碍正行使本条例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予的职责的督察,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任何人如在根据第(1)(d)款被要求提供其姓名及地址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时,不遵从要求或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姓名或地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5H.对督察检取的财产作出的处置
如督察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权力或职责时检取任何财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第102条即告适用,犹如该督察是该条条文所指的警方,而上述财产是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归由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15I.督察不须就某些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1)任何督察如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权力或职责时,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并在当时诚实地相信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规定或授权的,则该督察不须就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并不影响政府因任何督察已作出或没有作出该款适用的任何作为而可能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5部
补充条文
16.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证据
(1)为施行本条例,政府化验师可不时将任何香烟化验,以鉴定其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并可将化验结果公布。
(2)在订明的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政府化验师所公布的根据第(1)款所作的鉴定即为被抽取化验的香烟所属牌子的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证据,而看来是如此公布的鉴定的任何公布,均须当作为上述的鉴定,除非与直至相反证明成立。
(3)海关人员获《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11(1)(d)条授予抽取该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样本的权力,须扩大至包括抽取香烟样本以供政府化验师为施行本条而作化验的权力。
(由1997年第93号第22条修订)
16A.附表的修订
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2年第9号第14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2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17.(已失效力)
18.规例及命令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订明的事项;
(b)订明鉴定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方式; (由1997年第93号第23条代替)
(c)规定必须就任何人所做而与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可能有关的事发出通知,以及对不遵从此规定的人判处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 (由1992年第9号第15条修订)
(d)绝对地或在符合订明的例外规定下豁免任何*草烟**广告,使其不受第4部条文所规限;及
(e)更有效实施本条例的规定。
(2)在不抵触规例的条文下,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 ——
(a)以下事宜的式样(包括规格) ——
(i)(由2006年第21号第20(b)条废除)
(ii)任何健康忠告;及
(iii)任何焦油量和尼古丁量说明;
(b)(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展示方式。 (由2006年第21号第20(a)条代替)
(由1997年第93号第2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关于《2006年吸烟(公众卫生) (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6就关于《2006年吸烟(公众卫生) (修订)条例》(2006年第21号)的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由2006年第21号第41条增补)
附表1
[第2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
项
交通工具类别
1.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授的专营权而经营的公共巴士。
2.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为提供以下服务而根据客运营业证经营的公共巴士(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a)旅游服务;
(b)国际客运服务;
(c)酒店服务;
(d)学生服务;
(e)雇员服务;
(f)住客服务;
(g)多种运输服务;或
(h)经运输署署长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务。
3.《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公共小巴(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4.《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登记的士(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5.根据《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在地下铁路上运作的列车。 (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修订)
6.于《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2(1)条所指的经营权有效期以外任何时间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在九广铁路上运作的列车。 (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修订)
