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介绍用工

通常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介绍用工则不同,介绍用工属于中介合同关系的一种,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委托人向介绍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
在实践中,雇佣关系和介绍用工也时常发生混淆,难以区分。

1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1民终3091号

丁海洋经张念常介绍到刘剑处进行劳务工作,张念常收取少额费用,其符合居间人的身份特征。刘剑为实际用工方,丁海洋根据刘剑的指示提供劳务服务即卸货过程中在车下接拿石膏板、密度板等材料,并由刘剑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一审法院确认刘剑与丁海洋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刘剑主张张念常与丁海洋是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张念常为丁海洋和刘剑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并促成双方达成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供本次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情形,且其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表达自己的意志,对丁海洋在卸车过程中被掉落的货物砸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张念常自认以介绍用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主要从事职业中介服务为由,确认张念常对丁海洋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海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从事的劳务可能存在风险,却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丁海洋的损失情况,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刘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海洋承担30%的责任。

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2民终1322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永开未参与倒瓦工作,且在支付倒瓦工钱时,刘永开未从中获利,即刘永开向邹某2等人支付倒瓦工钱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代替武某将倒瓦工钱转交给工人的行为,并非其作为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另查明,邹泽某、邹某2及其他工人之间平日互相介绍用工,同工同酬,在为涉案房屋换瓦时,邹某2与邹泽某等人的计酬标准相同,邹某2亦未获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邹泽某与刘永开、邹某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武某与邹泽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倒瓦工程系由武某自行提供材料,邹某2等人仅自带必要的工具,且根据武某所提交倒瓦工作的结算方式及款项等证据亦可认定,武某系按照倒瓦工作每日的实际出工人数、工作天数等劳务情况进行费用结算,并非是按照换瓦工作整体所需费用一次性结算,可认定邹泽某等人系为武某提供劳务而非承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邹泽某系在为武某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倒瓦工作并在屋顶作业时不慎受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武某主张其已将倒瓦工作承揽给刘永开、邹泽某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武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向邹泽某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从而导致邹泽某在为武某提供劳务时受伤,武某应当为邹泽某的涉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邹泽某作为长期从事瓦匠工作的专业人员,有较为丰富的倒瓦经验,其在从事倒瓦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伤,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武某承担60%责任,邹泽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武某主张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10民终5501号

被告张柏林从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香河县垃圾填埋场的土建工程。被告孟淑春长期在香河县劳务市场向用工单位介绍劳务人员。原告此前曾通过孟淑春介绍为张柏林提供劳务。劳务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张柏林将工钱给付孟淑春后,孟淑春扣除10元介绍费后将劳务费再给付劳务人员,如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务人员给付,劳务人员按每人每天10元另行给付孟淑春。2020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孟淑春联系再次到张柏林工地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在被告张柏林指挥下用电动三轮拖拽钢筋。因钢筋过长,原告在驾驶时钢筋脱落,重新装车后再次拖拽。原告驾驶时车辆加速过程中,因钢筋拖地车辆转弯翻倒致原告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张柏林双方陈述用工过程看,原告与被告张柏林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孟淑春为雇佣关系形成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柏林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损害,应由被告张柏林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孟淑春、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事发过程看,原告对损害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事发过程,以被告张柏林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4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14民终1310号

本案中,首先,各方均确认系由郭地长生介绍林红阳等四人到黄添贵承包的林地进行伐木,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二审向其中一个工人赖某2了解的情况,赖某2等四人是在完成郭地长生介绍的林地的伐木任务后,在黄添贵另外要求下,按照黄添贵的指示在事故发生地伐木,郭地长生对此并不知情。其次,黄添贵与郭地长生按220元/m3结算工钱以及赖某2等四人表示工钱按200元/m3结算之间之所以会有20元/m3差异,是因为该差异款项为郭地长生帮助赖某2等四人买米买菜等支出。第三,目前我国没有要求对伐木工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四,各方均确认赖某2等四人为黄添贵承包的林地伐木,所有的伐木工具及安全帽都由赖某2等四人自备,伐木费用按照200元/m3结算,具体到哪里伐木,伐木多少均按照黄添贵的指示进行。

故,综合上述情况,林红阳等四人与黄添贵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林红阳等四人为黄添贵提供伐木等劳务,并按照每立方米结算工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林红阳死亡,黄添贵作为林红阳的雇主,负有为林红阳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的义务,但除了林红阳自备的安全帽以外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林红阳在伐木的过程中,被树木砸中头部致死,故黄添贵应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

林红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具有二十多年伐木经验,理应熟悉伐木的操作流程,应在伐木过程中注意安全,做好相应安全防护,其在明知伐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未能充分尽到上述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被树木砸中头部致死,其亦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而郭地长生并非林红阳等四人的包工头,仅是介绍林红阳等四人到黄添贵的林地伐木,且郭地长生对黄添贵另外指示林红阳等四人到发生事故的林地伐木一事并不知情,亦非直接的侵权人,因此郭地长生与黄添贵之间并非承揽关系,郭地长生对林红阳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至于赖某2等三名工人,其三人与林红阳合伙伐木,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对林红阳的死亡有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亦无需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黄添贵应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林红阳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5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8民终733号

2019年3月,沈克亮承接了万某某纸业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其雇请张欢从事焊接工作。2019年5月30日,因天气问题无法维修房屋,沈克亮及其雇请的张欢等工人在家休息。万某某纸业公司有一车钢材需要卸货,钢材堆积太高,公司叉车无法卸货,故委托沈克亮为其召集工人卸货。双方未协商卸货报酬。沈克亮电话通知张欢在内的工人一起去万某某纸业公司卸货。当日7时50分左右,张欢在拆解绑定钢材的绳索时,钢材脱落将张欢砸伤。

关于万某某纸业公司与张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是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他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关系。本案经查,沈克亮承接了万某某纸业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其雇请张欢从事焊接工作。2019年5月30日,万某某纸业公司有一车钢材临时需要卸货,因钢材堆积太高,公司叉车无法卸货,万某某纸业公司委托沈克亮为其召集工人卸货。沈克亮电话通知张欢在内的工人一起去万某某纸业公司卸货。张欢向万某某纸业公司提供自己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成果由万某某纸业公司享有,上述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万某某纸业公司与张欢形成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某某纸业公司与张欢系雇佣关系,张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万某某纸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欢明知要卸下的钢材堆积太高,其在拆解绳索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欢承担30%的责任,万某某纸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
6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5民终1818号

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在观音镇徐家承包有劳务工程。2019年6月18日,杨平到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劳务。经杨平介绍,刘光君于2019年6月25日到该工地务工。刘光君进入该工地务工时未进行三级教育,刘光君的工作由杨平安排。2019年6月27日上午十时左右,刘光君站在板凳上用电钻作业,在用电钻往墙上作业时,被墙上的钢筋反弹,致刘光君从二楼搭建的楼板上摔落到一楼受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问题。经本院审查,虽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土方挖掀承包给了杨平及陈良明、陈宗良,但根据其提交的承包费支付依据,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为陈良明个人按点工计算的工资并非承包费,因此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的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平的说法存疑。根据一、二审查明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杨平在本案中收到承包费或在介绍人处以其他方式收取提成报酬,因此杨平在本案中仅系介绍用工关系,一审法院未让杨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刘光君未接受岗前培训上岗,且在做工过程中未有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监督,其进场做工亦未有人员阻拦,在工地上因为从事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工地的工作受伤,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结合一审庭审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能够确认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与刘光君构成劳务用工关系,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不能以未对刚到工地的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及未购买保险为由,反推未与刘光君建立用工关系。因此四川友之诚劳务有限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