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编号:(2016)粤19刑初68号
案件详情: 2014年初,为降低进口成本,被告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决定以低于货物真实成交价的价格进口印花助剂,并安排公司翻译刘某制作虚假发票和合同向海关申报进口。开始时由被告单位A公司按照报关合同的价格向供应商支付货款,郑某再安排朋友向供应商支付尾款。2014年5月开始,郑某以自己在香港成立的B公司名义向供货商签订合同,再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购买印花助剂,并制作低于真实价格的虚假合同报关进口,后由B公司按照真实价格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经统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偷*税逃**款40余万元。案发后,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退缴违法所得。

案件争议焦点: 郑某低报价格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是构成*私走**犯罪还是*税逃**罪。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A公司及其法人郑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印花助剂,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以*私走**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低报价格的行为本质是*税逃**行为,将其作为*私走**犯罪予以打击过于严厉,建议司法机关按照*税逃**罪的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低报价格属于*私走**行为的情况下,仍决定利用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价格合同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其行为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税逃**罪与*私走**普通货物罪,两种罪行主要都是侵害国家税收,处理方式却有巨大区别,实践中不仅引起了广泛讨论,也让很多人表示无法理解。同样是偷逃国家税款行为,郑爽*税偷***税漏**千万余元,只要按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及时缴纳罚款,就可以不用追究刑事责任。而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偷逃关税40余万元,主动补缴税款,预缴罚金,却被判*私走**普通货物罪,公司判处罚金60万元,法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不都是少缴税款行为吗?为什么差别那么大?
*税逃**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税偷**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税偷**的行为。
*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以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税逃**罪与*私走**普通货物罪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偷逃了国家税款,而不同在于后者是通过*私走**的手段达到*税逃**的目的,且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
此外,*税逃**罪和*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有以下区别:
1.最高量刑标准不同:
*税逃**罪最高量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入罪标准不同:
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构成*税偷**的,遵循行政处罚前置原则,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单位及人员,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下达任何通知以前,税务机关不得将*税逃**行为当成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的*税逃**案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而根据*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自然人偷逃应缴纳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即入罪。
3.初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同:
偷*税逃**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而*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存在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税逃**数额高达8亿余元,只要即使补缴税款滞纳金,缴纳罚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私走**普通货物物品,个人偷*税逃**额10万元以上,单位偷*税逃**额20万元以上,即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显而易见,*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比*税逃**罪重得多,但无论是企业还是企业负责人,都需要对涉税风险引起足够重视,充分、及时了解法律对涉税犯罪的规定,并通过内部调查,或者聘请财税法专家对企业进行尽调,尽早发现潜在涉税犯罪风险。防范企业涉税犯罪常挂心中,企业发展之路将会更加顺畅。