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品毒**的行为,最简单的认定就是将*品毒**从A地转移到B地。但是转移地只能在国内之间转移,对于转移的认定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转移。而非法持有*品毒**是指,明知是*品毒**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的理解一般是控制、管理、对*品毒**具有掌控能力的都算是持有,而并不一定非要带在身上或者自己的住处。那么就出现一个交叉问题,在途的*品毒**犯罪,可以认定为运输还是非法持有甚至是贩卖的问题。

从判例中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原因是案件情况不同,依据同一个认定标准来判断不同的案件,认定的结果是不同的。
以案号为【(2020)内2530刑初50号】判决书为例,被告人马宏驾驶出租车,从河北省张北县仁爱医院门口董某某处(另案处理)为吸毒人员王某某运输*品毒**甲基苯丙胺(病毒)两次,约为2.74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品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宏明知是*品毒**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品毒**罪。
而以案号为【(2020)鄂9004刑初111号】的判决书为例,被告人闵杰驾驶白色丰田牌小轿车欲前往武汉市。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孝仙嘉高速仙桃北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该车驾驶座附近储物格、驾驶位座椅下等处查获由闵杰持有的净重59.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果麻**”)602片以及现金、吸毒工具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杰明知是*品毒**而予以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同样是将*品毒**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但是罪名却不同,原因在于罪名的认定。
罪名的认定
依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品毒**,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品毒**。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品毒**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窝藏*品毒**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在非法持有*品毒**的案件中,对于在途的*品毒**认定,在没有上下家的证据和嫌疑作为支撑,很难认定为贩卖、运输*品毒**,而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另外有相关解释规定,在吸毒人员处查获大量*品毒**,根据日常所吸食的量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或非法持有*品毒**罪,而这个认定同样是对证据的认定,以及是否做出了合理解释。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品毒**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品毒**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
在运输*品毒**方面,《纪要》规定了,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不难发现,同一犯罪行为,其实在罪名的认定上并不是唯一的,主要的还是看证据来综合分析,而侦查机关在同一犯罪行为的认定方面,是先从重罪开始认定,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时才会退而求其次的定轻罪。

这也就比较容易解释,在途*品毒**的罪名认定的过程,其中一个原因在于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态度认定不同,而这个主观态度的认定是从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会议纪要等综合认定。不然很难有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能实事求是的供述自己的主观意图,除非自己真的是持有。因此,主观方面的认定是通过综合认定的,并不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比如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对代购者或托购者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的认定,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以这个规定实际上基于代购者或托购者的身份和行为来认定,同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贩卖*品毒**罪,运输*品毒**罪以及非法持有*品毒**罪,区分这三罪名从而准确定性量刑的最核心的即是在案证据。
这也使得在辩护过程中有相应的方法和策略,每个阶段在证据的搜集和要求上都有所不同,对于罪名的认定其实就是对证据的认定。在辩护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应对策略,在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客观对待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来保证当事人最大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