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根据标识认定产品的制造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455号——上诉人普利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的,可以初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可以成为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领域中,原告方通常会根据产品上的标识信息,主张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则会抗辩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了依据商品贴附商标认定生产者的判断规则,本文结合实务中办理的相关案例,对此进一步进行讨论。

「相关案例」

一、以公证购买方式取得产品生产者的认定。

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08号案件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农机门市部购买了一台柴油机,并主张柴油机贴附铭牌上标注的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实施了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常莱发公司否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抗辩不能排除该产品上贴附的铭牌系他人假冒或侵权。法院以常莱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铭牌系他人假冒或者侵权,并结合常莱发公司自认与常众发公司有过委托生产柴油机的合作,认定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以公证方式取得正在使用产品生产者的认定。

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091案件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位于贵州省黔南州某施工现场配电室内的真空高压断路器进行证据保全,并主张该真空高压断路器上标注的珠海明及公司实施了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珠海明及公司不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认为无法证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标注产品的制造商是否真实。法院以公证书照片中的实物产品与珠海明及公司网站公开的产品选型手册中的对应的图片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认定珠海明及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产品上的标识,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与此同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生产者在商品上通过商标的方式来标注商品的来源也是通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455号案件中,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标的,可以认定该商标的权利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被告方否认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主要理由是主张产品上的标注信息不能证明直接来自于其本身,存在他人假冒的可能。本文认为,根据产品上的标识认定产品的制造者,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察:

1、对于以公证购买方式取得的产品,应当考察购买的场所、方式、销售者的身份。当销售者和产品标注制造者不同时,可以将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审查销售者取得产品的来源,进而根据产品上的标识信息,认定产品的制造者。当产品是标注制造者销售时,则可以直接根据产品标识信息,认定产品的制造者。

2、对于以公证方式取得正在使用状态的产品,可以考察使用者取得产品的来源、制造者许诺销售或者宣传产品的信息。当原告能够证明使用者取得产品直接来源于产品标识的制造者时,可以认定其为产品的制造者。当原告不能证明使用者取得产品直接来源于产品标识的制造者时,可以通过比对制造者许诺销售或者宣传产品的信息,如果一致的,则可以推定其为产品制造者。

3、对于未标识制造者信息但是标注了商标的产品,应当考察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对于能够证明系注册商标的,可以根据商标注册信息,推定商标的权利人系产品的制造者。

4、对于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时,应当重点考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取得方式、被告企业信息或者商标被冒用的查处情况,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并可以追加销售者或者使用者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最终查明相关的事实,而不宜简单认定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进而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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