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利息或者好处费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与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原文:
杨琼诉李玉民间借贷案
(2018)云0402民初1092号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款贷**、取现等融资功能。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让被告可以通过信用卡进行融资消费,原告则对发卡行负有债务,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信用卡持卡人虽然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可以消费或者取现,但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或者好处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借谋取高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杨琼将信用卡拿给被告李玉,被告又拿给寸艾可透支银行资金使用,原告从中获取一定好处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为依据,向本院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该规定所述情况是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存放于特定银行账户,存款人就该账户里的资金对银行享有债权的情况。本案中,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对从该卡取出的资金持卡人依法向银行负有的债务,故该资金不属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不属于该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况。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用卡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实际用卡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还发卡行的情况下,出借人(持卡人)向发卡行负有债务,且借用人的违约行为还可能给出借人造成挂失手续费、违约金等其他经济损。对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发卡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如果出借人向发卡行偿还了欠款,出借人要求借用人返还财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损失及过错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出借人和借用人对出借人代为偿还的透支款项经协商同意转为民间借款关系,借用人后又未按期归还出借人,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情况予以处理。但本案争议涉及的两张原告信用卡,民生银行的透支款及挂失费9000元原告已用被告支付的款项还清。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原告用被告支付的款项归还了3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办理了分期,现归还了多少,还欠多少,经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现就信用卡挂失时被告未还的透支款、原告的挂失手续费及分期费用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