6A.于第6项提述的经营权有效期内在《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2(1)条所指的九铁公司铁路上运作的列车。 (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增补)
7.于第6项提述的经营权有效期以外任何时间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在西北铁路上运作的轻便铁路车辆。 (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修订)
7A.于第6项提述的经营权有效期内在《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2(1)条所指的西北铁路上运作的轻便铁路车辆。 (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增补)
8.根据《电车条例》(第107章)在电车轨道上行驶的电车(但在租用电车服务中者除外)。
9.根据《山顶缆车条例》(第265章)在缆车轨道上行驶的缆车。
10.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所批授的专营权或牌照而经营的渡轮中那些为运载乘客或因与运载乘客有关而开放或设置的部分,或用作运载乘客或用作与运载乘客有关的用途的部分,或乘客可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部分。
(由1992年第9号第16条增补)
附表2
[第3(1)及(1AA)条]
指定禁止吸烟区及豁免区域
第1部
指定禁止吸烟区
项
区域类别
1.任何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
2.任何公共升降机。
3.任何自动梯。
4.任何游戏机中心。
5.任何幼儿中心。
6.任何学校。
7.任何指明教育机构。
8.任何核准院舍。
9.任何拘留地方。
10.任何收容所。
11.任何感化院。
12.任何医院。
13.(由2018年第34号第182条废除)
14.任何公众游乐场地(泳滩除外)。
15.在任何泳滩内的以下范围——
(a)根据《泳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E)第10条拨作纯为供游泳人士之用的水域的任何部分(包括浮台及任何其他在该等水域的水面上、或该等水域上的东西);
(b)有沙或石头复盖的海岸,以及在该等海岸上的任何构筑物、淋浴设施或自然事物;及
(c)任何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07(3)条被指明用作烧烤场、营地或儿童游乐场的区域。
16.在任何公众泳池内的以下区域——
(a)任何泳池;
(b)任何紧靠泳池的行人通道;
(c)任何跳水板或其他毗连泳池的器具或设施;及
(d)任何观众看台。
17.在任何体育场内的以下区域——
(a)任何球场;
(b)任何跑道;
(c)任何紧靠球场或跑道的行人通道;及
(d)任何观众看台。
18.根据《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第24(1)条指定的香港湿地公园。
19.在以下地方内的室内区域——
(a)任何店铺、百货公司或购物商场;
(b)任何街市(不论是公营或私营,或是由公营部门管理或由私人机构管理的);
(c)任何超级市场;
(d)任何银行;
(e)任何食肆处所;
(f)任何酒吧;
(g)任何卡拉OK场所;
(h)任何麻将天九耍乐处所;
(i)任何浴室;
(j)任何按摩院;
(k)任何院舍; (由2011年第12号第30条修订)
(l)任何治疗中心;或
(m)任何共用宿舍(第3部所界定者)。
20.在工作地方或公众地方内的室内区域(仅限于该区域并非本部任何其他项目所描述的区域的范围内)。
21.以下巴士转乘处和毗连的设施 ——
(a)位于狮子山隧道缴费广场两旁的狮子山隧道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4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b)位于海底隧道缴费广场两旁的海底隧道巴士转乘处,连同毗连的楼梯,以及毗连的行人天桥的部分,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1V1的图则上以下述方式显示 ——
(i)橙色着色连红边;
(ii)黄色着色连红边;
(iii)以带黑色点的橙色着色连红边;及
(iv)以带黑色斜线的橙色着色连红边,
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c)位于东区海底隧道缴费广场两旁的东区海底隧道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2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d)位于城门隧道缴费广场两旁的城门隧道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6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e)位于大老山隧道缴费广场两旁的大老山隧道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5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f)位于西区海底隧道缴费广场两旁的西区海底隧道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3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g)位于大榄隧道缴费广场两旁的大榄隧道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7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2018年第81号法律公告修订)
(h)位于青沙公路缴费广场两旁的青沙公路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T-008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2015年第237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18年第81号法律公告修订)
(i)位于屯门公路的屯门公路巴士转乘处(往九龙方向),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E-003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8年5月7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2018年第81号法律公告增补)
(j)位于屯门公路的屯门公路巴士转乘处(往屯门方向),连同毗连的楼梯,以及毗连的高架行人路的部分,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E-004V1的图则上以下述方式显示 ——
(i)橙色着色连红边;
(ii)黄色着色连红边;
(iii)以带黑色点的橙色着色连红边;及
(iv)以带黑色斜线的橙色着色连红边,
该图则由局长于2018年5月7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2018年第81号法律公告增补)
(k)位于北大屿山公路缴费广场两旁的大屿山缴费广场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E-002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8年5月7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 (由2018年第81号法律公告增补)
