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力:论裁判后果主义推理的运作原理

作者赵力系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与传统法律推理不同,后果主义推理是根据对裁判后果的预测和评价来选择判决理由。这种对后果的评价在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评价标准,才能在事后对其加以控制及合理化。基于后果评价的内容和理由的不同,可以将评价标准划分为规则价值和后果价值。一方面,无论是法律中体现的价值,还是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它们都可以蕴含在依法裁判的目标之中,从而表现为法的安定性、融贯性等一般标准。另一方面,一些标准还可能源于道德考量、社情*意民**和社会治理等方面的需求,它们既可以作为“超越法律”的实质理由,又构成了对“恣意裁判”的外在限制。此外,裁判结论的得出还需要经过证立和说明,只有建立在相关论证程序的制约和保障之上,后果主义推理才不会使司法裁判脱离法律的轨道。

关键词:后果主义推理 后果评价 价值判断 评价标准 裁判形态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方法,后果主义推理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运用。与传统法律推理不同,这种推理方式将后果考量引入司法过程之中,并使法官的视野拓展至法律之外,可以说,它是对前者的一种突破和补充。但是,这种显性的后果考量不免让人怀疑它是否会使个案裁判流于恣意而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先定后审”?法官进行后果考量是否完全不受法律约束或者可以任意地超越法律?它是否完全将演绎推理排除在外,从而使裁判结果沦为法官个人经验、直觉的产物?以上种种疑问从根本上可以归结为法官如何考量后果并使裁判合理化的问题。

根据目前的研究可知,通过划定明确的适用范围和建构合理的适用步骤,来保证后果主义裁判的合法性。在各种可能后果之间,如何评价和选择恰当的、可欲的后果,构成了该推理方式的前提和关键。这种对后果的评价在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尽管它是一项贯穿裁判始终的工作,有助于揭示规范背后的评价关联,但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价值判断应当成为一种例外而非常态。由于价值本身具有主观性、不可知性,如何权衡和判断各种各样的具体价值,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评价标准,才能在事后对其加以控制及正当化。同时,判断后果可欲与否也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所依据的评价标准,选择不同的评价标准将导致不同的裁判后果。它们既可能体现为深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可能来源于社会治理、道德教化等方面的需求,从而形成一种“超越法律”的裁判。因此,笔者试图从后果评价出发,将评价过程视为一种价值判断,通过对各种评价标准加以类型化,使之与不同的裁判形态相对应,来具体论述后果主义推理的运作原理。

一、后果主义的推理模式

(一)后果主义推理缘何产生?

如何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基于法条主义的立场,个案裁判的正确与否往往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违反立法者意图。这一命题强调规则的至上性,认为法官必须受到法律之拘束,同时裁判的生成也主要依赖于形式化的逻辑操作,因而作为一种重要的形式逻辑方法,演绎推理构成了法条主义的运行基础。它是一种“基于规则的推理”模式,主张由既有的法律条文出发,将特定案件事实涵摄到相关法律规则之下;它具有一种“必然得出”的逻辑框架,“无论前提和结论的内容是什么,只要从形式上前提中包含着(或者等同于)结论,一个演绎性判断就是成立的”。

然而,从已知前提中推导出未知结论,这种推理的有效性在于其前提必须为真,需要满足一系列的规范性条件。一是存在一些形式完备、内涵明确的法律规则,它们共同形成了一个逻辑一致、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二是相对于赤裸裸的生活事实,经过认定、证实的案件事实应当具有更为明确且唯一的法律意义,由此个案事实通过演绎推理便忠实地还原为规则的构成要件。但是,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都不能穷尽一切事理;无论法网织造的多么严密,也无法涵盖世间所有的变化。作为一种借助于语言表达意义的符号系统,法律本身不可避免存在漏洞、歧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同时,由于人的有限认知、证据的缺失和不利的客观条件,事实总是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便可以认定事实为真,它也不可能精确地按照法律发生,并与先在的规则完全一一对应。由此,事实、规范的不确定性致使演绎推理陷入困境之中,它并不能取代经验、直觉和价值判断等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另外,推理的有效性也不必然保证结论的可欲性,尽管严格地运用演绎推理可以促进裁判的合法性,但有时也未必会带来一个正义的结果。

