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贸易的越来越多,增值税发票虚开事件也是层出不穷。
本文重点阐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一个典型特征——违反三流一致原则。

什么是三流一致?
说起“三流一致”,就不得提起其最早的文件渊源,即《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简单说,所谓三流,指的就是:
1、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
2、发票流(发票的*票开**人和收票人)
3、货流(又称业务流、商品或服务流)
而一致,则强调上述资金流、发票流及货流等三流保持一致。

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票开**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可这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有什么关联呢?
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开代**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没有交易但*票开**,属于虚开发票;
2、有交易*票开**,但*票开**金额与交易额不符,也属于虚开发票;
3、有交易,但自己不开发票而让别人帮自己*开代**,依然属于虚开发票。
现在我们将违反“三流一致”原则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做一个简单对比,可见: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2种情形中,每一种的发票流、现金流和物流等三流均无法对应一致,属于违反三流一致原则并且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但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款的情形中,三流却是可以对应一致的,只是金额无法形成吻合。
写在最后:笔者认为,违反“三流一致”原则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典型情形,但有时即便三流可以一致,也不一定能够完全排除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风险。

齐霄律师

孙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