(l)位于近南风道与黄竹坑道交汇处的无名路两旁的香港仔隧道巴士转乘处,其范围在一份编号为DH/TCO/E-001V1的图则上以橙色着色连红边显示,该图则由局长于2018年5月7日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2018年第8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部
豁免区域
项
区域类别
1.属第1部第20项所述而位于住宅内的区域。
2.第一类私人宿舍(第3部所界定者)。
3.并非位于任何以下地方内的第二类私人宿舍(第3部所界定者)——
(a)幼儿中心;
(b)学校;
(c)指明教育机构;
(d)核准院舍;
(e)拘留地方;
(f)收容所;
(g)感化院;
(h)医院。 (由2018年第34号第182条修订)
(i)(由2018年第34号第182条废除)
4.根据《床位寓所条例》(第447章)获发牌照或豁免证明书(而该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正有效)的床位寓所。
5.符合以下说明的在酒店或宾馆内的房间或套房—— (由2020年第6号第50条修订)
(a)该酒店或宾馆领有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发出的牌照,而该牌照正有效;及 (由2020年第6号第50条修订)
(b)该房间或套房正出租以用作住宿地方。
6.《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A)第16条所提述的被机场管理局指定为吸烟区的区域。
7.划出以供按照根据《监狱规例》(第234章,附属法例A)第25条发出的命令获容许吸烟的囚犯吸烟的在惩教机构内的区域。
8.符合以下说明的区域——
(a)该区域位于公众游乐场地(泳滩除外)内;及
(b)该区域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07(3)条被指明用作吸烟区。
9.(在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前提下)位于店铺内并被指定供品尝雪茄的房间——
(a)该店铺从事雪茄零售;
(b)除雪茄及雪茄附属用品外,该店铺没有出售其他物品;
(c)除为供品尝在该店铺售卖或要约出售的雪茄或雪茄样本外,该房间并不用作吸烟用途;
(d)该房间设有独立通风,并与该店铺的其余地方以密封间隔分隔;及
(e)该房间被占用以供品尝雪茄时,任何自然人均无须进入该房间(无论他是否本可基于合约或其他理由而被要求进入该房间)。
10.(在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前提下)位于从事*草烟**业的企业的生产或营业处所并被指定供品尝*草烟**的房间——
(a)该企业并不从事*草烟**产品零售;
(b)品尝*草烟**是为该企业在正常运作过程中对*草烟**产品进行研究开发或品质控制而进行的;
(c)该房间只用作进行品尝*草烟**;
(d)该房间设有独立通风,并与该处所的其余地方以密封间隔分隔;及
(e)该房间被占用以供品尝*草烟**时,除进行品尝*草烟**的人外,任何自然人均无须进入该房间(无论他是否本可基于合约或其他理由而被要求进入该房间)。
11.入境事务处处长为让羁留在《入境(被羁留者的待遇)令》(第115章,附属法例E)附表2所指明地点的人吸烟,而根据该命令附表1第11A条在该地点内划出的区域。 (由2010年第16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3部
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共用宿舍 (communal quarters)指属由雇主向2名或以上的雇员或向该等雇员及其家人提供的居所(不论该雇主是否因提供该居所而收取任何金钱代价)的处所,但不包括 ——
(a)位于任何该类居所内并纯粹由一名雇员或由该雇员及其家人占用的房间;及
(b)任何属雇主或任何其他人的私人住宅或其部分的该类居所;
第一类私人宿舍 (Type 1 private quarters)指符合以下规定的任何处所 ——
(a)该处所属由雇主向一名雇员或向该雇员及其家人提供的居所(不论该雇主是否因提供该居所而收取任何金钱代价);
(b)该居所纯粹由该雇员或由他及其家人占用;及
(c)该居所所在的大厦只由该类居所及该类居所共用的部分(如有的话)组成;
第二类私人宿舍 (Type 2 private quarters)指符合以下规定的任何处所 ——
(a)该处所属由雇主向一名雇员或向该雇员及其家人提供的居所(不论该雇主是否因提供该居所而收取任何金钱代价);
(b)该居所纯粹由该雇员或由他及其家人占用;
(c)该居所与其所在并属第1部所述的区域的其余部分以密封间隔永久性地分隔;及
(d)该居所的所有窗户、门户及其他可关闭的开啓口均不通向该区域的室内部分(共用部分除外)。
(附表2由2006年第21号第21条代替)
附表3
(由2006年第21号第22条废除)
附表4
(由2006年第21号第23条废除)
附表5
[第3(2A)条]
免受本条例第3(2)条规限的豁免
对现场表演、或电影或电视节目的摄录的豁免
1.附表5的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吸烟动作 (smoking act)指吸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表演 (performance)指任何戏剧、节目、娱乐、或任何其他种类的表演;
现场表演 (live performance)指在现场观众面前作出的表演(不论是否收费表演),并包括该表演的最后排演;
电视节目 (television programme)指《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电视节目;
电影 (film)指《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2(1)条所指的电影或影片。
(2)就本附表而言,符合以下规定的场地即属指定表演场地 ——
(a)该场地位于 ——
(i)一间并非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1)条所指的任何幼儿、幼稚园或小学教育的学校;或
(ii)一间指明教育机构;及
(b)该场地被该学校或机构的管理人指定作进行任何现场表演的场地。
2.对现场表演的豁免
就本条例第3(2A)条而言,在禁止吸烟区内作出吸烟动作的人如证明以下情况,即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3(2)条的规限 ——
(a)他正在现场表演中表演,而其吸烟动作属于该表演的部分;
(b)进行该现场表演的禁止吸烟区并非学校或指明教育机构(指定表演场地除外);
(c)该禁止吸烟区的管理人已事先准许在该禁止吸烟区内进行该包含吸烟动作的现场表演,如该禁止吸烟区属在《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1)条所指的中学内的指定表演场地,该项事先准许须是以书面给予的;
(d)该现场表演只在该管理人准许的时间内及地点进行;及
(e)该吸烟动作符合第4条就该等动作指明的所有规定。
3.对电影或电视节目的摄录作出的豁免
就本条例第3(2A)条而言,在禁止吸烟区内作出吸烟动作的人如证明以下情况,即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3(2)条的规限 ——
(a)他正在表演中表演,而其吸烟动作属于该表演的部分;
(b)该表演正被摄录以制作电影或电视节目(不论是否直播节目);
(c)该电影或电视节目并非*草烟**广告,亦不属于*草烟**广告的部分;