针对这种演绎推理的不足,一个法律判断的形成经常会求助于外部证成或者二次证明来为前提本身提供正当性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裁决结论将依照某个法律规则进行论证,它们则是对该论证所依据的理由或前提的进一步证立。只有大、小前提彼此明确、对应,演绎推理才得以有效展开,与结论之间的涵摄关系才能形成。在疑难案件中,由于存在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不相适应的问题,从而阻断了法律发现与结论证立之间的链条。对于特定的案件事实,抑或不存在对应的规范主张,抑或存在多个规范主张与之对应,由此无法仅仅依靠简单的逻辑运作来获取结论,法官必须为案件的裁决选择或创制一个适当的规则。所以,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根据现行、明确、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有关争议、违法的解决,也包括在一定框架内对解决有关争议、违法的法律根据的寻找和确定”。

在此种意义上,后果主义推理无疑属于后者,它“通过衡量不同裁决的可能后果进行某种规范的选择和论证”,来弥补法条主义裁判的局限或形式法治的不足。随着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法院越来越被置于社会纠纷解决的核心地带,如何恰当地处理社会矛盾、满足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期待,这一目标的实现不仅要求法院积极回应社会需求,而且推动了司法裁判中后果主义推理的广泛运用。作为一种实质推理方式,对于后果的考量体现了实践理性的观念,“可以让法官看清其裁决行为和所做结论可能造成的某些潜在后果,从而让自己恰当地选择和寻求正当的理由”。并且,由于不同结论可能造成不同后果,这种推理模式往往试图寻求对最佳结论的证立,进而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

(二)后果主义推理的运作程式

简单来说,后果主义的法律推理并不是从规则的逻辑适用出发,而是“根据某个判决结论所引起后果的预测和评价来选择判决理由”。其中,在各种可能的后果中,法官应该如何评价和选取后果,才能达致可预期的特定目标。这一问题既构成了该推理方式的关键和起点,又导致了与法条主义裁判的根本不同。然而,究竟何种裁判后果才具有可欲性,法官需要依据一些标准来判断哪种后果更具有价值,或者检验其是否符合所期待的目标。这一过程具有主观性,在实践中选择何种标准有时会为法官的价值偏好所左右。基于不同的评价标准,法官可能选择此种而非彼种后果,从而得出相同或者相异的裁判结论。因此,后果主义推理在本质上体现出一种“或然得出”的逻辑,通过强调后果的可欲性非但不能推出结论的确定性,反而有可能加剧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面对实践中的潜在危险,后果主义推理应当如何运作才能保证判决的合法性。首先,需要确定后果主义推理的适用领域,从前提上约束裁判中的主观恣意。只能作为一种特殊和例外的裁量手段,“在用尽了规则、穷尽了传统的法律方法仍然无法解决案件时”,方有机会被派上用场。其次,某个裁决将导致何种后果,离不开法官依据经验的预测。这一步骤需要界定哪些后果将纳入考量范围之中,以及借助何种方法使预测风险最小化。再次,对于可供选择的后果,法官应当依据一些标准来评价其是否可欲,以便于从中选取最适当的后果。在某种意义上,对相关后果的评价决定了后果主义推理的正当性,所依据的评价标准也构成了支持裁判结论的理由。最后,经过对后果的预测与评价之后,裁判结论的得出还需要进一步证立和说明来满足合法性要求。只有建立在相关论证程序的制约和保障之上,后果主义推理才不会使司法裁判脱离法律的轨道。

二、后果如何评价?

一般来说,规则存在于后果之前,只有将规则恰当地适用于事实才能产生特定的后果。人们习惯于从规则中推导出结果和依靠形式逻辑来获取答案。但是规则总有例外,并不会先验地存在或确立,必然有赖于人的理性建构或者依据经验发现。当规则无法有效应对现实之际,人们或许会选择“倒果为因”的方式,根据后果逆向地寻找或创制新的规则。可是,从后果到规则再到结果,这一过程中究竟选取何种后果则需要进一步的评价和预测,才可以满足可欲性要求。因此,在后果主义推理中,如何评价和预测相关后果,从逻辑上构成了其运作的起点。

(一)后果是什么?

后果主义推理是一种向前看的司法活动,其对后果的关注将指向未来所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后果不过是一种或然性的推测或猜想,并且将法律之外的道德、政策等后果考虑在内。但是,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或要求的少数后果,才能进入后果考量的范围或者改变传统的推理方式,使之成为真正的后果主义推理。

首先,这种后果必须是经验上能够把握的状态,可以通过经验的方法加以证明或确定来满足“可行性”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判决在事实上所产生的影响,法官需要依据经验性证据进行科学预测,而不是从语词的逻辑关系中简单地推导出来。其次,所考量的后果不能只是针对案件当事人的特定后果,还应该是具有普遍效力的系统后果。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对待当下案件的方式,也会成为将来对待同样案件的理由”。尤其当需要填补法律漏洞时,法官所创设的规则更不能仅局限于当下案件的解决,而应当放眼于未来寻求一般化的裁判效果。因此,只有选择超越个案的可普遍化的后果,才能形成可适用于未来案件的裁判规则。最后,这种后果还必须具有可欲性,或者应当是一种实际上欲求或值得追求的后果。在后果主义推理中,“一个裁决之正当性取决于对其后果的评价”,如果该判决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可欲的,那么就会支持作出该判决结论。

