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11月24日
法院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文书号:(2016)京0108民初5132号、5134号
代理律师:徐春江
检索主题词: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流量劫持,诉讼禁令

【案情简介】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作为 “淘宝网”“天猫网”的经营单位,对该网站享有合法权益,有权选择网站运营的模式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北京聪明狗公司、南京聪明狗公司作为“购物*党**比价插件”的经营单位,其经营的上述插件运行后,存在嵌入淘宝、天猫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天猫网”的情况,改变了“淘宝网”“天猫网”页面设置及运行情况。如“购物*党**比价插件”悬窗会出现“淘宝网”“天猫网”页面上;在选定的“淘宝网”“天猫网”相关商品上会出现其他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商品信息及链接,点击后跳转到相关网站; 点击相关标识后会出现第三方电商平台的促销或优惠券信息,点击后跳转到相关网站; 针对特定商品会出现“购物*党**过滤了部分价格过低的商品……”的提示,不再显示部分低报价商品等。
原告认为,被告以比价的名义,嵌入原告的网页从事经营活动并嵌入大量的广告信息及链接,强行侵占原告的获益机会,并劫持原告网页的流量获取非法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经原告申请,法院对本案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诉讼禁令)。
经开庭审理,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属于竞争关系
1、二被告共同经营购物*党**插件,均属于适格被告
被告经营的购物*党**网站即被诉插件*载下**网站,在“联系我们”栏目中同时列明了“北京公司”和“南京公司”,其中“南京公司”的地址与被告二的自述地址相同。故,二者均是被诉插件的运营主体。
另外,在原告首次公证取证时,被诉插件的数字签名为“南京聪明狗技术有限公司”,时间戳为2016年1月;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中显示该插件的数字签名为“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时间戳为2016年3月。二被告先后成为被诉插件的经营主体,但主体转变的原因不明,且上述时段内被诉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说明二被告在被诉插件的运营上存在混同关系,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原告与被告属于竞争关系
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是亚太地区较大的网络零售商圈,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络零售平台之一。
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公司,被告运营的购物*党**插件是一款依附于电商网站而存在的比价工具,插件的核心功能不能独立存在。其通过依附于淘宝、天猫网站,利用原告已经积累的用户群体,实现插件的运行并获益。同时,被告经营的购物*党**网站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本质上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行为与原告不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还通过原告的业务为自己争取交易机会或通过破坏原告的交易机会为自己谋利。双方的竞争关系完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
二、被诉行为具有不当性
1、被告主观过错自始存在
被告的插件从其开发、设计之初,即具有以寄生在原告网页的方式通过植入广告、转移流量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一直贯穿在整个运营过程中,其主观过错是自始存在的。
2、购物*党**插件改变原告网页的行为未经原告允许
被告通过购物*党**插件擅自改变原告网页,从未经过原告的事前允许,也未得到事中或者事后的认可。
被告的行为一则使原告的网页不能完整、有效的显示,二则设置了大量第三方商品的图片和链接,截取原告的流量和用户,三则添加了被告服务的多种广告,并存在其他多种问题。这些行为无一例外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未经允许即强行运行其插件,显然具有不当性。
理论上讲,被诉插件可以任意改变原告的网页,包括任意扩大嵌入内容的篇幅或悬浮遮挡面积的篇幅,或者任意推荐第三方商城的图片及链接,或者将原告的网页中铺满被告的网站以及任何其愿意放置的内容;甚至,被诉插件也可以将第三方网页的大篇幅内容直接插入到原告网页之中,或将原告的网页完全覆盖,将其实际性地变成竞争对手的网页。
显而易见,插件的行为与原告网页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所以,被告自始不具有这种可以任意改变的权利,其在原告网站上的所有行为,均须经过原告的允许。
插件本身的技术难言对与错,关键在于如何使用。被告的行为如不影响他*权人**益,则可以不受限制,如若影响到他*权人**益,是否可以运行首先取决于他人的意愿。在可以合作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议的形式,对插件的运行进行规制,并对风险的承担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明确的约定。如双方无意合作,则插件经营方单方运行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也就是说,被告插件改变原告网页的行为若想依法实现,必须经过原告的允许,在双方合作的框架中处理。如果原告不允许且不能达成合作,插件行为必然具有不当性。