(d)进行该表演所在的禁止吸烟区的管理人已事先准许在该禁止吸烟区内进行该包含吸烟动作的表演,如该禁止吸烟区属一间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1)条所指的任何幼儿、幼稚园、小学或中学教育的学校,该项事先准许须是以书面给予的;
(e)该表演只在该管理人准许的时间内及地点进行;及
(f)该吸烟动作符合第4条就该等动作指明的所有规定。
4.就吸烟动作指明的规定
就第2(e)及3(f)条而言,就吸烟动作而指明的规定如下 ——
(a)该动作没有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诱使、建议或促请任何人购买或吸用任何*草烟**产品;
(b)该动作没有以明示或默示地刻意推广或鼓励使用任何*草烟**产品的方式,描划吸烟;
(c)该动作没有描划任何*草烟**产品的包装;及
(d)除为宣传吸烟的为害的目的外,该动作没有描划任何*草烟**产品的品质。
(附表5由2006年第21号第24条增补)
附表6
[第19条]
关于《2006年吸烟(公众卫生) (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第1部
关于*草烟**产品包装的规定
1.第1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2006年吸烟(公众卫生) (修订)条例》(2006年第21号)于宪报刊登的日期。
2.售卖载有未经修订的健康忠告等的*草烟**产品
(1)在指定日期后的12个月内,就本条例第8及9条而言,遵守紧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即当作是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2)在本条中,有关规定 (relevant provisions)指关于健康忠告及焦油量和尼古丁量说明的条文。
3.关于*草烟**产品包装的罪行
如在指定日期后的12个月内所作的作为本应不会构成紧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第10(3)条所订的罪行,则不得就该作为而根据本条例第10(3)条提出检控。
第2部
(已期满失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6由2006年第21号第4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指定日期:2006年10月27日。
香港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须就违反《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的若干罪行而缴付的定额罚款作出规定;并就该等定额罚款的追讨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2009年9月1日] 2009年第109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定额罚款 (fixed penalty)就某表列罪行而言,指在附表第4栏内与该罪行相对之处列明的定额罚款;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就某表列罪行而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附表第2栏指明的《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的条文所订明的罪行。
(编辑修订——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附表第3栏的描述示明在该附表第2栏内与该描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条文所订的罪行的一般性质,但仅作方便参考之用。
(3)在就某表列罪行而应用本条例任何条文时 ——
(a)该条文内提述主管当局,须解释为提述由食物及卫生局局长藉第17(1)(a)条所指的公告而指明为主管当局的人;及
(b)该条文内提述公职人员,须解释为提述由食物及卫生局局长藉第17(1)(b)条所指的公告而指明的公职人员或指明的类别的公职人员的成员。
第2部
定额罚款
3.公职人员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
(1)任何公职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发给该人一份采用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让该人有机会在自发出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藉着缴付该罪行的定额罚款,解除他可能因犯该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责任。
(2)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须由有关公职人员当面交付有关的人。
(3)在不抵触第7条的规定下,如某人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而他已在该款提述的限期内,悉数缴付该通知书所示的定额罚款,则不得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检控该人或将他定罪。
4.查阅身分证明文件的权力
(1)任何公职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为以下目的,要求该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如有的话)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
(a)根据本条例将文件送达该人;或
(b)就该罪行发出传票。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则公职人员可逮捕该人。
(4)在不损害《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公职人员如根据第(3)款逮捕某人,须立即将他带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务人员看管。
(5)在本条中,就第(1)款提述的人而言,身分证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5.提供虚假资料
任何人如提供他明知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关于其姓名、地址或联络电话号码的任何详情,以充作遵从根据第4(1)条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主管当局送达进一步的定额罚款通知书
(1)凡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获发给第3(1)条所指的通知书的人,没有在该条提述的限期内,缴付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额罚款;或
(b)某人拒绝接受拟根据第3(1)条就某表列罪行向他发出的通知书。
(2)凡本条适用,主管当局须向有关的人送达一份采用订明格式的通知书 ——
(a)要求缴付有关表列罪行的定额罚款;
(b)告知该人如他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则须以书面通知主管当局;及