(二)后果评价与价值判断

在本质上,后果主义推理是一种基于可欲后果的推理,它将正当的裁判理由寄托于某个可欲的后果之中。然而,后果是否可欲或者什么是“好的后果”,在对后果作出预测之时,法官需要先行考虑如何在各种可能的后果中作出评价性选择。这一过程无疑会引入价值判断,无论是法官个人的价值偏好,还是评价标准中所蕴含的价值或原则,它们都将透过后果考量进入并决定裁判依据的选择。

一个行为或事件之是非、好坏、对错、优劣和善恶,往往取决于人们基于价值和道德的判断与评价。其中,和谐、秩序、正义等通常体现了人们的美好追求,同样贫穷、欺骗、偏私也固然为人们所厌恶。只有某些符合前者的行为,或者它们将有助于增进这些价值,才能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可,反之则不予认可或迟早会被否弃。因而,作为一种评价活动,价值判断揭示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满足关系,即客体的性质、功能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

事实上,对价值判断的运用起源于经典的“休谟问题”,它将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截然二分,并且认为从“是”不能直接推导出“应当”,故在两者之间划定了不可逾越的鸿沟。就像对人的评价一样,只要符合人的生理构造,具备人的体貌特征,就可以从事实上认定人之为人。因为在生物学上,对人的客观认识,使人区别于其他物种,具有唯一可靠的标准。但是,一个人究竟如何,是好或坏、正常与否,则需要依据某种价值来判断。可以说,一个人不抽烟、不喝酒是好人,也可以说,一个人尊老爱幼、爱护动物是好人。这种判断只要言之成理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就是成立的、合理的,甚至可以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不过,人们从价值上的评断,离不开相关的事实性描述,只有事先对是否为人的认定,才能评价人之好坏、善恶。

相对而言,如果事实判断是关于“实际如何”的经验性命题,那么价值判断则表现为“应该怎样”的规范性命题。具体在立法上,任何一个具体的规范命题都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理念,以及对人们的期望、目标。同样,从事实认定到法律发现,甚至包括对裁判结论的证立,价值判断也存在于司法裁判的各个环节中。它们是对推理大小前提的补充,通过将大小前提加以联结使法律规则具有可操作性。然而,在多数案件中,司法裁判只是对立法中的价值判断的落实,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将法条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化,从而赋予相关事实特定的法效果。因此,法律适用才会被要求:“应依据规范来评价待判断的事件,换言之,在判断事件时,应将规范所包含的评价依其意义付诸实现。”但是,法官的价值判断有时与法律规范的评价并不一致,成为一种“超出法教义学范围的价值判断”,它可以补充或检验法教义学的分析,但也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和论证过程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后果主义推理中,由于可欲的后果并不能从既存的规则中获得,法官将有必要超越法律规则而求诸于实质判断。首先,与立法中的价值判断不同,这种判断本身不是预先设置在规则之中,而是通过法官在具体个案情境中评价形成。它可以将一些在法律制定时所未考虑的事实或价值纳入裁判推理过程中,来检讨或反思是否应当修正或否弃既定规则,从而构成了一种强势意义上的价值判断。其次,这种价值判断的依据也不是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而是来源于广泛的哲学和社会科学。它既可以是一些经验性的假定或者其它研究成果,又可以是“善”“好”“幸福”等伦理或道德上追求的目标。再次,作为一种“强价值判断”,概念上的区别也预示着评价的内容将不仅限于“规则价值”还应更多衡量“后果价值”。前者主要是一种体现在法律中或法律本身所带来的价值,后者则意味着判决后果对于社会、政治和道德等外在的影响。最后,它是一种“向前看”的评价方式,主要考虑判决后果是否能够实现利益或价值的最大化,而非仅仅与过去的法律价值相一致。

(三)后果的评价标准

作为一种主观的评价活动,价值判断的存在必然会预设某种道德/价值立场,否则将因缺乏客观的标准而使判断无法成立。这种基于道德、利益的判断,实际上并不符合价值中立的要求,反而恰恰是法官所努力摒弃的对象。不过,对于价值判断的形成,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评价标准,才能使之由不可知走向可知,在事后对其加以控制并合理化。