3、被告依附于原告网站直接面向原告的大量用户,不劳而获地得到大量用户资源,通过搭便车获益,显属不当竞争行为
淘宝网、天猫网经过十几年的积累、长期的经营和发展,以及长期的投入,原告网站才积累起相应的用户群体,并带来巨大的流量和交易量,这绝非朝夕即可成就的工作。
但被告通过依附于原告网站,不需要任何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即可将其自身的广告以及第三方的商品推送到原告网站用户面前,从中获取高额利润。不仅如此,被告的行为还会掠夺原告网站的用户和流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通过法律维护电商平台的正当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经营者创新业务模式,投入成本改善消费者福祉。相反,如果不劳而获、搭便车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制裁,将抑制xx网这类先行者开拓、创新的动力,助长投机之风。
4、以比价的名义恶意操纵数据,故意歪曲事实
购物*党**插件名为比价,实为截取、转移流量。单纯的比价行为不会给被告带来利润,但被告通过大面积、大数量的第三方商品链接以及其他名目繁多的链接和广告,则可实现获利。
基于用户已经选择进入当前的网站,通常情况下说明用户对当前网站有更高的信赖或使用习惯,优先选择在该网站实现交易目的。经过许可的比价插件,应当优先考虑用户的使用习惯并维护当前网站的流量,在此基础上提供相关服务。
但购物*党**插件在其设置的同类商品、历史低价、值得买等推荐项目上,均优先推荐xx等第三方网站的商品,诱导用户及流量转向第三方商城。
不仅如此,被告为达到其目的,恶意操控数据,导致其显示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均不利于原告,如屏蔽掉原告网站匹配度高的商品或只保留较少的数量,如在同类低价栏将第三方网站价格明显过低但完全不同类商品进行优先显示推荐,如查看商品评价时故意屏蔽淘宝网天猫网全部好评,如单向导流(有些情况下在原告网站通过购物*党**插件推荐的相似商品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后,再查询相似商品则不再推荐原告网站的该商品,难以转回原告网站),等等。
上述情形能够清楚地说明,购物*党**插件的种种表现绝不是技术的不足,也不是无心的失误,而是经过精心设计、刻意为之的结果。其目的就是为了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故意损坏原告的声誉和合法利益。

三、被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原告网站的盈利分广告收入和增值服务收入两大类别,二者均以巨大的流量作为其核心竞争力。
被诉插件在原告网页插入内容,强占了原告网页的广告位;而其插入的广告性质的内容,则擅自无偿地使用了原告网页的广告位。二者均造成原告广告收入的损失。
另一方面,被诉插件将原告网站的流量引至第三方购物平台,对原告网站的核心竞争力造成损害,并造成广告及各类增值服务收入的损失。
四、被诉行为不具有合理抗辩
1、被告未尊重用户的知情权
一方面,插件安装时,并没有告知用户该插件将会对原始页面造成何种改变,而是仅仅介绍称其具有比价功能。
但实际上,插件大范围地改变了原告的页面,并在页面中悬浮或嵌入了大量内容,使用户误认为是原告网页的内容或使用户认为插件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或合作关系。
同时,上述内容改变了原告的网页结构,增加了大量与用户真实意愿无关的内容,以至于消耗了用户的时间;且插件的运行拖慢了页面响应时间,最终严重影响了用户在原告网页的使用体验。
另一方面,插件也没有提示其比价信息及其他信息可能不准确、不真实。
但实际上,插件提示的信息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失实之处,主观上被告对相关的信息具有误导用户的故意。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同时,使网站用户也受到伤害。
故,尽管用户可以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插件,但插件的很多行为使用户难以察觉并误导用户做出选择,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
2、浏览器对被诉插件的兼容,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
浏览器提供了丰富的应用程序接口(API)给浏览器插件开发者进行使用,并给出相应的开发规范。只要是遵循相关开发规范开发出的浏览器插件,原则上都可以在浏览器上正常运行。但开发规范只是一种技术规范,并不对插件运行后出现的内容作出评判或限制。
浏览器作为一种基础应用程序,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兼容性,以赢得用户(包括插件开发者),但浏览器不提供内容。对网页提供的内容或者插件提供的内容,浏览器不具有审核义务,亦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数的网页因为存在侵权内容或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使相关责任人受到了民事或刑事处罚,但法律从未也不可能去追究浏览器的责任。
所以说,浏览器对被诉插件的兼容,并不可以成为判断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的因素。
3、用户的安装以及浏览器的兼容,完全不能等同于网页权利人对插件行为的认可
被诉插件在原告网页的运行,至少影响了原告、浏览器以及网页用户三方主体,被告应当注意到对各方的影响,并有效的避免法益冲突。