(c)述明该项缴款或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须在自如此送达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10天内作出。
(3)凡 ——
(a)第(1)(a)款适用,主管当局须在自根据第3(1)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及
(b)第(1)(b)款适用,主管当局须在自有关的人拒绝接受有关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
(4)第(2)款所指的通知书,可藉邮递寄往有关的人的地址的方式送达该人。
(5)在不抵触第7条的规定下,如某人接获第(2)款所指的通知书,而他已在第(2)(c)款提述的限期内,悉数缴付该通知书所示的定额罚款,则不得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检控该人或将他定罪。
7.撤回定额罚款通知书
(1)如有第3(1)条所指的通知书发给某人,主管当局可在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的任何时间 ——
(a)撤回该通知书;及
(b)将另一份书面通知书送达该人,告知他该第3(1)条所指的通知书已被撤回。
(2)如有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送达某人,主管当局可在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的任何时间,或(在要求发出第8(1)条所指的命令的申请已提出的情况下)在该命令作出之前 ——
(a)撤回该通知书;及
(b)将另一份书面通知书送达该人,告知他该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已被撤回。
(3)如第3(1)或6(2)条所指的通知书根据本条被撤回,库务署署长须应获发给或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要求,将已依据该通知书缴付的任何款项退回该人。
(4)如第3(1)或6(2)条所指的通知书根据本条被撤回,则只可在下述情况下,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展开法律程序 ——
(a)撤回该通知书的理由,或其中一项理由,是该通知书包含错误资料;及
(b)该错误资料,是由该通知书的发给或送达对象所提供的。
8.追讨定额罚款
(1)如获送达第6(2)条所指通知书的人没有缴付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额罚款,亦没有按照该通知书的规定通知主管当局他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则裁判官须应以律政司司长的名义提出的申请,命令该人在自关于该命令的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的14天内,缴付 ——
(a)有关定额罚款;
(b)相等于该项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及
(c)讼费$300。
(2)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在有关的获送达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的人缺席的情况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长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提出该申请。
(3)裁判官如根据第(1)款针对某人作出命令,须安排将关于该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人。
(4)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可藉邮递寄往有关的人的地址的方式送达该人。
(5)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没有遵从该命令,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8条而言,该人须当作没有缴付根据定罪而判决须缴付的款项,并可根据该条被判处监禁。
(6)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已遵从该命令,则不得就该命令所关乎的表列罪行而检控该人或将他定罪。
9.就第8条所指的申请而提交的证明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的任何条文的规定,在第8(1)条所指的申请中,如申请人向裁判官提交以下文件,则裁判官须根据该条作出命令 ——
(a)根据第6(2)条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及《证据条例》(第8章)第29条所指的投寄该通知书的证明书;及
(b)第(2)款提述的证明书。
(2)在第8(1)条所指的申请中,如有采用订明格式的证明书述明第(3)款指明的事宜,而该证明书看来是由主管当局或由他人代主管当局签署的,则该证明书一经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
(3)第(2)款提述的证明书须述明 ——
(a)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所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额罚款,在该证明书的日期之前仍未缴付;
(b)该证明书指明的人没有在该证明书的日期之前通知主管当局他意欲就该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及
(c)该证明书指明的地址,在该证明书内就该地址指明的日期,是该人的地址。
(4)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 ——
(a)第(2)款提述的证明书须推定为是由主管当局或由他人代主管当局签署的;及
(b)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明事实的证据。
10.复核命令
(1)如裁判官信纳根据第6(2)条送达的通知书所关乎的人本身并不知悉有该通知书,而此情况亦非由于该人的疏忽所致,则裁判官可应该人提出的申请,将根据第8(1)条就该通知书作出的命令撤销。
(2)凡有关命令是就某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作出的,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就该申请向送达该通知书的主管当局给予合理通知。
(3)有关命令一旦根据第(1)款被撤销 ——
(a)如有关的人意欲就该命令所关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裁判官可给予该人许可,让他提出抗辩;或
(b)如有关的人并无意欲就该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裁判官可命令 ——
(i)该人在10天的限期内,缴付有关定额罚款;及
(ii)假如该人没有在该限期内,缴付有关定额罚款,该人须即时缴付该项定额罚款、相等于该项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及讼费$300。