在后果主义推理中,对后果的评价并不是依据单一的标准,而是由多元的价值展开的判断。不仅包括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率等抽象价值,还可以是一些诸如“社会效益最大化”这样的具体标准。它们通常具有多样化的形态或表现形式,在各种价值或标准之间,往往不具有可比性与可通约性。故对于选择何种评价标准,不同法官之间难免会存在分歧,并且依据不同的评价标准也将可能产生不同的后果。

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究竟是主张个案正义抑或强调规则拘束,往往取决于具体事实情境的要求。正如麦考密克所说,“在支持法律中的某一裁决时,一定要考虑该裁决是否是对某个价值的支持或促进,这一点可以通过一种目标推理的形式予以表达”。对于后果的评价,法官也需要识别后果所体现的价值是否为规则所欲追求的目标。如果后果的价值与规则的目标之间并不一致,那么依据该后果作出的裁决就可能是一种“超越法律”的裁决。但是,它在原则上并不会违背法律的精神和法治的基本理念,反而有助于弥补或完善既定规则的不足与缺漏。由此,人们可以根据评价的内容和理由,将各种评价标准加以类型化来更好地辨析彼此之间的差异。

在后果主义推理中,基于后果评价的内容和理由的不同,可以将评价标准划分为规则价值和后果价值。如前所述,这种推理模式主要是基于法外后果来选择或创制裁判依据。这种后果并不是规则适用的结果,毋宁是指向未来的裁判效果,可以涵盖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各个方面,故由此产生的裁判就存在“超越法律”的可能。但是,对于评价标准的选择,法官必须首先从既有法律体系的内部寻找来满足裁判合法性的要求。无论是法律中体现的价值,还是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它们都可以蕴含在依法裁判的目标之中,从而表现为法的安定性、融贯性等一般标准。只有当规则存在漏洞或者无法调整社会关系之时,法官才被允许选择道德、政策等法外标准来避免产生合法不合理的裁判结果。换句话说,超越法律的裁判在此种情况下无疑是一种更适当、正确的决定。它可能在道德上更符合人们的情感、是非观念,也可能是执行某种政策的最佳体现,甚至将成为引领社会风气的指向标。以上种种理由展示了司法裁判的另一形态,也体现了司法回应社会的需求。因此,基于不同的裁判形态,如何运用各个评价标准来选择恰当的、可欲的后果,就成为了后果主义推理的关键。同时,这一环节也是一个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过程,即寻求裁判的确定性或可预期性的过程。

三、依法裁判:规则价值至上

一般而言,法官应当忠实于法律,在制定法文本之外,还要受到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价值等的约束。它们被视为一种制度性因素,构成了价值判断的内在限制,对遏制法官任意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官为何要忠于法律?这一问题将指向法官守法义务的来源。早在布莱克斯通的时代,就将法官视为“法律宣谕者”,但是造成了“机械司法”的恶果。同样,仅仅具备有效的法律规范也不够,规则本身并不会主动要求法官遵守它们。可以说,“规则之中没有什么东西施加了要遵循它的责任。服从不服从的决定都来自外部,来自强力或社会化,或来自规则是一种可以获得快乐之活动的构成性要素这样一个事实”。故必然存在更多的理由或者考量因素来支持法官依法裁判,使其判断结果与依法裁判的目标相一致。

(一)法的安定性

所谓法的安定性,可以是通过法实现的安定性,也可以是法本身的安定性。正如考夫曼所说,“只有当法律本身是安定的,才能透过法律达成安定性”。一方面,法的安定性意味着可预测性,只有满足可认知和可依赖的条件,法律才能为社会提供公共行动与判断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法官与其他政府官员,它还预示着对裁量权的约束,即政府官员必须依据事前确定的规则与标准,而不能基于个人的主观擅断来行使职权。因此,“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法律体系的规范要尽可能是确定的,且它们要被最大程度地遵守”。

在后果主义推理中,依法裁判的目标要求法官应当受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其关键在于对后果的评价是否符合法的安定性原则。首先,作为裁判前提的后果应当具有可预测性,这种可预测性建立在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基础之上。其次,即使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一些法律尚未定性的行为,法官的判断仍需要符合常识、常情和常理。对此,我们可以在陆勇销售假药案中,借助这一标准来检验相关判断。一方面,从规范目的上,依据《刑法》第141条和《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将陆勇代购仿制药的行为认定为销售假药,明显超出了“规范上可能的适用范围”。之所以设定销售假药罪,它在刑法上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健康和市场秩序,而不同于行政法对药品监管的要求。由于他并未从代购中获利,而是为了更多人活着的希望,若依据刑法规定判决陆勇有罪,则将严重违背刑事处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从生活常识上,这种入罪化的判断也有违于人们的一般伦理直觉和经验判断。对于代购行为的定性,人们既难以理解立法上拟制的“假药”,也无法想象这种无偿帮助为“销售”。因此,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这一原则要求法官的价值判断应当符合规范目的,并且不与一般的道德观念和公众认识相抵触。

