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陆金所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金融本来是一个传统行业,近年来科技金融产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越来越多,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是商家通过电子网络平台,针对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限时、限量或降价销售,以诱导消费者购买的促销方式

在金融领域,某些提供网络抢购服务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诉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本案的判决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人民法院报、人民网等媒体进行了全面报道。

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陆金所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陆金所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原 告: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 告: 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裁判日期:2020年8月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是知名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系“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的提供者,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

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陆金所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诉辩观点】

陆金所公司、陆金服公司认为: 陆金所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注册用户逾4000万人。陆金服公司系陆金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供网络借贷中介信息服务(P2P)平台。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

被告陆智投公司系“陆金所代购工具”的提供者。 用户通过被告运营的“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陆智投”手机应用、“陆智投”微信公众号、“掌上陆智投”微信小程序和“陆智投”微信小程序等渠道,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 。此举不仅破坏了两原告平台的公平交易规则,剥夺了其他会员的公平交易机会,也令两原告通过会员制度建立的市场优势损失殆尽。

同时, 陆智投公司利用代购工具创造的不公平交易机会,吸引、抢占两原告的客户资源,借此推广其他多款理财产品与理财工具,有违基本的商业道德 。在微信小程序等渠道的宣传中,陆智投公司更是将“陆金所”列为推荐返利平台之一,使公众误以为陆智投公司与两原告存在营销推广的合作关系或直接的合作关系。该行为既构成虚假宣传,又属恶意攀附原告市场影响力的搭便车混淆行为。受前述行为之影响,社会公众对两原告平台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公平性和两原告运营管理能力的评价降低。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陆智投公司认为: 1.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陆金所公司属于商务服务业,陆金服公司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而陆智投公司属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原、被告之间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并非同类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2.陆智投公司提供的抢购服务核心是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使其更为便捷地购买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 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抢购服务既不阻碍用户正常登录两原告平台进行交易,也不影响两原告平台其他注册用户的正常购买行为 。3.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之所以难以抢购,系因该类产品发布数量少、发布时间随机不定。两原告运营管理能力评价降低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其管理模式本身存在缺陷。

4.被告为用户提供多家理财平台的抢购服务,用户通过比较自主选择交易平台,被告并未抢占两原告的客户群体。同时,陆智投软件的用户数量与两原告注册用户数量间差距巨大,不会对两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5.被告作为独立的软件技术公司,从未刻意制造与两原告之间的联系。两原告平台只是陆智投推荐的返利平台之一,且仅作展示之用,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搭便车的行为。综上,陆智投公司的抢购服务并未给两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也未给被告带来非法获利。

【争议焦点】

1.抢购服务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2.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及混淆行为。

【法院裁判】

1.抢购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如此,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至于经营者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则并不属于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本案被告虽与两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同,但其为两原告的用户提供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服务,以两原告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实则与两原告存在紧密的营业关联。据此,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具有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用户正常抢购两原告的债权转让产品,大致需要经过产品检索、购买决策、密码输入和交易确认四个环节,每一环节均依靠用户人工完成。而被告运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实质是由软件系统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由于软件系统在抢购流程的各环节耗时更少,故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较其他用户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的抢购成功率。诚如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实质上属于平台用户间的利益竞争,但被告通过运营抢购服务介入其中并为部分用户提供抢购优势的行为,却已造成以下三方面的损害后果:

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只需事先确定目标产品的金额范围即可设置自动抢购,其行为模式已由先浏览产品信息再评估产品是否符合需求,转变为先确定需求再搜索是否存在契合的产品。此时用户不再对两原告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存有高度依赖,失去了继续投入时间成本的驱动力,访问两原告平台的频度将不可避免地呈下降趋势。显然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两原告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利益。

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由于“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介入,通过人工方式正常抢购的用户购得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几率大幅降低,这使得本应由平台全体投资者公平竞争的投资收益向小部分投资者严重倾斜。被告运营“陆智投”抢购服务,客观上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对其中大部分用户在市场投资活动中本应享有的机会利益造成了减损。

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在“陆智投”抢购服务促成的快速交易中,少数用户借助计算机系统的优势提升了其对目标产品的抢购成功几率,挤占了其他用户获得投资收益的空间,更使两原告平台与“外挂横行”之类的负面形象产生关联。长此以往,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将受到冲击。由此导致的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等后果,将使两原告平台的经营活动难以维系,其在现阶段获得的短期成交利益无法弥补平台整体价值的减损。

综上,被告经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2.被告的部分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两原告除主张被告提供抢购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外,被告还在微信小程序“掌上陆智投”中将“陆金所”列为推荐返利平台之一,以投资补贴奖励的形式吸引用户通过该小程序内的链接注册成为两原告的会员。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与混淆行为在行为指向与构成要件上存有显著区别。虚假宣传一般针对商品或服务传递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内容,以期错误地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决策。混淆行为则以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主体标识等为手段,形成商品来源混淆或特定联系混淆的结果,阻碍相关公众对经营者主体身份的正确识别,意在攀附其他经营者业已形成的市场影响力。

关于被告实施的该行为,其所称“投资返利”并未得到佐证。被告以虚构“推荐返利”的方式,在奖励估算页面中直接提供了两原告的会员注册链接,使投资者错误地认为以被告为媒介向两原告平台进行投资可获得额外利益,直接影响其对注册渠道的选择。依一般用户习惯,出于保障账户安全等因素考虑,直接通过官方网站注册会员系惯常做法。被告虚构投资返利,意在借此吸引投资者通过被告设置的链接注册成为两原告平台的会员,提升被告微信公众号等载体的关注度。该行为实属对被告服务内容所作的虚假陈述,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更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基本准则,依法应受规制。

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一审之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

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陆金所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在微信中已经下架了该小程序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小结】

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就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