(4)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由申请人亲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申请人提出;为了确保证人出庭,及概括而言为了有关法律程序的进行,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在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聆讯一宗申诉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5)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在自裁判官信纳是根据第8(1)条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人本身知悉该命令的最早日期起计的14天内提出。
(6)裁判官如根据第(3)(a)款给予许可,则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有关法律程序可在自裁判官给予该许可之日起计的6个月内提起。
(7)裁判官可应主管当局在任何时间提出的申请,基于良好因由而撤销任何饬令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以及撤销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8)如第(3)(b)款所指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没有遵从第(3)(b)(ii)款的命令,则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8条而言,该人须当作没有缴付根据定罪而判决须缴付的款项,并可根据该条被判处监禁。
(9)如第(3)(b)款所指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已遵从该命令,则不得就该命令所关乎的表列罪行而检控该人或将他定罪。
11.关乎法律程序的传票的送达
如某人 ——
(a)已按照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的规定,通知主管当局他意欲就某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或
(b)已根据第10(3)(a)条获给予许可,让他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
则在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发出的传票,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送达该人。
12.在关乎法律责任的法律程序中判处附加罚款
(1)凡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某人已按照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的规定,通知主管当局他意欲就某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或
(b)某人已根据第10(3)(a)条获给予许可,让他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
而该人因该通知或许可而遵照传票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应讯。
(2)凡本条适用,而某人在没有提出辩护理据或提出属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辩护理据后,就有关的表列罪行被定罪,则审理有关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须在任何其他罚则及讼费以外,另处相等于该罪行的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13.在传票发出后缴付定额罚款
(1)在某人已按照第6(2)条所指的通知书的规定,通知主管当局他意欲就某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抗辩后,尽管针对他的法律程序已经提起,如该人按照第(2)款悉数缴付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定额罚款,连同相等于该项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及讼费$500,则该等法律程序即告终止。
(2)第(1)款所指的付款,须在有关传票指明的有关的人出庭日期之前不少于2天前于任何裁判法院缴付,在缴款时并须同时出示该传票。
(3)在计算第(2)款所述的2天期间时,星期六及公众假日不计算在内。 (由2016年第18号第34条修订)
第3部
杂项
14.对真诚地行事的公职人员的保障
(1)如某公职人员在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时,作出任何在其受雇范围内的作为,而他在作出该作为时,真诚地相信他是有权作出该作为的,则他无须就该作为而负上任何个人法律责任。
(2)本条不得解释为免除政府就公职人员的作为而负上的法律责任。
(3)在本条中,公职人员 (public officer)包括根据第17(1)(a)条指明为主管当局的人。
15.对公职人员的妨碍
如任何公职人员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而某人抗拒或故意妨碍该人员行使该权力,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6.订立规例的权力
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可藉规例 ——
(a)订明任何须根据或可根据本条例订明的通知书或证明书;
(b)指明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的收款人,以及指明缴付该等罚款或款项的地点;
(c)指明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的付款方式;及
(d)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定条文。
17.指明主管当局及公职人员
(1)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可为本条例的目的,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而就某表列罪行指明 ——
(a)主管当局;及
(b)公职人员或某类别的公职人员。
(2)第(1)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18.定额罚款的调整
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任何表列罪行的定额罚款。
1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
[第2条]
表列罪行
项目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的条文
描述
定额罚款
1.
第7(1)条
在指定为禁止吸烟区的区域内或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1,500
(编辑修订——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