(二)法律体系的融贯性

在后果主义推理中,法官通过对后果的评价来选择或创制适当的裁判依据,由此产生了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作为一种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标准,法官对法律规范进行诠释与具体化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在寻求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也就是说,“如何将一个法律决定融入某一法律体系之中,并将其与法律体系的其它要素融合在一起”。它将法律体系视为一个具有意义的整体,“不仅意味着组成体系之要素的完整性与相互之间的无矛盾性,也意味着它们之间彼此在价值上的相互支持”。因此,基于这种程度上的差别,可以将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分为三个层次:从低到高依次为连贯性、体系的融贯和理念的融贯。其中,连贯性仅仅要求在体系内部做到逻辑自洽、不相矛盾;更进一步,体系的融贯还将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实现评价上的积极关联,因为连贯性并不构成融贯性的充分条件,即使各个规范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抵触的内容,但是它们在整体上也未必会体现出某种明确的价值倾向。与之不同,理念的融贯会指向体系背后的价值基础,主张不同法律体系应当共享一套政治与道德理念体系。

由此看来,对于后果的评价是否符合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标准,至少应当与有效的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然而,在具体个案中,可适用的裁判规范还应当寻求在评价上相一致,或者与内部价值秩序相统一。这种体系的融贯意味着通过各个规则实现共同价值,或者它们能够满足一般的原则。在四川泸州遗赠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了对继承法规定的直接适用,因为按照遗嘱继承将在后果上滋长“包*奶二**”的不良社会风气,同时又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可以说,选择抽象的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将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优先次序,但是对具体规则的排除又为其创设了适用的例外。同样,在“北雁云依”姓名权案中,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表明公民行使姓名权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社会管理和文化传承的理由,公民取名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如果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创设新的姓氏,法官自然不会支持“北雁云依”之类的姓名请求。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体现了特定法秩序的根本价值和目的。法官将待决案件争议诉诸于法律原则,可以借助其评价功能来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这种融贯性要求就构成了对价值判断的限制,即使为了追求更可欲或令人接受的后果,也必须限定在合法的范围之内。

(三)形式正义

如前所述,法官所考虑的后果不能只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特定影响,还应当是超越个案的可普遍化的后果。这一评价标准在价值上体现为形式正义,即对后果的评价应当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与实质正义相比,由于舍弃了具体内容和特殊情况,它的形式更加抽象、内涵相对单一,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或认可,从而实质上构成了最基本的正义。按照罗尔斯的说法,作为规则性的正义,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执行”,在表示“对原则的坚持”“对体系的服从”之时,这种正义就等同于法治。在形式法治中,法律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系统,其运作要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不仅应当依据抽象的一般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还要求公正无偏和前后一致地适用法律。在总体上,这种要求既排除了就事论事的机会主义,又隔绝了政治、道德和舆论等的实质性影响。但是,它并不意味着对法条的刻板遵守,在依据形式正义标准评价后果的同时,法官也应当适当地考虑一些法外的实质因素。比如,对于正当防卫而言,法条中使用“明显”“重大”等表示程度的形容词,给法官留下了运用价值判断的空间。如果采取整齐划一的认定标准,实现“同案同判”,无疑更利于保证裁判的确定性。然而,一旦考虑到案件的社会后果,就需要法官从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山东辱母案中,于欢的防卫行为导致一死三伤,构成了防卫过当,但对方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渎亵**人伦,更应该受到惩罚和谴责,故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依法予以改判,体现了对法律精神、伦理道德的尊重。

四、越法裁判:后果价值优先

法官之所以受法律约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法律充分地清楚确定,另一个是法律符合人民主权原则。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如果两者任缺其一,法官就有可能作出“超越法律”的裁判。尽管这种裁判可能改变或违背立法者意志,与形式法治原则不相吻合,但却是法官不得不为之裁判。一方面,即使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否则就违反了作为司法者的最基本的职责。另一方面,作为“身披法袍的正义”,法官不仅有义务根据法律,还必须公正地判决案件。当法律适用出现实质不公正,或者与正义原则处于明显的对立之时,法官才能拒绝服从法律。

