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红不想缴纳20%的个税怎么办 (股东会决议内容未收款到个人名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号: 潮税一稽 罚 〔2022〕 3 号

一、被处罚人情况

行政相对人名称: 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法定代表人: 陈某

二、违法事实

(一)2020年12月31日,你公司通过召开202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按持股比例分利2999877.12元,并在2020年12月31日转63号凭证通过“应付股利”将红利分配到各股东个人名下(陈1某2679344.64元,陈2某85248.00元,陈3某117642.24元,林某某117642.24元,应交个人所得税599975.43元),按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99975.43元(陈1某535868.93元,陈2某17049.60元,陈3某23528.45元,林某某23528.45元),同时计提代扣个人所得税599975.43元(陈1某535868.93元,陈2某17049.60元,陈3某23528.45元,林某某23528.45元)。上述股利尚未支付给相应股东,也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2018年1月你公司一处房产竣工,通过1月转45号凭证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3388716.78元,该处房产***公司于2019年开始缴纳房产税,2018年该处房产没有缴纳房产税,存在少缴纳房产税问题。

三、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四、处罚情况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未缴税款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13034.28元。即:(599975.43+26093.12)×50%=313034.28元

罚款金额(万元): 31.303428

五、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 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来看,个人所得税适用的是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收付实现制”核算方法,也就是以个人取得应税所得为发生纳税义务的基础。

但取得应税所得并非一定是取得现金,取得非现金的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经济利益,也发生纳税义务。详情可见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那么本案中,涉案企业并未实际向股东支付分红,仅在股东大会中做出了分红的决议,也在会计核算中按照分红进行了账务处理,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是否已经产生呢?企业的代扣代缴义务是否产生呢?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