被告辩称其插件得到了用户以及浏览器的允许,说明被告意识到了其插件可能对他人造成影响并应当得到相关方面的允许;那么,对于受影响最直接、最严重的原告网页,被告显然也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同等或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却选择性地无视,仅以其对另外两方已尽到义务作为抗辩。
显然,这恰恰说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到注意和避让义务,故意造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损害。
4、被告完全越过了自主经营权的界限
经营者在自己产品上有自主经营的自由,但经营者在自己产品上开展经营活动并非绝对自由。假如经营者的产品需要在他人网页上才可以使用,或者说专门用于他人网页上,则其必然承担一定的避让义务。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原告网站上从事插件经营活动,已与原告的业务构成严重利益冲突,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早已突破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不正当地夺取他人产品或服务的商业机会,必须依法予以制止。
五、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虽经原告起诉,但被告拒绝停止侵权;又经法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通过运营xxx比价插件改变原告网页页面设置及运行情况的行为,但被告仍然继续侵权行为。
被告侵权情形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且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根据被告的获益情况,并综合考虑原告网站的知名度、流量的体量之大、被告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广泛性、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应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600万元(两案),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判决结果】
大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书节选如下: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司、被告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司共同在xx网网站(www.xxxxxx.com)和xxx网站(www.xxx.com)首页上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司、被告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司共同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6060元(两案合计金额)。
【案例评析】
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而流量正是各经营主体在互联网空间内争夺的焦点之一。
从司法审判的角度,除了考虑原告被告的主张及证据之外,还需要考虑到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利益等因素,也因此造成了各种利益难以全面平衡的困境。
流量劫持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相关行为通常伴随一定的经营模式创新、技术创新或者功能创新,这些创新点也往往成为侵权点;在发生纠纷后,被诉方也无一例外会以技术创新、技术因素或者互联网不稳定因素作为不侵权的抗辩。
我们应该尊重创新,但是也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披着创新外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创新的产品,从一开始就应该坚守底线,勿以恶小而为之。“恶”的创新,一切以不当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以真正的好产品和好服务赢得市场,而是处心积虑使用手段骗取市场。如果“恶”的创新蒙蔽了公众,还被司法所纵容,那将是对创新极大的讽刺,是对遵规守法的创新者的莫大的伤害,也将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而言,比价软件作为一种创新商业模式,在其经营过程中挑战了电商平台的流量利益,案件具有一定的前沿性。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将其具体的、明显的不当行为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定了较高的赔偿额,并且在本案中还作出了行为保全的裁定,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和典型意义。
互联网流量劫持案件是当前以及将来较长时间内持续存在的典型案件,案件从法律上和网络技术上均具有一定难度,处理结果往往存在争议。
本案中,法院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殊为可贵。但对于比价软件经营模式的合法性,则予以了认可,并要求电商平台予以容忍,笔者认为略显保守。我们不否认技术的中立,但是我们还是要不断寻找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界限,让真正的创新有更好的生存空间,让披着创新外衣的恶意竞争行为越来越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