在法官的义务之外,“超越法律”的裁判还源于法律发展的需求,以及对司*功法**能的实现。“法律源于事实”,随着一些基本事实的改变,某个法律将不再符合社会的需求,而逐渐失去了其理性目的。只有依靠持续的推陈出新,在不断转化和演进之中,法律才能在总体上存续下来。在此种意义上,法官可以超越立法者的原意,通过从事解释或续造来填补法律漏洞,使之适应时代的变化。但是,法官也不得任意地违背法律进行裁判,其结果是否可欲、人们接受与否等,这些实质性标准仍然拘束着法官的价值判断。再者,作为一种解决纠纷方式,法官应当尽力使法律判断与道德、习俗的判断相一致,在法律与正义、良知之间保持必要的联系。如果司法失去了伦理、情感和正义的支持,其充其量不过纯粹是法律的工具,甚至可能沦为*政暴**的帮凶。在本质上,这些因素或标准既可以作为“超越法律”的实质理由,又构成了对“恣意裁判”的外在限制。

(一)裁判可接受性

从裁判效果上,一个可欲的、普遍的后果应当经过可接受性原则的检验,即是否会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和接受。因为它不仅是司法裁判的一个规范性要求,更关系着民众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通过吸纳*意民**使裁判为更多人所接受,这一原则可以减少司法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从而避免产生合法不合理的结果。但是,法律与*意民**之间有时并不一致,随着案件事态的升级、各方压力的汇集,将致使法官难以抉择。在本质上,这种观念的冲突源于说者与听众之间各自立场的对立以及彼此理解上的偏差。只有在听众的语境中,具体合理地分析和考虑听众的需求,才能真正贯彻可接受性原则。于是,如何实现可接受性便取决于裁判论证过程,要求法官说明为何会倾向于公众意见,并展示其作出价值判断的依据和结果。在后果主义推理中,裁判可接受性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后果的选择。它将公众意见引入裁判过程之中,如果公众意见与法律标准之间并不矛盾,那么它的存在会使特定结果变得可以理解,从而作为背景理由以间接的方式影响裁判结果。反之,公众意见将会取代法律标准成为裁判的正当化基础,也就是说,它将会取代裁判理由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可接受性的实现将导致“超越法律”的裁判。所以,对于一些争议案件,如果法官依据公众意见作出特定的判决结果,它必须经过正当化论证,或者被证明在道德上可欲,或者应当为人们所共同接受,才能成为裁判的规范性理由。这种正当化实际上是一个说服和接受的过程,需要法官通过合理的法律论证,借助理性、逻辑来限制或检验相关价值判断,从而达致合理性的目标。具体到个案裁判中,可接受性要求将体现为判决的技术性与伦理性的统一。比如,“百善孝为先”,法官在判决书中援引《孝经》进行说理,通过提倡父慈子孝的人伦教化,来教导被告为人子女应当善待和赡养父母,从而“将判决的正当性建立在绵延几千年的文化之上”。同样,人皆有恻隐、羞恶、辞让、是非之心。在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冷冻胚胎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判决由双方家庭共同监管和处置它们。从裁判效果上,这一判决既照顾了双方家庭的“失独”之痛、哀思之情,又为其保留了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种子。另外,在电梯劝烟猝死案中,二审法院依据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改判。因为在公共场所内,合理劝阻他人吸烟是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若判处劝烟者承担补偿责任,势必会挫伤公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在总体上,这种特殊的说理技巧和道德化的后果考量,既打破了判决书死板僵硬的行文风格,又可以加强论证的说服性和结果的可接受性。

(二)实质正义

在某种意义上,一个普遍的、可欲的后果等同于正义的后果,这种后果从本质上超越了法律,将指向更高的价值或者满足社会实际需求。同样,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也不再限于纯粹的形式平等,而开始附加更多的前提和条件,使正义的内涵逐渐丰富起来。

长期以来,人们往往将实质正义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主要标准。这种正义来源于大多数人的理性与良知,包括对公平正义的普遍性感受,能够从经验上直接辨识和理解。它意味着“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要求在人与人之间实现公平对待,体现在司法领域中即是对个案正义的落实。同时,受社会文化、价值观念的塑造,它又可以与常识、情理等联系起来,要求裁判结果应当与事理、情理相契合。但是,对于司法公正来说,这种经验性、社会化的评价不免会与法律标准相冲突。后者依据法律判断司法公正与否,将司法行为限制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因此,在后果主义推理中,法官运用价值判断实现个案正义之时,也应当受到社会价值、立法目的等的制约。

