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的区别 (民法典让与担保新规要点解读)

本文脉络 

一、质押合同的一般规定

二、流质规定

三、转质的赔偿对象

四、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五、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六、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七、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八、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九、实现留置权的规定

01

质押合同的一般规定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解读:

1. 《民法典》将《物权法》中“质权合同”名称统一调整为了“质押合同”;

2. 质押合同的内容加入了质押的方式。

02

流质规定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解读:

《民法典》此次沿用了流质条款的无效性规定,但是明确了质权人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实务中的审判思路保持了一致。

03

转质的赔偿对象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民法典》删除了“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责任不再限定于“出质人”,扩大了因转质导致质押财产损害的赔偿对象。

04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解读:

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出质在实务中争议很大,《民法典》此次进行了明确,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此处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保理合同中可转让的应收账款相一致。

05

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解读:

《民法典》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主要因为该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已经规定质押必须签订质押合同,避免重复。

06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

1. 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相比,《民法典》删除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意味着出质登记办理机构不仅仅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确定的机构均有可能承担出质登记职能。

2. 《民法典》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主要因为该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已经规定质押必须签订质押合同,避免重复。

07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

《民法典》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主要因为该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已经规定质押必须签订质押合同,避免重复。

08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

1. 《民法典》删除了“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应收账款登记的机构将由其他法规明确;

2. 《民法典》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主要因为该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已经规定质押必须签订质押合同,避免重复。

09

实现留置权的规定

新旧对照: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

《民法典》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履行期间由“两个月”调整为更为明确的“六十日”。

更多质押、留置等担保相关知识可参阅前文《担保系列|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上)》、《担保系列|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中)》、《担保系列|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下)》、《担保系列|质押担保》、《担保系列|留置、定金等其他物权担保》、《干货|公司担保手续审核要点及实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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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法学、工商管理双学士,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60余篇,累计50余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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