在Riggs v. Palmer案中,作为遗嘱的指定继承人,为了防止祖父更改遗嘱,将遗产遗赠给他的姑姑,Palmer毒死了自己的祖父。针对该案的争议,谋杀遗嘱人的行为是否将导致继承权的丧失,当时的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的答案。但是,“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法官从立法意图上考虑并决定剥夺Palmer的继承资格。如果让谋害祖父的人依法接受遗产,这种结果无疑是荒谬的,人们也难以想象法律会支持此类不道德的行为。同样,一些案件裁判也应当融入法官实质的价值判断,来解决规范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冲突。在赵春华非法持枪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枪支的认定,即摆摊打气球的仿真枪是否等同于非法持枪罪中的“枪支”。基于对公共秩序安全的考虑,法官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标准严格认定涉案枪支,体现为一种“法律父爱主义”式的后果考量。只是在公园摆摊打气球的场景中,这种判断未免明显超出了民众的普遍预期,让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负担。所以,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除考虑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法律价值之外,还应当考虑道德、情理和*意民**的需求,从而实现裁判的实质正义。

(三)其他具体标准

作为衡量后果可欲与否的根据,究竟何种后果具有可接受性或者符合人们的正义观念,法官需要在个案裁判中将这些标准具体化。一方面,裁判可接受性取决于公众对裁判的评价,往往表现出主观性、相对性的特点;另一方面,面对正义的多种面孔,由于时代、立场和社会地位的不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不相一致,故只有经过具体化的过程才能使它们具有可操作性。但问题在于,法官将如何对抽象标准进行具体化,才能在实际运作中体现裁判的合理性?相对于依法裁判的目标,这一要求更重视裁判的社会效果,在法律权威之外还需要兼顾人情事理、社会稳定等因素。可以说,裁判的合理性建立在各种因素与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这一概念决定了对后果的评价应当依据一些更具体的因素或标准,包括道德习俗、公共利益、国家政策、生活常识和社情*意民**等。它们来源于法律体系之外的社会、政治和文化系统,法官可以运用经验、直觉从具体情境中辨识出来;它们共同构成了确立裁判结论的实质理由,最终将指向追求更高层面的实质正义。作为一种专业化活动,融入道德、*意民**可以避免司法与社会现实相脱节,产生明显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的后果。只是法官仍需审慎对待这些具体标准,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切入点,来尽可能使裁判效果实现最大化。

第一,一个合乎正义的判决应当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念,只有经受道德实践的检验,才能达成司法服务于社会的目的。在宜兴冷冻胚胎案中,从胚胎权属纠纷到生育、伦理问题,案件的关注点也由胚胎的法律属性转向了血脉延续、后代繁衍的道德伦常。这一转变意味着法官需要从案件实际出发,来权衡法律与伦理孰轻孰重。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认为“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一方面,这一判决认可了当事人传承血脉的基本身份利益;另一方面,它又基于传统孝文化的考虑,体现了对习俗、伦理的尊重。并且,从继承权到监管权和处置权,对案件事由的变更又进一步巧妙地回避了生育权难题。这种充满人伦、情理色彩的说理论证,使二审判决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可以说,“这是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

第二,在后果主义推理中,法官可以通过对后果的评价执行公共政策,来维持司法与政治之间的联系。随着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化,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之外,人们还要求司法更多地参与社会治理和政策实施,将国家政策贯彻到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之中。以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例,在叶挺后人诉“暴走漫画”案中,法院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补充论证的理由,认为对《囚歌》内容进行恶意篡改,这种*渎亵**英烈名誉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叶挺个人的名誉,更有损于由英烈名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既可以规范民众的网络言行,又将通过维护英烈的形象,起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示范作用。

第三,依据专业知识和程序产生的判决结果不应过分地偏离人们基于常识、情理和朴素正义观的判断。作为一种专业化判断,司法活动的背后折射出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它强调用事实和法律说话,通过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处理纠纷。与之不同,普通人思维主要集中在生活层面上,不是由纯粹理性、逻辑支配实际生活的运作,更多是依靠经验、情感进行善恶好坏的道德评价。在河南“掏鸟窝”案中,这种偏差体现在各方对待刑罚尺度的不同态度上,一方支持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在执法上还是比较宽松的;另一方则主张本案量刑过重,甚至感叹“人不如鸟”,质疑法官小题大做。可以说,前者是一种合法性优先的法律思维,它要求裁判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后者则表现为一般民众的直觉,“不就是捉了几只鸟,谁会想到判这么重”。这种紧张关系的存在,从根本上需要法官协调合法与合理之间的矛盾,否则其裁判将难以获得社会认同。

五、裁判的证立与说理

一般而言,法律推理是基于权威的推理方式,也是运用法律理由进行说理的活动。在日常生活中,权威具有支配作用,它可以作为唯一的行动依据,使人们通过服从权威来获得可靠的指引。同时,由于权威的存在,人们也无需进行合理与否的判断,从而排除了对其他理由的需求。在法律推理中,法律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性理由,它们不仅依据自身的存在而非内容来为某个裁决提供理由,而且其拘束力也往往取决于规则或先例的来源和地位。这种权威理由在实际上决定着推理过程,可以将结论限定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之内。然而,对权威的承认不同于说服。除权威理由之外,说服还将依赖于合理的实质理由以及在具体事实情境中的权衡。在后果主义推理中,道德、政策和*意民**等法外因素构成了裁判的实质理由。相对而言,它们更倾向于理由的内涵,由法官根据说理的需求选择运用;在对实质理由进行通盘考量之后,也可能产生与正确结论不同的最佳结论。为了追求个案正义,法官可以逾越法律规则的文义范围,背弃权威理由而基于实质理由作出裁判。但是,只有经过“特殊证立”,由法官证明个案正义的必要性,以至于将权威理由和法的安定性置于不顾,才能偏离规则的语词和文本。

在任何特定的裁决被作出或被接受之前,通常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可供遵循:不仅包括一个裁决或结论会以何种方式获得,还应当证明它是否为一个合理或正当的结论。这种对结论的要求实际上蕴含着评价或检验结论的标准,从而使裁决的证明程序得以区别于发现程序。在后果主义推理中,从选择的事实后果到裁判的最终结论,法官需要通过裁判的证立和说理过程,向他人说明由后果推导出的结论是合理的。然而,法官应当如何论证裁判结论,将后果考量限制在整体法秩序的框架之内。这一问题首先可以转化为法官对证立依据的选择,即裁决的证明是否应当诉诸某个法律规则,或者该法律规则能否作为以某种特定方式裁决案件的充分理由。由于形式逻辑并未提供规则可欲与否的评价方法,若要说明规则赖以被适用或*翻推**的理由,便需要引入一种新的证明程序。作为一种二次证明方式,对后果的预测和评价旨在选择或确定推理的前提,并且将它们作为论证裁决的正当理由。可以说,“只有那些前提——它们的实施被认为有助于产生对社会有益的后果——才能够被算作是作出个别司法裁决的充分理由”。因此,究竟是选择规则拘束抑或主张个案正义,将取决于后果评价的依据和目标,它仍然可以归结为法官根据具体事实情境的判断。

那么,法官应当如何降低判断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使裁判结论建立在客观论证的基础上?在选择最符合评价标准的后果之后,首先要必须满足一些基本的论证条件。比如,大、小前提彼此明确、对应,完备而不存在裂隙;从前提到结论连贯一致、不相矛盾或冲突。其次,作为一种司法裁判的理性约束,对裁判结论的证立还应当追求论证的融贯性。只有符合融贯性标准,使各种论证理由形成一个合理的体系或者彼此之间产生相互支持的关系,才能证成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再次,要使裁判的说理、论证过程公开来制约法官裁量的专断与恣意。法官需要将其思考和推理的过程在判决书中充分展示,包括可能考量哪些后果,如何预测出这些后果,依据的评价标准和理由以及由后果论证结论的过程等。它们出现在判决书中实际上意味着法官对道德、*意民**等法外因素的公开讨论,这些因素可以借助判决说理来正当化其对裁判的影响。总之,无论裁判结论是逻辑运作的结果,还是依赖直觉、经验的发现,都只有经由逻辑严谨的步骤加以证立,才能满足裁判的合法性要求。

结语

从“隐性”到“显性”,如何运用、规范和控制后果考量,实际上是一个发掘和实现目的与价值的过程。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方法,后果主义推理的出现,在于弥补传统法律推理的不足与局限。它的运作主要涉及对后果的预测和评价,经由法官依靠经验、直觉预测出可能的相关后果,再借助于一定的评价标准从中选取可欲的后果,由此构成了该推理方式的前提和关键。这一过程引入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强调对社会、道德、政策等法外因素的考量,可以“超越法律”寻找案件的结果,进一步有助于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但是,也不可否认演绎推理的意义和作用,从明确的前提推导出可靠的结论,它将裁判结论建立在已知的事实、规范之上,可以检验借助直觉形成的初步判断是否正确,从而保证司法判决的逻辑性和正当性。在某种意义上,尽管后果主义推理可以将价值、目的融入裁判的过程,但是其运作仍然离不开演绎推理的帮助,否则将难以解决价值判断的主观性。所以,在两种推理方式之间,它们应当是一种互补而非替代的关系,彼此之间需要建立一种良好的平衡。同样,后果主义推理也不是由可欲后果直接取代裁判结论,必须经过正当化论证才能生成正当的裁判结论。故在总体上,从预测、评价到证立,各个环节共同构成了后果主义推理的完整图景。

赵力:论裁判后果主义推理的运作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